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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滿意保還本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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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滿意保還本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樣本(本條款僅供
參考)
主要給付項目:1.住院日額保險金 2.加護病房保險金 3.生存保險金 4.祝壽保險金 5.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6.全殘
廢保險金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0800-031-115
99.07.07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188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
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設立之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
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
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定之。若被保
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被保險人如僅係日間住院,不計入「住院
日數」
本契約所稱「住院醫療日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
險單之保險金額為「住院醫療日額
本契約所稱「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下列兩款情形較早屆至之日止所經過之保單年度數,未滿
一年以一年計算:
(
)
、被保險人身故日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日。
(
)
、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
本契約所稱「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依被保險人申領保險金時之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乘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住
院醫療日額之年繳繳費方式保險費計算。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身故或全殘廢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
保險金。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
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
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
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
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
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
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
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
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
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
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
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屆滿日。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
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
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
力。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或保險單
借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
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
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
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十一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其所有保單年度累計之總給付倍數最高以「住院醫療日額」之一
千三百倍為限。
如辦理契約變更,則前項所述累計之總給付倍數上限改以辨理契約變更當時之剩餘倍數為準。
第十二條:住院次數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
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第十三條: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倍乘以同一次住院
之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四條: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之約定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給付「住院
日額保險金」外,另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的日數,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加護病房保險金」給付之實際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第十五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
總和」之零點七倍給付「生存保險金
第十六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
繳保險費總和」之零點三六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在繳費期間內身故者,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之較大者:
1
、住院醫療日額之ㄧ百倍。
2
、應繳保險費總和。
(二)在繳費期滿後身故者,給付金額為應繳保險費總和之零點三六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
力;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住院醫療日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加計
2.25%
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
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
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
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
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
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八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
日為準,按下列方式計算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診斷確定日在繳費期間內者,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之較大者:
1
、住院醫療日額之ㄧ百倍。
2
、應繳保險費總和。
(二)診斷確定日在繳費期滿後者,給付金額為應繳保險費總和之零點三六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前致成附表
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依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住院醫療日額並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加計
2.25%
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
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九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
「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減少住院醫療日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療日額,但是減額後之住院醫療日額,不得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住
院醫療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日額時被保險人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所申領之各項醫療保險金累計總
額將依減少之比例同比例縮小。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日額後,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日額將改以減額後的住院醫療日額為準。
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
懷孕相關疾病: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
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
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
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
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
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
分娩相關疾病: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a)
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
人。
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
得之人。
第二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四條: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
受益人申領各項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五條: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
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八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領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三十六條約定申領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九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
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住院醫療日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額繳
清住院醫療日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
原契約同,但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稱之「住院醫療日額」以「減額繳清住院醫
療日額」為準;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所稱之「應繳保險費總和」改按「減額繳清住院醫療日額」為準計算。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或致
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本公司「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改以前項躉繳保險費給付,給付對象適用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約定。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一、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住院醫療日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
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住院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生存保
險金」及「祝壽保險金」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
額,改按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
本息後之餘額給付。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但不得超
過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所
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
(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住院醫療日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一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
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
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三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
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醫療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
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住院醫療日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
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四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及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各項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
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
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六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七條
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
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
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
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三十七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八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九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註:
1.
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項目
永久完全殘廢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
)或言語(註
3
)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投投
保保
年年
15年期 2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0 2235 1695 0 2531 1905
1 2262 1713 1 2555 1920
2 2269 1716 2 2558 1922
3 2271 1718 3 2561 1924
4 2275 1720 4 2563 1926
5 2279 1723 5 2567 1929
6 2283 1726 6 2568 1931
7 2290 1730 7 2571 1931
8 2295 1734 8 2574 1934
9 2302 1739 9 2576 1937
10 2307 1744 10 2580 1941
11 2313 1750 11 2582 1944
12 2325 1761 12 2584 1948
13 2347 1773 13 2599 1955
14 2361 1787 14 2603 1961
15 2383 1806 15 2609 1969
16 2422 1829 16 2633 1980
17 2448 1851 17 2641 1989
18 2482 1878 18 2652 2001
19 2533 1907 19 2680 2014
20 2573 1939 20 2697 2030
21 2616 1972 21 2717 2048
22 2671 2014 22 2738 2067
23 2730 2059 23 2777 2087
24 2793 2107 24 2811 2114
25 2860 2158 25 2848 2144
26 2931 2211 26 2887 2174
27 2999 2263 27 2929 2206
28 3070 2317 28 2973 2240
29 3146 2375 29 3020 2276
30 3222 2434 30 3069 2314
31 3309 2493 31 3131 2355
32 3401 2563 32 3186 2397
33 3498 2637 33 3245 2442
34 3604 2717 34 3308 2490
35 3717 2803 35 3377 2543
36 3837 2894 36 3450 2599
37 3971 2994 37 3528 2658
38 4110 3099 38 3613 2723
39 4258 3210 39 3708 2795
40 4411 3325 40 3808 2871
41 4575 3447 41 3918 2953
42 4744 3574 42 4035 3041
43 4926 3710 43 4166 3138
44 5116 3853 44 4310 3245
45 5326 4008 45 4464 3360
46 5557 4179 46 4622 3478
47 5815 4369 47 4783 3599
48 6086 4577 48 4956 3729
49 6383 4800 49 5139 3865
50 6703 5039 50 5343 4017
51 7027 5289 51 5563 4181
52 7384 5548 52 5805 4359
53 7701 5784 53 6048 4556
54 8079 6070 54 6344 4770
55 8481 6380 55 6646 5003
56 8877 56 7005
57 9139 57 7379
58 9768 58 7800
59 10169 59 8270
60 10632 60 882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2 費率計算公式:
1 求年齡時,超過六個月零一日者,以一歲論。
繳年
性女
保險金額(住院醫療日額):壹佰元 單位:新臺幣元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新光人壽滿意保還本終身健康保險費率表
(
HJA
)
(商品代碼:HJA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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