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航空傷害附加條款(本附約需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失能保險金 3.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88.12. 23 台財保第 08 8075 0465 號函辦理
89.12. 30 臺財保第 08 9075 1453 號函辦理
90.06.08 新壽綜企字第 0037 號函核備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函備查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94.05.16 新壽商開字第 0038 號函備查
95.08.10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 號函修正
95.12.22 新壽商開字第 0137 號函備查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 依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6.12.31 新壽商開字第 0156 號函備查
97.05.15 新壽商開字第 0108 號函備查
96 .12 .28 金管 保一字第 0 960 25 057 61 號令修正
99 . 03 . 05 新壽商開字第 09 90 0 00049 號函備查
99.08.20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242 號函備查
99.11.30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396 號函備查
104.08.04 依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7.09.14 依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依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依 108.0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與有效期間
「新光人壽航空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新光人壽安心傷害保險」、「新光人
壽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或「新光人壽人身意外保險」(以下簡稱傷害保險個人保單)及「新
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要保人之申請、繳納保險
費,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訂定之。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附加條款需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時附加投
保,且本附加條款之有效期間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航空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搭乘以大眾運
輸為目的,對大眾開放並定時定點營運於特定路線間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航空客機、載客用直
昇機(不包括被保險人自行租賃之交通工具)在行駛期間中、行駛中途接受乘客上下航空機、裝卸
行李、充填汽油、機油、水、裝換輪胎、機件期間,因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航空傷害事故,自航空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條
款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
其責任。
第四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航空傷害事故,自航空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
之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給付保險金外,本公司另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