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同意續保並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保險費者,經本公
司同意後,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並按續保生效當
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及保險費調整之通知,要保人如不同意時,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契約續保之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六十五歲屆滿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止。
第六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以上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七條: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以上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交通意外事故」,自該
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六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
另按保險金額給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並適用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八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保險金額並按附表一所列
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
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
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
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意外失能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九條: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交通意外事故」,自該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除依第八條約定給付「意
外失能保險金」外,另依保險金額並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交通意外失能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交通意外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