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舊版)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 321 保險附約條款(本附約需附加訂約始
生效力)
※投保新防癌終身壽險者,本附約所稱主契約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主被保險人本人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90.06.08 新壽綜企字第 0037 號函核備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函備查
92.10.22 台財保字第 0920705220 號函修正
93.05.21 新壽商開字第 0039 號函核備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95.08.10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正
95.12.22 新壽商開字第 0137 號函備查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6.12.31 新壽商開字第 0156 號函備查
97.05.15 新壽商開字第 0108 號函備查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9.03.05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050 號函備查
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意外殘廢保險金
82.07.29 臺財保第 821212391 函核准
85.09.10 臺財保第 852370068 函修正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函備查
92.10.22 台財保字第 0920705220 號函修正
93.05.21 新壽商開字第 0039 號函核備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95.08.10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正
95.12.22 新壽商開字第 0137 號函備查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6.12.31 新壽商開字第 0156 號函備查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9.03.05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054 函備查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
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對象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記載於主契約保險單之本附約被保險人
一、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
二、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
三、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
前項所稱「配偶」係指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間存有合法
婚姻關係之夫或妻而言前項所稱「子女係指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為主契約
被保險人之未滿廿歲且未婚之親子女、養子女、及同一戶口內之繼子女而言。
第三條:定義
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醫院」係依下列之規定:
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而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
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附約保險費的交付
本附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之保險費一併交付。
第六條: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更新本附約
使其繼續有效至主契約之繳費終期止
主契約投保終身壽險或歲滿期商品者如依前項續保至主契約繳費終期日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
齡未達六十五歲則要保人得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至被保險人
年齡屆滿六十五歲後之第一個主契約週年日止。
主契約投保投資型商品或萬能保險者,本附約最高續保期限至被保險人年齡屆滿六十五歲後之第
一個主契約週年日止。
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準用第七條之約定。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
催告,自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復效
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
第九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
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
其責任。
第十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
給付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一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九條及第十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九條及第十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三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殘廢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四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五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樣
本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日起,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
達受益人。
第十六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
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自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應即終止:
一、主契約消滅。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保險」時。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主契約效力消滅時,如保險期間尚未屆滿,本公司應
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七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應即
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
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
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主契約被保險
人本人或其配偶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得終止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
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
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
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九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
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
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條: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申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被保險
人的除戶戶籍謄本;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申請「意外殘廢保險金」者,另具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樣
本
第廿一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與主契約的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約定相同。
配偶、子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
理其另行指定或變更。
「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另行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
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廿二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
他受益人。
第廿三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四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五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一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樣
本
新光人壽特定傷害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殘廢保險金 3.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88.12.30 台財保第 0880750489 號函辦理
89.12.30 臺財保第 0890751453 號函辦理
90.06.08 新壽綜企字第 0037 號函核備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函備查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94.05.16 新壽商開字第 0038 號函備查
95.08.10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正
95.12.22 新壽商開字第 0137 號函備查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 依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6.12.31 新壽商開字第 0156 號函備查
97.05.15 新壽商開字第 0108 號函備查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9.03.05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048 號函備查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與有效期間
「新光人壽特定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新光人壽安心傷害保險」、「新光人
壽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或「新光人壽人身意外保險」(以下簡稱傷害保險個人保單)及「新
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要保人之申請、繳納保險
費,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訂定之。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附加條款需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時附加投
保,且本附加條款之有效期間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特定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症燒
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特定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公共場所火
災意外」、及「電梯意外」事故。
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搭乘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對大眾開放並
定時定點營運於特定路線間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下列三種民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不包括被
保險人自行租賃之交通工具及計程車)在行駛期間中、行駛中途接受乘客上下車、船、航空機、
裝卸行李、充填汽油、機油、水、裝換輪胎、機件期間,因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之
特定傷害事故。
(一)公共車輛:係指電車(含行駛於鐵路、地下鐵、捷運、高鐵之動力車輛)、火車、及公路
汽車客運、市區汽車客運。
(二)公共船舶:係指供公眾使用並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動力船舶。
(三)航空客機、載客用直昇機。
二、公共場所火災意外:
被保險人於戲(劇)院、旅館、餐館、百貨公司、歌(舞)廳、車站站區、機場、碼頭、公眾體育
館(場)、遊樂場、公眾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場所,因
火災而遭遇之特定傷害事故。
三、電梯意外:
被保險人於搭乘大廈或大樓之廂型電梯之期間內(包括進、出該電梯),因電梯發生意外致
被保險人遭受特定傷害事故;但不含建築工地、礦場、工程或救災使用之電梯或升降梯。
同一特定傷害事故,同時符合「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公共場所火災意外」、「電梯意外」中
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一項為限。
第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條
款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樣
