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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另依身
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死
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給付,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下稱「致成完全殘廢」)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依保險事故不同,給付各項完全殘廢保險金如下:
一、一般非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最
大值給付「一般非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完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
(二)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
(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本契約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按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意
外完全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致成完
全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若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則「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改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計算之
金額給付。
三、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除依第二款約定給付「意外完全殘
廢保險金」外,應另依完全殘廢程度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完全
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致成完全殘廢
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殘廢診斷確定
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程度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致成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
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事故當時保險金額之 0.2%乘以該次實際住院日
數(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因同一事故住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計算所得
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仍繼續住院接受診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診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同一保單年度累計最高以 60 日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