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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安心傷害321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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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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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安心傷害 321 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失能保險金 3.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4.傷害醫療(醫療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89.06.08 046
92.03.27 0920703010
93.08.23 0065
94.05.16 0038
95.08.10 09502069411
96.01.15 0007
96.08.31 95.9.1 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7.05.15 0108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8.04.09 0103
99.03.05 0990000053
99.08.20 0990000253
99.11.30 0990000399
104.08.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6.01.01 105.07.19 金管保財字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新光人壽安心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失能保險金 3.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4.傷害醫療(醫療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16 號函辦理
88.05.10 新壽綜企字第 037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函備查
93 .08.23 商開 0065
94.05.16 新壽商開字第 0038
95.08.10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96.08.31 95.9.1 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7.05.15 新壽商開字第 0108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98.04.09 0102
99.03.05 0990000055 號函備查
99.08.20 0990000246
99.11.30 0990000398
104.08.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6.01.01 105.07.19 金管保財字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定義
本契約所稱之「醫院」「住院」定義如下:
一、「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
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二、「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20頁之1)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成失能重症燒燙
傷、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死亡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約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各該保險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之限額比例分擔
其責任。
第六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
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失能保險金;
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同已
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七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本條第二項約定之「重症燒燙傷」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
症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症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
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學物品、電器、輻射能、爆炸、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
肺功能障礙其嚴重程度達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十五日仍生存者
而言: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列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礙 指須由呼吸科(胸腔科)專科
醫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度,且經三個月治療仍未改善者。
(20頁之2)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註)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五條及第六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或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五條及第六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九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重症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重症燒燙傷或失能時,本公司
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重症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一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公司得解
除本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居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
益人。
第十三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
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件。
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本契約終止時如保險期間尚未屆滿公司應從已
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四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
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
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
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20頁之3)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
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
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
意外事故而死亡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其間有應繳而
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
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失能保險金或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或「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或重症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
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失能保險金「重症燒燙傷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另行指定或
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
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
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失能或重症燒燙傷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
他受益人。
第廿一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20頁之4)
第廿二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保人的住所地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20頁之5)
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甲類:
第一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公司
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
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附加
條款被保險人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未在全民健康保險的特約醫院接受治療以致其
醫療費用未經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攤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規定計算所得額的百分之六十
五,給付保險金
第二條:住院日額給付的轉換
被保險人對於同一住院治療期間所發生的傷害醫療費用因無法提供收據且未申請本附加條款第
一條之保險金者本公司改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之百分之二乘以被
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依本條申請保險金後,不得再向本公司申請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的傷害醫療保險金。
第三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加條款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之醫療保險金最高仍以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為限。
第四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依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者另需檢具住院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依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申請保險金者,需檢具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得經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五條: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乙類:
第一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公司
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
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惟已獲得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二條:住院日額給付的轉換
被保險人對於同一住院治療期間所發生的傷害醫療費用因無法提供收據且未申請本附加條款第
一條之保險金者本公司改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之百分之二乘以被
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依本條申請保險金後,不得再向本公司申請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的傷害醫療保險金。
第三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20頁之6)
本附加條款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之醫療保險金最高仍以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為限。
