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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安心傷害321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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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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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安心傷害 321 保險保險單條款樣本(本條款
僅供考)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2.殘廢保險 3.重症燒燙傷保險
4.傷害醫(醫須附加訂約始生效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89.06.08 新壽綜企第 046 號函備查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函備查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94.05.16 新壽商開字第 0038 號函備查
95.08.10 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正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 95.9.1 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修正
97.05.15 新壽商開字第 0108 號函備查
96.12.28 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修正
98.04.09 新壽商開字第 0103 號函備查
99.03.05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053 號函備查
新光人壽安心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2.殘廢保險 3.重症燒燙傷保險
4.傷害醫(醫須附加訂約始生效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16 號函辦
88.05.10 新壽綜企字第 037 號函備查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函備查
93 .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94.05.16 新壽商開字第 0038 號函備查
95.08.10 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正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 95.9.1 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修正
97.05.15 新壽商開字第 0108 號函備查
96.12.28 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修正
98.04.09 新壽商開字第 0102 號函備查
99.03.05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055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 (以下簡稱本) 的構成
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定義
約所稱之「醫院」「住院」定義如下:
一、「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醫
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二、「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時,經正式辦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成殘廢重症燒燙
傷、死亡時,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約即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
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
約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為之能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均變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
司)得超過訂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其
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個保險()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前項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
其責任。
條: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
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和,最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附表所
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廢,視
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
以保險額為限。
第七條:重症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本條第二項約定之「重症燒燙傷」本公司按保險額之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
症燒燙傷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症燒燙傷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
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
肺功能障礙其嚴重程達下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十五日仍生存者
而言:
一、二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礙 係指須由呼吸科(胸腔科)專科
醫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且經三個月治仍未改善者。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註)計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申重症燒燙傷保險本公司計給付
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八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並符合本約第五條及第
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人已殘廢保險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或身故時人得依第五條及第
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九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症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及其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重症燒燙傷或殘廢時,本公司
仍給付保險
第十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症燒燙傷或傷害時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
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一條:約的無效
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
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本約,而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明,通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
人。
第十三條: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計算已經過期間
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如附件。
被保險人非因本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本約終止時如保險期間尚未屆滿本公司應從已
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四條: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
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
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
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給付。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
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起
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約所約定之
意外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
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
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殘廢保險或重症燒燙傷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或「重症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或重症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重症燒燙傷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殘廢保險「重症燒燙傷保險」之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另指定或
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殘廢或重症燒燙傷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條: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
他受人。
第廿一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二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地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傷害醫保險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須附加訂約始生效
第一條:傷害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約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者,本
就其實際醫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部分,給付「傷害醫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
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限。本
條款被保險人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未在全民健康保險的特約醫院接受治以致其
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攤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規定計算所得額的百分之
五,給付保險
第二條:住院日額給付的轉換
被保險人對於同一住院治期間所發生的傷害醫費用因無法提供收據且未申請本附加條款第
一條之保險本公司改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的「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之百分之二乘以被
保險人實際住院日,給付保險
被保險人依本條申請保險後,再向本公司申請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的傷害醫保險
第三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加條款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之醫保險最高仍以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
