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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金多利終身還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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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生存保險、2.祝壽保險、3.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4.全殘廢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96.12.25新0138號
96.12.28
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
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三條: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
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
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
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
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條: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
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約,而且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
人。
第八條:名詞定義
約所稱之「保險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額。
約所稱之「保險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
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變。
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所稱之「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
團法人醫院。
第九條:生存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第一保險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額之百分
之二十給付第一次「生存保險,其後每屆滿一之日仍生存,且本約仍屬有效者,本公
司按保險額之百分之二十給付「生存保險
第十條:祝壽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日仍生存,且本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
給付「祝壽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第十一條:生存保險、祝壽保險的申
人申「生存保險「祝壽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二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三款計算方式所額最
大者給付「身故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一、保險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本約(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三倍扣除按第九條約定應取之「生
存保險」總額後之餘額。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單年度乘以依被保險人身故
時本約(含其他附約)保險額之繳費方式保險費計算,但保險單年度最長以保險
約定應繳費之期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約繳費期間內,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第一項所計算之額外,另加計二倍保險額給付「身故
保險」後,本約效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併入「身故保險」內給付。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人,或心喪失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
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
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永久完全殘廢程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額最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後,本
約效終止。
一、保險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本約(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三倍扣除按第九條約定應取之「生
存保險」總額後之餘額。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按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單年度乘以依殘廢診斷確定
日本約(含其他附約)保險額之繳費方式保險費計算,但保險單年度最長以保險
約定應繳費之期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約繳費期間內,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永久完全殘廢程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診斷確定
日為準,除給付第一項所計算額外,另加計二倍保險額給付「全殘廢保險」後,本
約效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所永久完全殘廢程之一者;受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
永久完全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
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全殘廢保險」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
第十五條:全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
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七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第一項的約定給付
「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第十九條: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
歸其他受人。
第廿條: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
歷年解約額詳保險單之解約表。
第廿一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
付其餘額。
第廿二條:減少保險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份依第廿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第廿三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
額如附表(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額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其「生存保險「祝壽保險」給付條件與原約同,但
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
除無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外,給付條件與原同,但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所稱之
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及「應繳保險費總和」改按「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計算。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差額,者較小
者為限。
第廿四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九條「生存保險、第十條「祝
壽保險」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之給付
額,除無加計按日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外,改按辦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
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給付。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
展延期間如附表(詳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但得超過被保險人之保險齡達一百歲之
保單週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險齡達一百
歲之保單週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
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詳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差額,者較小
者為限。
第廿五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圍內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
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條:保險單紅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廿七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
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
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廿八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
: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
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九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一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項目
一、
二、
三、
四、
五、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
一、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
攝取者。
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單位:新台幣元
3 6 3 6
0 23902 13356 0 23870 13337
1 23844 13328 1 23813 13310
2 23809 13309 2 23777 13291
3 23774 13290 3 23741 13271
4 23739 13270 4 23705 13251
5 23703 13251 5 23669 13231
6 23667 13230 6 23632 13210
7 23630 13210 7 23594 13189
8 23592 13189 8 23554 13167
9 23553 13168 9 23514 13145
10 23512 13147 10 23473 13122
11 23471 13126 11 23431 13099
12 23430 13104 12 23387 13075
13 23388 13082 13 23343 13050
14 23346 13058 14 23297 13025
15 23303 13033 15 23249 12999
16 23258 13007 16 23201 12971
17 23209 12980 17 23150 12943
18 23158 12951 18 23098 12914
19 23105 12921 19 23044 12884
20 23050 12891 20 22989 12852
21 22994 12859 21 22931 12820
22 22936 12827 22 22872 12787
23 22876 12794 23 22811 12753
24 22815 12760 24 22748 12718
25 22751 12725 25 22683 12682
26 22686 12689 26 22617 12646
27 22619 12652 27 22548 12608
28 22550 12614 28 22478 12569
29 22480 12575 29 22406 12529
30 22407 12536 30 22332 12488
31 22333 12495 31 22255 12445
32 22257 12453 32 22176 12402
33 22178 12410 33 22095 12357
34 22097 12366 34 22012 12311
35 22015 12321 35 21926 12263
36 21929 12275 36 21837 12214
37 21372 12227 37 21281 12164
38 21283 12178 38 21189 12112
39 21191 12128 39 21094 12059
40 21097 12076 40 20997 12004
41 21000 12023 41 20896 11948
42 20900 11968 42 20793 11890
43 20359 11912 43 20253 11831
44 20255 11855 44 20146 11770
45 20148 11796 45 20035 11707
46 20038 11736 46 19922 1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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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終身還本保險費表(HS)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險費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額:1萬元
註:求齡時,超過個月一日者,以一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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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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