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契約投保終身壽險者,如依前項續保至主契約繳費終期日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未達六十五
歲,則要保人得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至被保險人年齡屆滿六十
五歲後之第一個主契約週年日止。
主契約投保投資型商品者,本附約最高續保期限至被保險人年齡屆滿六十五歲後之第一個主契約
週年日止。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主契
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復效
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
第九條: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第十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
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
該表所列給付。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
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第十一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約對每一被保險人意外殘廢或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其
給付合計分別達本附約之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時,本附約就該被保險人之部份即行消滅。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
廢保險金。
第十三條:除外責任(期間)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或殘廢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