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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一年期﹝日額型﹞住院醫療團體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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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一期(日額型)住院醫團體保險保險單
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住院醫日額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 1-115
83.10.24 台財保第 831514701 號函核准
85.09.09 台財保第 852369957 號函修訂
85.12.27 台財保第 851852824 號函核准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07.21 新壽商開字第 0090 號函備查
95.10.25
管保二字第
09502525610
號函修正
95.10.30
管保二字第
09502525050
號函修正
96.08.31
新壽商開字第
0084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
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的定義(一)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或其父母配偶
約所稱「父母」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之親父母養父母及同一戶籍內之繼父
母而言。
約所稱「配偶」,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戶籍登記之配偶而言。
約所稱「子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之未滿廿三足歲之親子、養及同一
戶籍內之繼子而言。
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動基準法、
工退休規定加退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第三條:名詞的定義(二)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
團法人醫院。
約所稱「醫師」係指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生效日或效日起持續三十日以後所開始發生之
疾病。但續保者受前述三十日的限制。
約所稱「任何一次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及其引起的併發症必
須住院治之事故,但出院九十日後又因同一原因再住院治者,則視為另一次事故。
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且續住院達小時以上者。
第四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約保險期間為一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條:保險費的計算
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
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
齡、投保單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所謂「投保單
位」是指「住院醫日額」每日新台幣一百元為一單位計算,並以要保書之約定記載為準。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被保險人的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始
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
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
終止,本公司按日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非因本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該被保險人之保險約效消滅時,應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就該被保險人自保險約效消滅時按日退還未滿期保險
費。
第十條:約的終止
約在被保險人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
止本約,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
的責任。
第十一條:危險變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或其他變,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
人應於知悉後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
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十二條:資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生日期、
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分加計息給付。但逾
期事由可歸責於本公司者,在此限。
第十四條:住院醫日額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在醫院住院治者,
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住院治之日起,按其投保之「住院醫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給
付該被保險人之住院醫日額保險,但任何一次事故給付日最長以九十天為限
第十五條:住院醫日額保險的申
被保險人申「住院醫日額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住院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三、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者,本公司負給付各項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事故而住院診者,本公司負給付各項保險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在此限。
二、外觀可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之目的所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養、靜養、戒毒、戒酒、護或養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懷孕、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情形在此限: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
健康。
4.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
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
產程超過 2 時胎頭仍無下
2.胎兒窘迫,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 100 次且呈持續性
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對稱,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
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之骨盆
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時。
7.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七條:受
約住院醫日額保險之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及變
本公司為住院醫日額保險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
部分保險之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
以原約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第十九條: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一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三條:經驗分紅
年度
1
)(
×
×
=
ttttt
DCPePK
式中
:第 t 保險年度分紅
t
K
: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t
P
e :第 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
t
C r×該公司團體第 t 保險年度實際額+(1r)×公司第 t 保險年度預期
額;其中
,視該公司團體人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10 r
1t
D :至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積虧損餘額 t-1 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 t-1
保險年度歷年累積虧損餘額改以 0 計算)
註:計算當年度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年度值為負值時,
無紅給付。
新光人壽一(日額型)住院醫團體保險費
100 元『住院醫日額』 單位:新台幣元
被保險人 職業 月繳費 繳費
第一
14.2 168.2
第二
15.1 178.3
第三
16.1 190.1
第四
18.6 220.3
第五
23.2 274.2
本人
六類
26.7 316.2
父母
14.2 168.2
配偶
17.5 207.0
每名()
14.2 1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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