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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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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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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須附加
訂約始生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1.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 2.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93.06.18 新壽商開字第 0054 號函核備
94.03.23 新壽商開字第 0019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96.08.31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7.01.23 新壽商開字第 0020 號函備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8.03.26 新壽商開字第 0091 號函核備
99.04.01 99.2.10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1 號令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附加
「新光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附加條款)依「新光人壽團體傷害
保險」「新光人壽團體定期壽險」或「新光人壽新團體定期壽險」(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
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並為主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之事項,準用主契約保險單條款之約定。
第二條:保險範圍及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之被保險人是指主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滿十五足歲之人員(員工)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係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新公佈施行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及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解釋函令之「職業
傷害」,且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加條款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加條款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
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四條: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職業傷害身
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附加條款給付之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不影響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第五條: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附加條款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公司給付職業
傷害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職業傷
害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職業傷害殘
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
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職業傷害殘廢
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本附加條款給付之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不影響主契約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第六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加條款各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職業傷害殘廢後
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
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
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職業傷害殘廢或職業傷害身故時
益人得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約定。
第七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職
業傷害殘廢保險金。
第八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殘廢時除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九條:契約的無效
本附加條款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加條款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
之保險費。
第十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
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
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
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本附加條款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
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
極可能因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職業傷
害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歸
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
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三條: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職業傷害認定證明文件。
六、勞工保險給付收據影本。
第十四條: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四、職業傷害認定證明文件。
五、勞工保險給付收據影本。
受益人申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
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
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加條款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
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七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時結算,依下列公式計算當年度紅利。
當年度紅利
1
)(
××=
ttttt
DCPePK
以上公式中:
:第 t 保險年度分紅率
t
K
P :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t
e :第 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率
t
C 該公司團體第t 保險年度實際理賠金額+(1r)×公司第t 保險年度預期理賠金
額;其中 ,視該公司團體人數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10 r
1t
D :至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若第 t-1 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
t-1 保險年度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改以 0 計算)
計算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紅利若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負值時,
無紅利給付。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應以書
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就該被保險人自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
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
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
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5有失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
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
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
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
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
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
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
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
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
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
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
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
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
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
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
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
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
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
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
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
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
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新光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繳保險費
一、 被保險人五十人(含)以上之團體,保險費由雙方洽訂。
二、 被保險人五十人(含)以下之團體,保險費最高如下:
單位:元
每萬元繳保費
職業 總保費
第一 3.44
第二 4.30
第三 5.16
第四 7.74
第五 12.04
六類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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