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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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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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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1.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 2.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93.06.18 新壽商開字第 0054 號函核
94.03.23 新壽商開字第 0019 號函備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96.08.31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7.01.23 新壽商開字第 0020 號函備查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附加
「新光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附加條款)依「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或「新光人壽團
體定期壽險」(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並為主契約的構成部
分。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之事項,準用主契約保險單條款之約定。
第二條:保險範圍及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之被保險人是指主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員工)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
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係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新公佈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及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解釋函令之「職業傷害,且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加條款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
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加條款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
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四條: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附加條款給付之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不影響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第五條: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十日以內致成本附加條款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
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之和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
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
的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視同已給付職業傷害
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
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本附加條款給付之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不影響主契約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第六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加條款各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職業傷害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
條及第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職業傷害殘廢或職業傷害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四條及第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約定。
第七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
第八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殘廢或傷害時,除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九條:契約的無效
本附加條款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加條款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
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
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本附加條款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
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
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
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三條: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職業傷害認定證明文件。
六、勞工保險給付收據影本。
第十四條: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四、職業傷害認定證明文件。
五、勞工保險給付收據影本。
受益人申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
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 之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加
條款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
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七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時結算,依下列公式計算當年度紅利。
當年度紅利=Kt ╳(Pt - e ╳ Pt -Ct)-Dt-1
以上公式中:
Kt:第t保險年度分紅率
Pt:第t保險年度總保費
e :第t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率
Ct =r╳ 該團體第t保險年度實際理賠金額+(1-r)╳ 該團體第t保險年度預期理賠金額;其中0≦r≦
1,視該團體人數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Dt-1:第t-1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若第t-1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t-1保險年度止之歷
年累計虧損餘額改以0計算)
註:計算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紅利,若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負值時,無紅利給付。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應以書
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就該被保險人自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常生活需
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90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20%
5-1-1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膀胱機能障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7 40%
8-1-1 1 100%
8-1-2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
指缺失者。
11 5%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上肢機能障
(註9)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7 40%
8-3-11 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10 10%
9-1-1 1 100%
9-1-2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7 40%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10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2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
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
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
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
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
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
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
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
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
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
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
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
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
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
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
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
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新光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繳保險費
一、 被保險人五十人(含)以上之團體,保險費由雙方洽訂。
二、 被保險人五十人(含)以下之團體,保險費最高如下:
單位:元
每萬元繳保費
職業 總保費
第一 3.44
第二 4.30
第三 5.16
第四 7.74
第五 12.04
六類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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