為限。
第四條:傷害醫保險的申
人申「傷害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依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申請傷害醫保險者另需檢具住院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依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申請保險者,需檢具醫費用收據。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五條:傷害醫保險人之指定
傷害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第一條:傷害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約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者,本
就其實際醫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部分,給付「傷害醫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惟已獲得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予給付保險
第二條:住院日額給付的轉換
被保險人對於同一住院治期間所發生的傷害醫費用因無法提供收據且未申請本附加條款第
一條之保險本公司改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的「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之百分之二乘以被
保險人實際住院日,給付保險
被保險人依本條申請保險後,再向本公司申請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的傷害醫保險
第三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加條款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之醫保險最高仍以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
為限。
第四條:傷害醫保險的申
人申「傷害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依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申請傷害保險者另需檢具住院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依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申請保險者,需檢具醫費用收據。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五條:傷害醫保險人之指定
傷害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第一條:傷害住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約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本公司就其住
院日乘以本附加條款約定之「傷害住院日額」給付「傷害住院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
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不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或已住院但未達下骨折別所定日其未住
院部分本公司按下骨折別所定日乘以「傷害住院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以按
骨折別所訂日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
骼龜者按完全骨折日四分之一給如同時蒙受下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
的醫保險
1.鼻骨、眶骨(含顴骨)-------------------------------------------------------十四天
2.掌骨、指骨------------------------------------------------------------------十四天
3.蹠骨、趾骨------------------------------------------------------------------十四天
4.下顎(齒槽醫除外)---------------------------------------------------廿
5.---------------------------------------------------------------------------廿
6.鎖骨
---------------------------------------------------------------------------廿八天
7.橈骨或尺骨------------------------------------------------------------------廿八天
8.膝蓋骨------------------------------------------------------------------------廿八天
9.肩胛骨------------------------------------------------------------------------卅四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四十天
11.骨盤(包括腸骨、耻骨、坐骨、薦骨)------------------------------四十天
12.頭蓋骨------------------------------------------------------------------------五十天
13.臂骨---------------------------------------------------------------------------四十天
14.橈骨及尺骨------------------------------------------------------------------四十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四十天
16.脛骨或腓骨------------------------------------------------------------------四十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四十天
18.股骨---------------------------------------------------------------------------五十天
19.脛骨及腓骨------------------------------------------------------------------五十天
20.大腿骨頸---------------------------------------------------------------------十天
就同一傷害事故凡已申骨折醫者,如本公司就實際住院日扣除已申
未住院骨折醫給付日之差額給付保險惟實際住院日如超過九十日時以九十日計算
第二條:加護病房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約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登記合格的醫院接受加護病房住院治者,
本公司除給付「傷害住院保險另按本附加條款之「傷害住院日額」乘以其實際住進加護
病房之日,給付「加護病房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不超過四十五日。
第三條:傷害住院保險或加護病房保險的申
人申「傷害住院保險」或「加護病房保險」時應檢具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四條:傷害住院保險人的指定
傷害住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新光人壽特定傷害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2.殘廢保險 3.重症燒燙傷保險
88.12.30 台財保第 0880750489 號函辦
89.12.30 臺財保第 0890751453 號函辦
90.06.08 新壽綜企字第 0037 號函核備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函備查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94.05.16 新壽商開字第 0038 號函備查
95.08.10 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正
95.12.22 新壽商開字第 0137 號函備查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 95.09.01 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修正
96.12.31 新壽商開字第 0156 號函備查
97.05.15 新壽商開字第 0108 號函備查
96.12.28 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修正
99.03.05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048 號函備查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與有效期間
「新光人壽特定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新光人壽安心傷害保險」「新光人
壽企業管者人身意外保險」「新光人壽人身意外保險」(以下簡稱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新
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要保人之申請繳納保險
費,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訂定之。
約另有約定外本附加條款需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時附加投
保,且本附加條款之有效期間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特定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症燒
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特定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公共場所火
災意外」、及「電梯意外」事故。
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搭乘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對大眾開放並
定時定點營運於特定線間並有合法營業執照之下三種民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包括
保險人自租賃之交通工具及計程)駛期間駛中途接受乘客上下、船、航
裝卸行李、充填汽油、機油、水、裝換胎、機件期間,因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之
特定傷害事故。
(一)公共輛:係指(駛於鐵、地下鐵捷運、高鐵之動力車)、火、及公
客運、市區汽客運。
(二)公共船舶:係指供公眾使用並裝有機械用以航之動船舶。
(三)航空客機、載客用直昇機。
二、公共場所火災意外:
被保險人於戲()院、旅館、餐、百貨公司、()廳、站站區、機場、碼頭、公眾體育
(
)、遊公眾展示、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火災而遭遇之特定傷害事故。
三、電梯意外:
被保險人於搭乘大廈或大之廂型電梯之期間內(包括進、出該電梯),因電梯發生意外致
被保險人遭受特定傷害事故;含建築工地、礦場、工程或救災使用之電梯或升梯。
同一特定傷害事故同時符合「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公共場所火災意外」「電梯意外」
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一項為限。
第三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條
款給付保險另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
約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為之能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均變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
司)得超過訂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個保險()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前項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
其責任。
第四條:殘廢保險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
之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給付保險外,本公司另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本附加條款保險
額與該表所之「殘廢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證明被保險
