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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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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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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須附
加訂約始生效
主要給付項目:1.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 2.職業傷害殘廢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93.06.18 新壽商開字第 0054 號函核備
94.03.23 新壽商開字第 0019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9.13 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96.08.31 95.09.01 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附加
「新光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附加條款)「新光人壽企業團體意
外保險」「新光人壽企業團體定期壽險」(以下簡稱主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
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並為主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之事項,準用主約保險單條款之約定。
第二條:保險範圍及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之被保險人是指主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員工)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職務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因執職務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係依照政院委員會最新公佈施之「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及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解釋函「職業傷
害」,且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三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加條款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因保險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附加條款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每一被保
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四條:職業傷害身故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額給付職業傷害身
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本附加條款給付之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不影響主約身故保險之給付。
第五條:職業傷害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附加條款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職業
傷害殘廢保險,其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職業傷
害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職業傷害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職業傷害殘
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前)的殘廢,可
附表所較嚴重項目的職業傷害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職業傷害殘廢
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得請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
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本附加條款給付之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不影響主約殘廢保險之給付。
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加條款各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職業傷害殘廢後身
故,並符合本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
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
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職業傷害殘廢或職業傷害身故時,受
人得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分別保險適用第一項約定。
第七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者
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職業
傷害殘廢保險
第八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或、殘廢或傷害時,除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外,本公司
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九條:約的無效
本附加條款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加條款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
之保險費。
第十條: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之日起,按其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
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
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
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本附加條款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
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
極可能因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付職業傷
害身故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職業傷害身故保險
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
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三條:職業傷害身故保險的申
人申「職業傷害身故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五、職業傷害認定證明文件。
工保險給付收據影本。
第十四條:職業傷害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職業傷害殘廢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四、職業傷害認定證明文件。
五、工保險給付收據影本。
人申職業傷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受人的指定與變
職業傷害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人的指定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
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
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加條款職業傷害身故保險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條:受人的指定與變
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原約定比
分歸其他受人。
第十七條:經驗分紅
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單年度時結算,依下公式計算當年度
年度=Kt ╳(Pt - e ╳ Pt -Ct)-Dt-1
以上公式中:
Kt:第t保險年度分紅
Pt:第t保險年度總保費
e :第t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
Ct =r╳ 該團體第t保險年度實際額+(1-r)╳ 該團體第t保險年度
額;其中0≦r≦1,視該團體人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
定。
Dt-1:第t-1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虧損餘額
第t-1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t-1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計虧損餘額改以
0計算)
計算當年度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年度值為負值時
給付。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的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該被保險人之保險約效消滅時,應以書
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就該被保險人自保險約效消滅時按日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
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減退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
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
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
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
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
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
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
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
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
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
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
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
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
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
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
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
,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
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
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
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
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
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
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能期待醫
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
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
等中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
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
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
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
之情況,在此限。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其平均聽喪失
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
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
著障害」,係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蓋、顎
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
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項障害合併定為「咀
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
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
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肝臟、胰
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
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
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
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
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
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
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新光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繳費
一、 被保險人為十人以下團體  (最高)
保額:一萬元 單位:元
被保險人職業 繳總保險費
第一 3.30
第二 4.13
第三 4.96
第四 7.43
第五 11.56
六類 14.86
二、 被保險人為十人以上(含),五十人以下團體  (最高)
保額:一萬元 單位:元
被保險人職業 繳總保險費
第一 3.08
第二 3.85
第三 4.62
第四 6.93
第五 10.78
六類 13.86
三、 被保險人為五十人以下團體  (最低)
保額:一萬元 單位:元
被保險人職業 繳總保險費
第一 0.99
第二 1.24
第三 1.49
第四 2.23
第五 3.47
六類 4.46
四、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保險費由雙方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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