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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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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 321 保險附約條款(本附約需附加訂約始
生效
※投保新防癌終身壽險者,本附約所稱主約被保險人,係指主約主被保險人本人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90.06.08 新壽綜企字第 0037 號函核備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函備查
92.10.22 台財保字第 0920705220 號函修正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95.08.10 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正
95.12.22 新壽商開字第 0137 號函備查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 95.09.01 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修正
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2.意外殘廢保險
82.07.29 臺財保第 821212391 號函核准
85.09.10 臺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正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函備查
92.10.22 台財保字第 0920705220 號函修正
93.05.21 新壽商開字第 0039 號函核備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95.08.10 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正
95.12.22 新壽商開字第 0137 號函備查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 95.09.01 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修正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以下簡稱主約)要保人之
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對象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具備下資格之一,且記載於主約保險單之本附約被保險人
一、主約被保險人本人。
二、主約被保險人之配偶。
三、主約被保險人之
前項所稱「配偶」係指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與主約被保險人本人間存有合法
婚姻關係之夫或妻而言前項所稱「子係指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為主
被保險人之未滿廿歲且未婚之親子、養子、及同一戶口內之繼子而言。
第三條:定義
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醫院」係依下之規定:
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二、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醫院。
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而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
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附約保險費的交付
本附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內與約之保險費一併交付。
條: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更新本附約
使其繼續有效至主約之繳費終期止
約投保終身壽險者如依前項續保至主約繳費終期日時被保險人之保齡未達十五
則要保人得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至被保險人齡屆滿
五歲後之第一個主約週日止。
約投保投資型商品或萬能保險者,本附約最高續保期限至被保險人齡屆滿十五歲後之第
一個主約週日止。
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準用第七條之約定。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另為
催告,自主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
約有效期間內,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繳清按日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自翌日上
時起,本附約始能恢
第九條: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
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
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二、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條:意外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其額按該表所
給付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
之和最高以本附約之保險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意外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前)的殘廢附表所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
以保險額為限。
第十一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九條及第十
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人已受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人得依第九條及第十
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及其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第十三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或殘廢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
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四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五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
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本附約而且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起,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
達受人。
第十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
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附約自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應即終止:
一、主約消滅。
二、主約變為「展期保險」時。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主約效消滅時如保險期間尚未屆滿本公司應
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七條: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變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主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應即
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
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
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主約被保險
人本人或其配偶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得終止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
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給付。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
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九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起
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九條約定先給付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
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
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條:保險的申請
人申請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申請「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被保險
人的除戶戶籍謄本;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申請「意外殘廢保險」者,另具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意外殘廢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一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約被保險人本人「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 人與主約的身故保險
人約定相同。
偶、子「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人為主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其另指定或變
「意外殘廢保險」之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另指定或變
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第廿二條: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
他受人。
第廿三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四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五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一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新光人壽特定傷害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2.殘廢保險 3.重症燒燙傷保險
88.12.30 台財保第 0880750489 號函辦
89.12.30 臺財保第 0890751453 號函辦
90.06.08 新壽綜企字第 0037 號函核備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函備查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94.05.16 新壽商開字第 0038 號函備查
95.08.10 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正
95.12.22 新壽商開字第 0137 號函備查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 95.09.01 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修正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與有效期間
「新光人壽特定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新光人壽安心傷害保險」「新光人
壽企業管者人身意外保險」「新光人壽人身意外保險」(以下簡稱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新
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
)要保人之申請、繳納保險費,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
傷害保險附約訂定之。
約另有約定外本附加條款需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時附加投
保,且本附加條款之有效期間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特定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症燒
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特定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公共場所火
災意外」、及「電梯意外」事故。
