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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富康萬能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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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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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富康萬能保險保險單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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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富康萬能保險保險單條款
【保險單條款樣本】
主要給付項目:1.滿期保險金 2.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3.全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94.06.13
金管保二字第
09402059790
號函核准
95.09.14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號函修正
96.03.28
(96)
新壽商開字第
0036
號函備查
96.08.31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9.03.15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015
號函備查
99.11.01
99.09.01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7794
號函修正
100.02.11
新壽商開字第
1000000063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載明的保險金額。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本公司
同意得申請變更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二、淨危險保額:係指身故(全殘廢)保險金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被保險人未滿
十五足歲者,淨危險保額為零。
三、基本保費:本契約保險單所載明之基本保費。前述基本保費係依據保險金額、訂定本
契約時被保險人年齡、性別、預定利率、預定死亡率、預定附加費用率及預定繳費期
間等因素所決定的數額。
四、增額保費: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欲提高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以書面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後所繳付之金額。
五、保險費:係指基本保費及增額保費。
六、已繳保險費總和:係指累計歷次所繳保險費總和並扣除累計歷次依第二十二條約定申
請致使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少之金額總和。
七、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
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八、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後未來每個月與本契約生效日相同的日期,如當月份
無該日期,則以該月之末日為保單週月日。
九、保險成本:係指提供被保險人壽險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本公司自本契約生效日起,
及其後每逢保單週月日時,根據當時本契約的淨危險保額、被保險人的保險年齡、性
別及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的體況計算收取保險成本。本契約保險成本表如附表一。
十、基本保費年度:係指該基本保費已繳交年期,此已繳交年期已扣除該基本保費暫停交
付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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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保費費用:係指本契約運作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於要保人繳納基本保費或增額保費
時由本公司扣除之。本契約保費費用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十二、每月扣除額:係指保險成本。
十三、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該年度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率,該利率係參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區隔資產之實際投資
報酬率而訂定,並不得為負數;當月份宣告利率公布於全國各服務中心及公司網站
(網址為
http
//www.skl.com.tw
)。
十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
人醫院。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基本保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基本保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基本保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
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基本保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基本保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基本保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當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之餘額)不足以支付
當月「每月扣除額」時,本公司應催告要保人交付基本保費,且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若要保人所繳付之基本保費仍不足以支付應繳之「每月扣除額」時,要保
人得按第六條約定申請增額保費的交付,以補足應繳之「每月扣除額」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第二項約定之保險費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增額保費的交付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繳足第一基本保費年度所有分期基本保費後,得以書面申請
並經本公司同意後繳交增額保費。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屆滿日。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補繳停效期間及未停效
前欠繳的各期基本保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但若要保人於投保時選
擇以彈性繳費方式繳交基本保費者,復效之申請於要保人繳交基本保費後,自翌日上午零
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
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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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補繳停效期間及未停效前欠繳的各期基本保費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但若要保人於投保時選擇以彈性繳費方式繳交基本保費者,復
效之申請於要保人繳交基本保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復效時補繳之
各期基本保費其保費費用仍須依各該期相對之基本保費年度所約定之比例計算。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一、訂立本契約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基本保費,但若要保人有繳付增額保
費時,本公司僅退還扣除保費費用後之增額保費餘額,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
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款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
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
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二、增加保險金額時:
增加保險金額的部分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基本保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
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
計算。
前項解約金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後的金額,其解約費用係按本公司報主管機關
核定方式計算如附表三。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
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
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
還本公司,其間有應扣每月扣除額者或符合本契約其他給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本契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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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辦理。
第十二條: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月份:
