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第六條: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加條款保險期間為一年,於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加條款繼
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附加條款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
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續保時,要保人如不同意按續保當時本公司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時,本附加條款自保險期間屆
滿日終止。
續保保險期間最長至保險年齡屆滿七十五歲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止。
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加條款效力的停止,準用第七條之約定。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加條款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加條款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本附加條款效力的恢復
本附加條款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及第六條約定之續保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但
主契約或本附約停效期間,本附加條款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保險費及按日
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附加條款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加條款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
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加條款,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加條款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加條款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附加條款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加條款。
前項附加條款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加條款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
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一條:附加條款的終止(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