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搭乘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對大眾開放並
定時定點營運於特定線間並有合法營業執照之下三種民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包括被
保險人自租賃之交通工具及計程)駛期間中駛中途接受乘客上下、船、航
裝卸行李、充填汽油、機油、水、裝換胎、機件期間,因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之
特定傷害事故。
(一)公共輛:係指(駛於鐵地下鐵、捷運、高鐵之動力車)、火、及
客運、市區汽客運。
(二)公共船舶:係指供公眾使用並裝有機械用以航之動船舶。
(三)航空客機、載客用直昇機。
二、公共場所火災意外:
被保險人於戲()院、旅館、餐、百貨公司、歌()廳、站站區、機場、碼頭、公眾體育
(
)、遊公眾展示、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火災而遭遇之特定傷害事故。
三、電梯意外:
被保險人於搭乘大廈或大之廂型電梯之期間內(包括進、出該電梯),因電梯發生意外致
被保險人遭受特定傷害事故;含建築工地、礦場、工程或救災使用之電梯或升梯。
同一特定傷害事故,同時符合「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公共場所火災意外」「電梯意外」
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一項為限。
第三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條
款給付保險另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
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二、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條:殘廢保險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
之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給付保險外,本公司另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本附加條款保險
額與該表所之「殘廢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殘廢程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前)的殘廢,可
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
單獨請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
以保險額為限。
第五條:重症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條第二項約定之「重症燒燙傷」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額之
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症燒燙傷者,受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重症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
肺功能障礙,其嚴重程達下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十五日仍生存者
而言:
一、二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礙 係指須由呼吸科(胸腔科)專科醫
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且經三個月治仍未改善者。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註)計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殘廢程及重症燒燙傷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
及重症燒燙傷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及重症燒燙傷保險時,本公
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條:重症燒燙傷保險的申
人申「重症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症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重症燒燙傷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七條:重症燒燙傷保險人的指定及變
「重症燒燙傷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其另指定或變
新光人壽航空傷害附加條款(本附約需附加訂約始生效)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2.殘廢保險 3.重症燒燙傷保險
88.12.23 台財保弟 0880750465 號函辦
89.12.30 臺財保第 0890751453 號函辦
90.06.08 新壽綜企字第 0037 號函核備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函備查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94.05.16 新壽商開字第 0038 號函備查
95.08.10 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 號函修正
95.12.22 新壽商開字第 0137 號函備查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 95.09.01 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修正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與有效期間
「新光人壽航空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新光人壽安心傷害保險」「新光人
壽企業管者人身意外保險」「新光人壽人身意外保險」(以下簡稱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新
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
)要保人之申請、繳納保險費,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
傷害保險附約訂定之。
約另有約定外本附加條款需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時附加投
保,且本附加條款之有效期間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航空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搭乘以大眾運
輸為目的對大眾開放並定時定點營運於特定線間並有合法營業執照之航空客機載客用直
昇機(包括被保險人自租賃之交通工具)駛期間中駛中途接受乘客上下航空機、裝卸
行李、充油、機油、水、裝胎、機件期間,因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三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航空傷害事故自航空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條
款給付保險另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
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二、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條:殘廢保險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航空傷害事故自航空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
之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給付保險外,本公司另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本附加條款保險
額與該表所「殘廢給付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殘廢程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
和,最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廢,可
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
以保險額為限。
第五條:重症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航空傷害事故,自航空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條第二項約定之「重症燒燙傷」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額之
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症燒燙傷者,受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
肺功能障礙,其嚴重程達下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十五日仍生存者
而言:
一、二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礙 係指須由呼吸科(胸腔科)專科醫
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且經三個月治仍未改善者。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註)計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殘廢程及重症燒燙傷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
及重症燒燙傷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及重症燒燙傷保險時,本公
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條:重症燒燙傷保險的申
人申「重症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三、 保險申請書。
四、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症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重症燒燙傷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七條:重症燒燙傷保險人的指定及變
「重症燒燙傷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其另指定或變
附註:「九的法則」()
註:頭部、上肢、胸、上背部下背部、下肢前側及後側各佔百分之九,會陰部佔百分
之一,合計百分之百。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註
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
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
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身體存,但
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
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
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 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
科醫師之治,認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態,依
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
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
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等中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
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
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
限。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
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
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
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
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
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
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
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127 66 33 11
154 80 40 14
180 94 47 16
260 135 68 23
392 204 103 34
498 259 130 44
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費
保險額:10萬元 單位:新台幣元
本人、配偶
(每名) 分人
216 112 57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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