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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團體職業災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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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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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團體職業災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死亡保險 2.傷害保險 3.殘廢保險 4. 喪失工作能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
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77.04.06 台財融第 770772079 號核准
93.04.16 新壽商開字第 0030 號函備查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函備查
95.10.25管保二字第09502525610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保險約有關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或體檢報告書
被保險人名冊與本約有關之動基準法條文、工保險條其他有關之法,約定書與本保險單所載的
各節,是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份。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
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約所稱「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僱有固定薪的正式員工,齡在十四歲以上十歲以下且已
工保險迄仍繼續有效者,並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要保單加本保險之員工。
約所稱「職業災害」係指被保險人由於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材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而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事故,且已由保局予以給
者。
約所稱「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指比照工保險條有關薪資之認定標準,並按有效之分級表所對照
額。
約所稱「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指比照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定義及解釋所核計並向本公
投保之額。
約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指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比照動基準法有關「平均工資」「原
工資」之定義所核計之額。
約所稱「指定醫院」係指保局自設或與保局簽訂合約理勞工保險門診或住院診業務之醫院、
所。
約所稱「約相當日」是指每月 日。
第三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約的保險期間為一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次以後分期保險費的交付與寬限期間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
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
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五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
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
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份之保險約,其保險事故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條: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
被保險人加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
被保險人因休假、疾病或其他事故於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時,得自恢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加本
保險。逾三十日申請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加。
第七條:被保險人的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有動而申請加保時,應於每月約相當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同意後,自
相當日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職、退休或其他原因停止正常工作而退保時,應於每月之約相當日前以書面通知本
司,被保險人資格自該相當日起喪失,其保險效終止。
第八條:約的終止
要保人所屬之職務別變,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
時,本公司得溯自危險顯著增加時,約終止。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一個月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約終止。
第九條:資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員工的姓名性別齡、出期、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經要保人於工保險給付後十日內
本公司申請保險,本公司應於接到申請後十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一條:死亡保險
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本公司按四十五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額,並適用第十五條約
一次給付死亡保險
第十二條:傷害保險
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於醫期間能工作時,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中者,自能工作之
四日起,本公司按月依「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額,並適用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傷病保險,但此項保險
付期間,最長以兩年為限。
第十三條: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經治終止後,由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時,本公司按其殘廢程
適用第十五條約定一次給付殘廢保險殘廢之定義及殘廢保險給付標準均比照工保險條有關之規定
第十四條:喪失工作能保險
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其醫期間屆滿兩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合前條之殘廢保險給付標準者,本公司按四十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額並適用第十五條約定一
給付喪失工作能保險
第十五條:保險的限制
本公司辦各項保險給付時,如被保險人已因同一事故獲得工保險條規定之賠償額,其額應從各項
保險給付中扣除之。
要保人向本公司所投保之「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有短報之情形時其短報之部分應由要保人自負擔,
本公司負給付之責,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第十條:約的消滅
本公司給付「死亡保險「喪失工作能保險」或被保險人取「殘廢保險」後而無法繼續從事工作
者,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終止
第十七條:保險的申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職業災害時,受人應檢具下件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一、保險申請書。
二、職業災害認定證明文件。
三、死亡證明書或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
四、工保險給付收據影本。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一、凡在本保險生效以前即已明顯確認或經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為職業災害所導致之事故者,在本保險範
內。
二、倘職業災害係因為要保人之故意為而導致者,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三、倘職業災害係因為被保險人之故為而導致者,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但其他受害之
保險人,本公司仍負賠償之責。
第十九條: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計算後分歸其他受人。
第廿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傷害保險、殘廢保險和喪失工作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其指定或變
死亡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
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
者,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書。
本公司為死亡或傷害或殘廢或喪失工作能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第廿一條: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約屆滿
的翌日時為準。
第廿二條:法修訂
約有效期間內,因相關法修訂,以致本公司保險責任變動時,本公司應依主管官署之核定,就本
有關條款重新修訂。要保人如同意約視為終止,本公司應依比計算退還未經過期間的保險費。
第廿三條: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變動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的「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如有變動時,要保人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以重新核計其後應交
的保險費。
要保人如怠於為前項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得就變動後產生的結果,依下各項處
變動後的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經核計本公司的保險給付增加時本公司對該增加部分負給付責任
、變動後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經核計本公司的保險給付減少時,本公司依其減少後的給付額予以
給付。
三、因該項變動致要保人溢繳保險費時,本公司退還其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第廿四條: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五條:時效
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
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七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八條:經驗分紅
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險年度時結算,依下公式計算當年度
年度
1
)(
×
×=
ttttt
DCPePK
以上公式中:
t
K :第 t 保險年度分紅
t
P :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e:第 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
t
C 該公司團體第 t 保險年度實際額+(1r×該公司團體第 t 保險年度預期額;其中
0r1≦≦,視該公司團體人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1t
D :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
t-1 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計虧損餘額改以 0 計算)
註:計算當年度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年度值為負值時,無紅給付。
新光人壽新光團體職業災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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