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須附加
訂約始生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1.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 2.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93.06.18 新壽商開字第 0054 號函核備
94.03.23 新壽商開字第 0019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96.08.31 依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7.01.23 新壽商開字第 0020 號函備查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8.03.26 新壽商開字第 0091 號函核備
99.04.01 依 99.2.10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1 號令修正
104.08.04 依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依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附加
「新光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附加條款)依「新光人壽團體傷害
保險」、「新光人壽團體定期壽險」或「新光人壽新團體定期壽險」(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
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並為主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之事項,準用主契約保險單條款之約定。
第二條:保險範圍及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之被保險人是指主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滿十五足歲之人員(員工)。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係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新公佈施行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及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解釋函令之「職業
傷害」,且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加條款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加條款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
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四條: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職業傷害身
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附加條款給付之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不影響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第五條: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附加條款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職業
傷害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職業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