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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團體職業災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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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團體職業災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 2.傷病保險金 3.失能保險金 4. 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77.04.06 台財融第 770772079 號核准
93.04.16 新壽商開字第 0030 號函備查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號函備查
95.10.25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5610 號函修正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8.06.03 新壽商開字第 0158號函備查
99.04.01 99.2.10 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1 號令修正
100.07.01 新壽商開字第 1000000199 號函備查
102.01.01 新壽商開字第 1020000036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保險契約有關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或
體檢報告書、被保險人名冊與本契約有關之勞動基準法條文、勞工保險條例及其他有關之法
令,約定書與本保險單所載的各節,都是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員工」係指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資已參加勞工保險且其勞工保險仍繼
續有效的正式員工,並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要保單位參加本保險之員工。
本契約所稱「職業災害」係指被保險人由於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化學物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而致被保險人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之事
故,且已由勞保局予以給付者。
本契約所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薪資之認定標準並按有效之
分級表所對照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指比照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定義及解釋所核
計並向本公司投保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指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比照勞動基準法有關「平
均工資」或「原領工資」之定義所核計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指定醫院」指勞保局自設或與勞保局簽訂合約辦理勞工保險門診或住院診療
業務之醫療院、所。
本契約所稱「契約相當日」係指每月 日。
第三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4頁之1)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次以後分期保險費的交付與寬限期間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五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份
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六條: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
被保險人因休假疾病或其他事故於契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時得自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三
十日內參加本保險逾三十日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參加。
第七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有異動而申請加保應於每月契約相當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
同意後,自該相當日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離職或其他原因停止正常工作而退保時應於每月之契約相當日前以書面
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該相當日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八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所屬之職務類別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
保人怠於通知時,本公司得溯自危險顯著增加時,將契約終止。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第九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員工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勞工保
險月投保薪資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一切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經要保人於勞工保險給
付後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接到申請後十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
負擔利息。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本公司按四十五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金額並適用
第十五條約定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十二條: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4頁之2)
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本公司按月依「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金額並適用第十五條約定給付
病保險金,但此項保險金給付期間,最長以兩年為限。
第十三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指定醫
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
金,或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本公司按失能當時「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一次請領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之給付標準,並適用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
第十四條: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其醫療期間屆滿兩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
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前條之失能保險金給付標準者本公司按四十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金
額並適用第十五條約定一次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第十五條: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本公司辦理各項保險給付時如被保險人已因同一事故獲得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賠償金額
金額應從各項保險給付中扣除之。
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失能年金」者,前項扣除金額,以一
次請領遺屬津貼或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之金額計算之。
要保人向本公司所投保之「職業災害月投保薪資」有短報之情形時其短報之部分應由要保人
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給付之責如有多報之情形,本公司僅比照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