人之殘廢程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前)的殘廢,可
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
單獨請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
以保險額為限。
第五條:重症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條第二項約定之「重症燒燙傷」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額之
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症燒燙傷者,受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重症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
肺功能障礙,其嚴重程達下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十五日仍生存者
而言:
一、二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礙 係指須由呼吸科(胸腔科)專科醫
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且經三個月治仍未改善者。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註)計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重症燒燙傷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
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條:重症燒燙傷保險的申
人申「重症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症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重症燒燙傷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七條:重症燒燙傷保險人的指定及變
「重症燒燙傷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其另指定或變
新光人壽航空傷害附加條款(本附約需附加訂約始生效)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2.殘廢保險 3.重症燒燙傷保險
88.12.23 台財保第 0880750465 號函辦
89.12.30 臺財保第 0890751453 號函辦
90.06.08 新壽綜企字第 0037 號函核備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函備查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94.05.16 新壽商開字第 0038 號函備查
95.08.10 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 號函修正
95.12.22 新壽商開字第 0137 號函備查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 95.09.01 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修正
96.12.31 新壽商開字第 0156 號函備查
97.05.15 新壽商開字第 0108 號函備查
96.12.28 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修正
99.03.05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049 號函備查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與有效期間
「新光人壽航空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新光人壽安心傷害保險」「新光人
壽企業管者人身意外保險」「新光人壽人身意外保險」(以下簡稱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新
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要保人之申請繳納保險
費,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訂定之。
約另有約定外本附加條款需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時附加投
保,且本附加條款之有效期間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航空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搭乘以大眾
輸為目的對大眾開放並定時定點營運於特定線間並有合法營業執照之航空客載客用直
昇機(包括被保險人自租賃之交通工具)駛期間中駛中途接受乘客上下航空機、裝
行李、充填油、機油、水、裝換胎、機件期間因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三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航空傷害事故自航空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條
款給付保險另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
約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為之能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均變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
司)得超過訂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個保險()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前項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
其責任。
第四條:殘廢保險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航空傷害事故自航空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
之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給付保險外,本公司另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本附加條款保險
額與該表所「殘廢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殘廢程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和,最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廢,可
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
以保險額為限。
第五條:重症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航空傷害事故,自航空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條第二項約定之「重症燒燙傷」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額之
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症燒燙傷者,受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
肺功能障礙,其嚴重程達下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十五日仍生存者
而言:
一、二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礙 係指須由呼吸科(胸腔科)專科醫
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且經三個月治仍未改善者。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註)計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重症燒燙傷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
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條:重症燒燙傷保險的申
人申「重症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三、 保險申請書。
四、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症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重症燒燙傷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七條:重症燒燙傷保險人的指定及變
「重症燒燙傷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其另指定或變
附件:短期費表:
繳短期費
期間 一日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保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附註:「九的法則」()
註:頭部、上肢、胸、腹、上背部、下背部、下肢前側及後側各佔百分之九,會陰部佔百
分之一,合計百分之百。
附表: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註
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
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
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身體能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
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
可證明之輕縮、腦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 樞經系統之頹廢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
經專科醫師之治,認能期待醫時,及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
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
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
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等中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
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
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此限。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Audiometer)
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
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
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
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
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
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
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 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胰臟、小腸及大腸、
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
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
級。
7
7-1.
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
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 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
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
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個月治
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新光人壽安心傷害 321 保險費
單位:新台幣元
意外死亡、殘廢
給付項目
職業
(每萬元) (每萬元) (每萬元) (每百元)
16.2 165 254 69
19.6 206 318 86
23.1 248 381 104
33.3 371 572 155
50.5 578 889 242
64.2 743 1143 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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