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
均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之餘額及按
2.25%
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
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
人。
第九條: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約定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乘以附
表
(
手術項目倍數表
)
所載給付倍數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上手術項目時,按附表
(
手術項目倍數表
)
所載給付倍數
最高一項計算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接受的手術,若不在附表
(
手術項目倍數表
)
所載手術項目內且非屬本附約除外責任,但屬於事故當時
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載手術項目時,比照該
支付點數計算給付倍數,每滿一千點為一點五倍,支付點數換算後少於一點五倍者不予給付,但最高不得超
過八十倍。
第十條:手術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約定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除依第九條約定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外,另按下表「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倍數」對應給付「手術關懷保險金」。
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倍數
手術關懷保險金
給付倍數<
20
保險金額的二分之一倍
20≦
給付倍數<
50
保險金額的一倍
50≦
給付倍數
保險金額的二倍
被保險人在同一次手術中,領取兩項以上之「手術醫療保險金」時,各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倍數,不得合
併計算,應分別對應給付「手術關懷保險金」。
前項「手術關懷保險金」在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扣除被保險人依第九條及第十條
約定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