定義及解釋所核計之實際工資給付,並無息退還多報部分之保險費。
第十六條:保險效力的終止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或被保險人領取「失能保險金」後而無法
繼續從事工作者,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保險金的申請及申請手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職業災害時受益人應檢具下列文件經要保人於勞工保險
給付後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金。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職業災害認定證明文件。
三、死亡證明書或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
四、勞工保險給付收據影本。
五、職業災害月投保薪資相關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凡在本保險生效以前即已明顯確認或經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為職業災害所導致之事故者。
二、倘職業災害係因為要保人之故意行為而導致者。
倘職業災害係因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而導致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其他受害之被保險人,本公司仍負賠償之責。
第十九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
他受益人。
第廿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傷病保險金失能保險金和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
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4頁之3)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傷病或失能或喪失工作能力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廿一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
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廿二條:法令修訂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相關法令修訂以致本公司保險責任變動本公司應依主管官署之核
就本契約有關條款重新修訂要保人如不同意本契約視為終本公司應依比例計算退還
未經過期間的保險費。
第廿三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變動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的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如有變動時要保人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以便重新核
計其後應交付的保險費。
要保人如怠於為前項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得就變動後產生的結果依下列各項處理
一、變動後的「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經核計本公司的保險給付增加時,本公司對該增加部
分不負給付責任。
二、變動後的「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經核計本公司的保險給付減少時,本公司依其減少後
的給付金額予以 給付。
三、因該項變動致要保人溢繳保險費時,本公司退還其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第廿四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五條:時效
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六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七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八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險年度終了時結算,依下列公式計算當年度紅利。
當年度紅利
1
)(
×
×
=
ttttt
DCPePK
式中 年度分紅率
t
K
t
t
P
年度總保險費
t
e
保單年度總支出費用比率
t
t
C
r ×該公司團體第 t 保單年度實際理賠金額+1r×公司第 t 保單年度預期理賠金
額;其中 0r1,視該公司團體人數多寡及保險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t
D
至第
t
保單年度為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若第 t-1 保單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 t-1
保單年度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改以 0 計算)
1
計算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紅利若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負值時,
無紅利給付。
(4頁之4)
新光人壽團體職業災害保險
總保險費率表
二、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不含)以下之團體,保險費率範圍如下:
() )被保險人數為十人(含)以上,五十人以下團體 (最高
單位:元
職災 勞保職災 本公司團體職災費率 職災 勞保職災 本公司團體職災費率
編號 保險費率 R1 R2 編號 保險費率 R1 R2
1 0.23% 0.00291 0.00120 31 0.19% 0.00240 0.00100
2 0.18% 0.00227 0.00094 32 0.38% 0.00480 0.00200
3 1.02% 0.01290 0.00534 33 1.06% 0.01341 0.00555
4 0.22% 0.00277 0.00115 34 0.24% 0.00304 0.00126
5 0.24% 0.00304 0.00126 35 0.15% 0.00190 0.00079
6 0.13% 0.00163 0.00068 36 0.21% 0.00265 0.00109
7 0.12% 0.00151 0.00062 37 0.14% 0.00177 0.00073
8 0.19% 0.00240 0.00100 38 0.15% 0.00190 0.00079
9 0.51% 0.00645 0.00268 39 0.16% 0.00202 0.00083
10 0.44% 0.00556 0.00230 40 0.12% 0.00151 0.00062
11 0.22% 0.00277 0.00115 41 0.14% 0.00177 0.00073
12 0.21% 0.00265 0.00109 42 0.11% 0.00138 0.00058
13 0.30% 0.00379 0.00156 43 0.09% 0.00113 0.00047
14 0.46% 0.00581 0.00241 44 0.13% 0.00163 0.00068
15 0.60% 0.00759
0.00315 45 0.13% 0.00163 0.00068
16 0.44% 0.00556 0.00230 46 0.09% 0.00113 0.00047
17 0.34% 0.00430 0.00177 47 0.14% 0.00177 0.00073
18 0.10% 0.00126 0.00052 48 0.19% 0.00240 0.00100
19 0.36% 0.00455 0.00188 49 0.17% 0.00215 0.00088
20 0.30% 0.00379 0.00156 50 0.10% 0.00126 0.00052
21 0.18% 0.00227 0.00094 51 0.10% 0.00126 0.00052
22 0.23% 0.00291 0.00120 52 0.13% 0.00163 0.00068
23 0.37% 0.00468 0.00194 53 0.12% 0.00151 0.00062
24 0.23% 0.00291 0.00120 54 0.23% 0.00291 0.00120
25 0.57% 0.00720 0.00298 55 0.14% 0.00177 0.00073
26 0.40% 0.00505 0.00209
27 0.40% 0.00505 0.00209
28 0.56% 0.00708 0.00293
29 0.51% 0.00645 0.00268
30 0.18% 0.00227 0.00094
註: 1.月繳總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超過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部分×R1 + 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R2
R1=1.11104 × 勞保職災保險費率;R2=0.46055 × 勞保職災保險費率
2.資料來源: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勞保三字第一OO一四O四二八號公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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