一、已繳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如附表二)
二、扣除當月份之「每月扣除額」
三、扣除要保人依第二十二條申請致使減少之金額。
四、每日依前三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複利方式換算所得日利率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月份及以後:
保單月份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當月份已繳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如附表二)後之和。
二、扣除各該月份之「每月扣除額」
三、扣除要保人依第二十二條申請致使減少之金額。
四、每日依前三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複利方式換算所得日利率計算之金額。
第十三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當時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
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已繳保險費總和。
二、保險金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身故保險金時,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已扣除未到期的保險成本,併入
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不適
用前二項之約定,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後,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
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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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
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
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依前三項約定計算,本公司應給付本契約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若低於按第一項計算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時,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已繳保險費總和×(
B-A
/B
A
:本公司應給付本契約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B
:按第一項計算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若身故日後有依第二十二條約定申請致使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少者,本公司將扣除所減少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依前項約定計算之應退還金額。
第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領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或第二十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四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
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全殘廢保
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已繳保險費總和。
二、保險金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時,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已扣除未到期的保險成本,併
入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若殘廢診斷確定日後有依第二十二條約定申請致使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少者,本公司將扣除
所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且滿十五足歲前致成附表四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本公司
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四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全殘廢保
險金」
第十九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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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的約定給付
「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
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減少保險金額及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及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分別按下列二款規定辦理:
一、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
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減少部分之保險金額視為契約之終止,其解約金依第九條第
四項約定辦理。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時,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大於保險金額之情
形,且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應先就超過部分申請減少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金額減少後,未來之淨危險保額將按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算。
二、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當保單價值準備金大於保險金
額時,可就超過部分申請減少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惟每次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
低於新臺幣五千元。減少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終止,其解約金依第九條
第四項約定辦理。
惟要保人於每屆滿保單週年之日,且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在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百
分之五且不高於新臺幣十萬元之範圍內,可申請減少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本公司不
扣除解約費用,且保險金額不變。本項申請每年僅限一次,且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元。
第二十三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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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
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五條:保險單紅利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六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成本。但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成本與應繳保
險成本的比例計算淨危險保額及重新計算身故(全殘廢)保險金,而不退還溢繳部分
的保險成本。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成本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成本與應繳保險成本的比例計
算淨危險保額及重新計算身故(全殘廢)保險金,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或保
險成本,其利息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二十七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
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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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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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保險成本表如下:
單位:每萬元淨危險保額之月繳保險成本
年齡 年齡 年齡
14
1
0.440 0.247 43 2.903 1.306 72 34.613 19.788
15 0.627 0.287 44 3.143 1.423 73 37.863 21.873
16 0.847 0.327 45 3.403 1.556 74 41.418 24.180
17 1.050 0.361 46 3.684 1.708 75 45.303 26.733
18 1.073 0.401 47 3.987 1.881 76 49.548 29.555
19 1.088 0.428 48 4.313 2.076 77 54.180 32.673
20 1.094 0.442 49 4.664 2.289 78 59.231 36.114
21 1.096 0.447 50 5.047 2.514 79 64.738 39.913
22 1.093 0.444 51 5.465 2.745 80 70.741 44.110