本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
其責任。
第四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
之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給付保險金外,本公司另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
額與該表所列之「殘廢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
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
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條第二項約定之「重症燒燙傷」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之
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症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重症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輻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
肺功能障礙,其嚴重程度達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十五日仍生存者
而言: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列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礙 係指須由呼吸科(胸腔科)專科醫
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度,且經三個月治療仍未改善者。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註),計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症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樣
本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七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另行指定或變更。
樣
本
新光人壽航空傷害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殘廢保險金 3.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88.12.23 台財保第 0880750465 號函辦理
89.12.30 臺財保第 0890751453 號函辦理
90.06.08 新壽綜企字第 0037 號函核備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函備查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94.05.16 新壽商開字第 0038 號函備查
95.08.10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 號函修正
95.12.22 新壽商開字第 0137 號函備查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 依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6.12.31 新壽商開字第 0156 號函備查
97.05.15 新壽商開字第 0108 號函備查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9.03.05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049 號函備查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與有效期間
「新光人壽航空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新光人壽安心傷害保險」、「新光人
壽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或「新光人壽人身意外保險」(以下簡稱傷害保險個人保單)及「新
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要保人之申請、繳納保險
費,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訂定之。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附加條款需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時附加投
保,且本附加條款之有效期間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航空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搭乘以大眾運
輸為目的,對大眾開放並定時定點營運於特定路線間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航空客機、載客用直
昇機(不包括被保險人自行租賃之交通工具)在行駛期間中、行駛中途接受乘客上下航空機、裝卸
行李、充填汽油、機油、水、裝換輪胎、機件期間,因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航空傷害事故,自航空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條
款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
其責任。
第四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樣
本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航空傷害事故,自航空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
之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給付保險金外,本公司另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
額與該表所列之「殘廢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
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航空傷害事故,自航空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條第二項約定之「重症燒燙傷」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之
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症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輻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
肺功能障礙,其嚴重程度達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十五日仍生存者
而言: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列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礙 係指須由呼吸科(胸腔科)專科醫
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度,且經三個月治療仍未改善者。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註),計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症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七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另行指定或變更。
樣
本
附註:「九的法則」(註)
註:頭部、兩上肢、胸、腹、上背部、下背部、兩下肢前側及後側各佔百分之九,會陰部佔百分
之一,合計百分之百。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
神
經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2
眼
視力障害(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
耳
聽覺障害(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é¼»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
口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6
胸
腹
部
臟
器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7
軀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樣
本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å¹¹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
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
上
肢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
下
肢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樣
本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
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
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
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
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
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 2:
樣
本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
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
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註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
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所定等級。
註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樣
本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
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度。
註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註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樣
本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
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一二三四五六
14歲(含)以下 19 23 27 38 57 72
15歲 114 138 161 232 349 443
16歲(含)以上 127 154 180 260 392 198
註1: 求年齡時,超過六個月零一日者,以一歲論。
註2: 費率計算公式:
   半 年 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除以10即為應繳保費。
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費率表(代號32)
年繳總保險費率表
85
投保年齡
本人、配偶
子女
職業類別

沒有「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排序從新至舊
(停售)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109/01/01 ~ 已停售
(舊版)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107/09/14 ~ 108/12/31
(舊版)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106/01/01 ~ 107/09/13
(舊版)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104/08/04 ~ 105/12/31
(舊版)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104/02/18 ~ 104/08/03
(舊版)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99/11/30 ~ 104/02/17
(舊版)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99/09/23 ~ 99/11/29
(舊版)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99/08/20 ~ 99/09/22
(舊版)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99/03/05 ~ 99/08/19
(舊版)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97/05/31 ~ 99/03/04
(舊版)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97/05/15 ~ 97/05/30
(舊版)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96/12/31 ~ 97/05/14
(舊版)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96/09/01 ~ 96/12/30
(舊版)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95/12/11 ~ 96/08/31
(舊版)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95/10/01 ~ 95/12/10
(舊版)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94/06/13 ~ 95/09/30
(舊版)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93/10/01 ~ 94/06/12
(舊版)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93/08/09 ~ 93/09/30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商品所屬公司

新光人壽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