第四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依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者另需檢具住院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依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申請保險金者,需檢具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得經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五條: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丙類:
第一條:傷害住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本公司就其住
院日數乘以本附加條款約定之「傷害住院日額」「傷害住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
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
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傷害住院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
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係骨
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
的醫療保險金。
1.鼻骨、眶骨(含顴骨)-------------------------------------------------------十四天
2.掌骨、指骨------------------------------------------------------------------十四天
3.蹠骨、趾骨------------------------------------------------------------------十四天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廿
5.肋骨---------------------------------------------------------------------------廿
6.鎖骨---------------------------------------------------------------------------廿八天
7.橈骨或尺骨------------------------------------------------------------------廿八天
8.膝蓋骨------------------------------------------------------------------------廿八天
9.肩胛骨------------------------------------------------------------------------卅四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四十天
11.骨盤(包括腸骨、耻骨、坐骨、薦骨)------------------------------四十天
12.頭蓋骨------------------------------------------------------------------------五十天
13.臂骨---------------------------------------------------------------------------四十天
14.橈骨及尺骨------------------------------------------------------------------四十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四十天
16.脛骨或腓骨------------------------------------------------------------------四十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四十天
18.股骨---------------------------------------------------------------------------五十天
19.脛骨及腓骨------------------------------------------------------------------五十天
20.大腿骨頸---------------------------------------------------------------------六十天
就同一傷害事故凡已申領骨折醫療給付者如住院治療時公司就實際住院日數扣除已申領
未住院骨折醫療給付日數之差額給付保險金惟實際住院日數如超過九十日時以九十日計算
第二條:加護病房保險金
(20頁之7)
被保險人於本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其身體蒙受傷害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登記合格的醫院接受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者
本公司除給付「傷害住院保險金」,另按本附加條款之「傷害住院日額」乘以其實際住進加護
病房之日數,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五日。
第三條:傷害住院保險金或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住院保險金」或「加護病房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得經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四條:傷害住院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住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20頁之8)
新光人壽特定傷害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失能保險金 3.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88 .1 2 .30 台財保第 088 07 5 04 89 號函辦理
89 .1 2 .30 臺財保第 089 0 75 145 3 號函辦理
90 . 06 . 08 0037 號函核備
92.0 3 .27 台財保字第 092 0703 0 10 號函備查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94.05.16 新壽商開字第 0038 號函備查
95.08.10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正
95.12.22 新壽商開字第 0137 號函備查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6 . 12 . 31 0156 號函備查
97 . 05 . 15 0108 號函備查
96 .12 .28 0 960 25 057 61 號令修正
99 . 03 . 05 09 90 0 00048 號函備查
99.08.20 0990000241
99.11.30 0990000395
104.08.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6.01.01 105.07.19 金管保財字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與有效期間
「新光人壽特定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新光人壽安心傷害保險「新光人
壽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新光人壽人身意外保險(以下簡稱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新
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要保人之申請、納保險
費,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訂定之。
除契約另有約定本附加條款需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時附加投
保,且本附加條款之有效期間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特定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症燒
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特定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公共場所火
災意外」、及「電梯意外」事故。
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不含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搭乘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對大眾開放並
定時定點營運於特定路線間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下列三種民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不包括被
保險人自行租賃之交通工具及計程)在行駛期間中行駛中途接受乘客上下車航空機
裝卸行李、充填汽油、機油、水、裝換輪胎、機件期間,因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之
特定傷害事故
(一)公共車輛係指電車(含行駛於鐵路地下鐵、高鐵之動力車輛)火車及公
汽車客運、市區汽車客運。
(二)公共船舶:係指供公眾使用並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動力船舶。
(三)航空客機、載客用直昇機。
二、公共場所火災意外:
被保險人於戲()院、旅館、餐館、百貨公司、歌()廳、車站站區、機場、碼頭、公眾體
()遊樂場公眾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火災而遭遇之特定傷害事故
三、電梯意外
被保險人於搭乘大廈或大樓之廂型電梯之期間內(包括進、出該電梯),因電梯發生意外致
被保險人遭受特定傷害事故;但不含建築工地、礦場、工程或救災使用之電梯或升降梯。
同一特定傷害事同時符合「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公共場所火災意外」「電梯意外」
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一項為限。
第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條
款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20頁之9)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民國九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保險公司應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其責任。
第四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
之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給付保險金外,本公司另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
額與該表所列之「失能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失能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失能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失能保險金;
失能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傷害事故所致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失能,可領附
表所列較嚴重項目失能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險金,但以前失能,視
同已給付失能險金,應扣除之。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
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條第二項約定之「重症燒燙傷」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之
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症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重症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輻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
肺功能障礙,其嚴重程度達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十五日仍生存者
而言: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列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燒傷。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礙 指須由呼吸(胸腔科)專科醫
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度,且經三個月治療仍未改善者。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註)計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請書。
二、 保險單其謄本
三、重症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20頁之10)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所生
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七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另行指定或變更
(20頁之11)
新光人壽航空傷害附加條款(本附約需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失能保險金 3.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88.12. 23 台財保第 08 8075 0465 號函辦理
