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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CLG
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程度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致成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
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事故當時保險金額之 0.2%乘以該次實際住院日
數(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因同一事故住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計算所得
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仍繼續住院接受診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診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同一保單年度累計最高以 60 日為限。
【保險範圍: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的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
罹患「其他癌症」者,本公司依當時「保險金額」之 30%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所罹患者為「特定癌症」時,本公司依當時「保險金額」之 3%給付「罹患癌症保
險金」。
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保險金之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分別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的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
罹患「癌症」,並因「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本身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須住院接受診療者,
本公司按當時「保險金額」之 0.2%乘以該次實際住院日數(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住院診療
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日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前項「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同一保單年度累計最高以 60 日為限。
【保險範圍: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的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
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本身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經醫師診斷須住
院接受手術診療者,本公司按當時「保險金額」之 2%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前項「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同一保單年度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契約效力終止,本公司按本保險標準體之
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2%給付「滿期保險金」。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按其事故原因,本公司依第
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各項殘廢保險金,累計最高以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約定
之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額為限。若受益人已先依第十四條約定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僅就其已
受領之金額與第十三條約定之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間的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或完全殘廢程度後身故,按其事故原因,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最高以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
所約定之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受領各項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約定之保險金額與受益人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約定分別申領各項
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依第十三條約
定領取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或依第十四條約定領取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
公司按合併後的殘廢程度,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較嚴重
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累計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各項癌症保險金之給付,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二倍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