23 1.089 0.438 52 5.923 2.977 81 77.278 48.741
24 1.084 0.429 53 6.428 3.207 82 84.390 53.845
25 1.082 0.423 54 6.983 3.450 83 92.118 59.463
26 1.083 0.420 55 7.598 3.724 84 100.509 65.648
27 1.089 0.425 56 8.279 4.048 85 109.613 72.455
28 1.103 0.439 57 9.033 4.439 86 119.479 79.938
29 1.126 0.463 58 9.867 4.913 87 130.157 88.153
30 1.161 0.494 59 10.787 5.462 88 141.694 97.156
31 1.210 0.532 60 11.798 6.078 89 154.142 107.016
32 1.275 0.573 61 12.907 6.751 90 167.546 117.801
33 1.358 0.619 62 14.118 7.472 91 181.957 129.581
34 1.458 0.668 63 15.440 8.235 92 197.423 142.424
35 1.572 0.721 64 16.884 9.056 93 213.986 156.401
36 1.698 0.776 65 18.464 9.952 94 231.669 171.571
37 1.834 0.834 66 20.194 10.942 95 250.491 187.997
38 1.978 0.895 67 22.088 12.044 96 270.466 205.739
39 2.133 0.961 68 24.160 13.278 97 291.613 224.858
40 2.301 1.033 69 26.429 14.657 98 313.931 245.400
41 2.483 1.113 70 28.915 16.193 99 337.346 267.341
42 2.683 1.204 71 31.636 17.898 - - -
1:本項適用於已滿 15 足歲而保險年齡仍為 14 歲者。
2:按保險成本表乘以萬元為單位的淨危險保額即為每月應扣之保險成本,前述保險成本須再四捨五入至新
臺幣元。
新光人壽富康萬能保險保險單條款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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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保費費用率表如下:
依據基本保費年度,自所繳之基本保費扣除一定比例之保費費用:
基本保費年度 保險
期間
1 2 3 4 5 6 7 8~
繳費期滿
未滿
20
年期
30% 15% 10%
0%
基本
保費
20
年期
(含)
以上
45% 25% 20% 15% 10% 0%
增額
保費
每次繳交增額保費時,扣除增額保費之 3%作為增額保費的保費費用。
基本
保費
每次繳交基本保費時,扣除基本保費之 3%作為基本保費的保費費用。
增額
保費
每次繳交增額保費時,扣除增額保費之 3%作為增額保費的保費費用。
附表三
解約費用率表如下:
保單經過年度 解約費用率
未滿一年
5%
滿一年~未滿二年
4%
滿二年~未滿三年
3%
滿三年~未滿四年
2%
滿四年~未滿五年
1%
滿五年以上
0%
解約費用=申請解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費用率
註:免扣除解約費用之辦法詳保險單條款第二十二條。
新光人壽富康萬能保險保險單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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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項目
永久完全殘廢程度
一、
雙目均失明者。
(
1)
二、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
永久喪失咀嚼
(
2)
或言語
(
3)
之機能者。
六、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4)
七、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新光人壽富康萬能保險-基本保費費率表
年繳基本保費費率表() 單位:每萬元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10
100
歲滿
10
100
歲滿
10
年期
100
歲滿
10
100
歲滿
15 980 15 975
16 980 51 1020 328 16 975 51 1000 251
17 980 52 1020 342 17 975 52 1000 261
18 980 53 1020 357 18 975 53 1000 272
19 980 54 1020 365 19 975 54 1000 284
20 980 55 1020 373 20 975 55 1000 297
21 980 56 1020 408 21 975 56 1000 310
22 980 57 1020 427 22 975 57 1000 324
23 980 58 1020 447 23 975 58 1000 339
24 980 59 1020 468 24 975 59 1000 355
25 980 60 1020 491 25 975 60 1000 372
26 980 129 61 1100 525 26 975 100 61 1050 389
27 980 134 62 1100 540 27 975 104 62 1050 408
28 980 138 63 1100 567 28 975 107 63 1050 428
29 980 143 64 1100 595 29 975 111 64 1050 449
30 980 148 65 1100 625 30 975 115 65 1050 472
31 990 153 66 1100 658 31 975 119 66 1050 496
32 990 158 67 1100 692 32 975 123 67 1050 522
33 990 164 68 1100 729 33 975 127 68 1050 549
34 990 170 69 1100 768 34 975 132 69 1050 579
35 990 176 70 1100 810 35 975 136 70 1050 610
36 990 183 71 1250 855 36 975 141 71 1150 644
37 990 190 72 1250 902 37 975 146 72 1150 680
38 990 197 73 1250 953 38 975 152 73 1150 718
39 990 204 74 1250 1008 39 975 157 74 1150 760
40 990 212 75 1250 1066 40 975 163 75 1150 804
41 1000 220 76 1128 41 980 169 76 852
42 1000 229 77 1195 42 980 176 77 904
43 1000 238 78 1267 43 980 183 78 960
44 1000 247 79 1344 44 980 190 79 1019
45 1000 257 80 1426 45 980 197 80 1084
46 1000 267 46 980 205
47 1000 278 47 980 213
48 1000 290 48 980 222
49 1000 302 49 980 231
50 1000 315 50 980 241
新光人壽富康萬能保險-保險成本表
單位:每萬元淨危險保額之月繳保險成本
年齡 年齡 年齡
14
1
0.440 0.247 43 2.903 1.306 72 34.613 19.788
15 0.627 0.287 44 3.143 1.423 73 37.863 21.873
16 0.847 0.327 45 3.403 1.556 74 41.418 24.180
17 1.050 0.361 46 3.684 1.708 75 45.303 26.733
18 1.073 0.401 47 3.987 1.881 76 49.548 29.555
19 1.088 0.428 48 4.313 2.076 77 54.180 32.673
20 1.094 0.442 49 4.664 2.289 78 59.231 36.114
21 1.096 0.447 50 5.047 2.514 79 64.738 39.913
22 1.093 0.444 51 5.465 2.745 80 70.741 44.110
23 1.089 0.438 52 5.923 2.977 81 77.278 48.741
24 1.084 0.429 53 6.428 3.207 82 84.390 53.845
25 1.082 0.423 54 6.983 3.450 83 92.118 59.463
26 1.083 0.420 55 7.598 3.724 84 100.50 65.648
27 1.089 0.425 56 8.279 4.048 85 109.61 72.455
28 1.103 0.439 57 9.033 4.439 86 119.47 79.938
29 1.126 0.463 58 9.867 4.913 87 130.15 88.153
30 1.161 0.494 59 10.787 5.462 88 141.69 97.156
31 1.210 0.532 60 11.798 6.078 89 154.14 107.01
32 1.275 0.573 61 12.907 6.751 90 167.54 117.80
33 1.358 0.619 62 14.118 7.472 91 181.95 129.58
34 1.458 0.668 63 15.440 8.235 92 197.42 142.42
35 1.572 0.721 64 16.884 9.056 93 213.98 156.40
36 1.698 0.776 65 18.464 9.952 94 231.66 171.57
37 1.834 0.834 66 20.194 10.942 95 250.49 187.99
38 1.978 0.895 67 22.088 12.044 96 270.46 205.73
39 2.133 0.961 68 24.160 13.278 97 291.61 224.85
40 2.301 1.033 69 26.429 14.657 98 313.93 245.40
41 2.483 1.113 70 28.915 16.193 99 337.34 267.34
42 2.683 1.204 71 31.636 17.898 - - -
1:本項適用於已滿 15 足歲而保險年齡仍為 14 歲者。
2:按保險成本表乘以萬元為單位的淨危險保額即為每月應扣之保險成本,前述保險成本須再四捨五入
至新臺幣元。
新光人壽富康萬能保險-保費費用率表
依據基本保費年度,自所繳之基本保費扣除一定比例之保費費用:
保險
期間
1 2 3 4 5 6 7
8~繳費
期滿
未滿20
年期
30% 15% 15% 10% 10% 0%
基本
保費
20 年期
(含)
以上
45% 25% 25% 20% 20% 15% 10% 0%
增額
保費
每次繳交增額保費時,扣除增額保費之 3%作為增額保費的保費費用。
基本
保費
每次繳交基本保費時,扣除基本保費之 3%作為基本保費的保費費用。
增額
保費
每次繳交增額保費時,扣除增額保費之 3%作為增額保費的保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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