89.12. 30 臺財保第 08 9075 1453 號函辦理
90.06.08 新壽綜企字第 0037 號函核備
92.03.27 0920703010 號函備查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94.05.16 新壽商開字第 0038 號函備查
95.08.10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 號函修正
95.12.22 新壽商開字第 0137 號函備查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6.12.31 新壽商開字第 0156 號函備查
97.05.15 新壽商開字第 0108 號函備查
96 .12 .28 0 960 25 057 61 號令修正
99 . 03 . 05 09 90 0 00049 號函備查
99.08.20 0990000242
99.11.30 0990000396
104.08.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與有效期間
「新光人壽航空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新光人壽安心傷害保險「新光人
壽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新光人壽人身意外保險(以下簡稱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新
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要保人之申請、納保險
費,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訂定之。
除契約另有約定本附加條款需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時附加投
保,且本附加條款之有效期間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傷害事故其身體蒙受傷害而失能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航空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搭乘以大眾運
輸為目的大眾開放並定時定點營運於特定路線間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航空客機客用直
昇機(不包括被保險人自行租賃之交通工具)行駛期間中行駛中途接受乘客上下航空機、裝卸
行李、充填汽油、機油、水、裝換輪胎件期間因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航空傷害事故自航空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條
款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民國九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保險公司應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其責任。
第四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航空傷害事故自航空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
之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給付保險金外,本公司另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
(20頁之12)
額與該表所列之失能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失能保險金;
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失能可領附
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
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航空傷害事故,自航空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條第二項約定之「重症燒燙傷」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之
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症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輻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
肺功能障礙,其嚴重程度達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十五日仍生存者
而言: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列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燒傷。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礙 指須由呼吸(胸腔科)專科醫
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度,且經三個月治療仍未改善者。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註)計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請書。
二、 保險單其謄本
三、重症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所生
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七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另行指定或變更
(20頁之13)
附件: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
期間
一日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對年繳
保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附註:「九的法則」()
註:頭部、兩上肢、胸、腹、上背部、下背部、兩下肢前側及後側各佔百分之九,會陰部佔百
分之一,合計百分之百。
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存極障害人狀
作能,為要之常生
經常醫療周密護者
1
100%
障害床或法自
,為持生常生活動
2
90%
存顯障害,為
活動可自
3
80%
,由明局遺存
力較般顯
7
40%
存障,由明局遺存
礙勞
11
5%
視力障害
(註2)
1
100%
退0.06
5
60%
退0.1
7
40%
減退0.06
4
70%
減退0.1下者。
6
50%
7
40%
聽覺障害
(註3)
兩耳覺機90
5
60%
70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永久存顯
9
20%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20頁之14)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註5)
或言之機
1
100%
機能久遺者。
5
60%
音之能永障害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極度害,事任工作
人周照護
1
100%
高度害,事任工作
2
90%
顯著害,事任
3
80%
顯著害,事輕便工作
7
40%
臟器切除
分之以上
9
20%
11
5%
膀胱機能障
無裝人工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動障者。
7
40%
害者
9
20%
上肢缺損障
1
100%
節中有二缺失
5
60%
6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3
80%
7
40%
7
40%
在內共有
7
40%
者。
8
30%
共有失者
8
30%
共有指缺
9
20%
食指失者
11
5%
之任手指以上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節均久喪
2
90%
節中各有久喪機能
3
80%
節中各有久喪機能
6
50%
節均久喪
6
50%
節中有二喪失能者
7
40%
節中有一喪失能者
8
30%
節均久遺障害
4
70%
節中各有久遺顯著
障害者。
5
60%
節中各有久遺顯著
障害者。
7
40%
節均久遺障害
7
40%
節中有二遺存著運
害者。
8
30%
節均久遺者。
6
50%
節均久遺者。
9
20%
(20頁之15)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手指機能障
(註 10
機能
5
60%
失機者。
8
30%
機能
8
30%
在內共有失機者。
8
30%
喪失能者
11
5%
三手以上完全失者
9
20%
他任手指以上久喪
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者。
1
100%
關節,有上缺者。
5
60%
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分以者。
7
4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5
60%
7
4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關節永久
2
90%
關節,各永久失機
3
80%
關節,各永久機能者
6
50%
關節永久
6
50%
關節,有久喪機能
7
40%
關節,有久喪機能
8
30%
關節永久動障者。
4
70%
關節,各永久存顯
5
60%
關節,各永久存顯
動障害者。
7
40%
關節遺存動障者。
7
40%
關節,有久遺顯著
障害者。
8
30%
關節永久害者
6
50%
關節永久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機能
7
40%
機能
9
20%
1
1-1.於審「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
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
床失智評估量(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
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
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
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
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
果審定之。
(20頁之16)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
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
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
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小腦幹部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合其所遺諸
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
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
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
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運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
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20頁之17)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
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合審定其等級
6-4.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
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
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
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之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
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20頁之18)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
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五各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
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
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20頁之19)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
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20頁之20)
年繳
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類
13.2 165 254 69
第二類
16.0 206 318 86
第三類
18.7 248 381 104
第四類
27.0 371 572 155
第五類
40.7 578 889 242
第六類
51.7 743 1143 311
醫療丙類
(每百元)
註:甲類 : 有社會保險
乙類 : 無社會保險
丙類 : 傷害住院
給付項目
職業類別
意外死亡、殘廢
(每萬元)
醫療甲類
(每萬元)
醫療乙類
(每萬元)
新光人壽安心傷害321保險費率表
( 商品代碼:23050230512305223053 版數:9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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