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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鑫富防癌保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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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鑫富防癌保本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給付項目: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一般非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一般非意外完
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
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滿期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99.05.12 富壽商品字第 099073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額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或辦理減
額繳清,則以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
(一)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經批註之金額為準。
(二)若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則係指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依第三十五條約定
所計算之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一)係指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 2.5%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
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二)若本契約依第三十四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2.5%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
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三)若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則係指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所繳保險費」
2.5%之年利率,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之日起,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
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四、「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或被保險人身故、致成完全殘廢之保單年度二者較早屆
至者為準。
五、「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或領取滿期保險金時之保險金額,
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後所得之數額。
六、
等待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之期間
七、「癌症」:係指人體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並經醫院具
有合格執照的病理專科醫師對病理組織所作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且符合行政院
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之疾病。癌症包括「特定癌
症」及「其他癌症」
八、「特定癌症」:係指以下所列癌症:
(一)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二)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三)原位癌症。
(四)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九、「其他癌症」:係指前款所稱「特定癌症」以外之「癌症」,但若「特定癌症」有淋巴結或遠側器官
轉移時視同「其他癌症」
十、「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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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醫師
: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二、「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罹患「癌症」或遭受「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十三、「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五、「乘客」:係指有購票行為並持有可得證明票根或紀錄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且非該大眾運輸工具
之駕駛員、受僱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基於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十六、「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前款乘客身分進入至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具之期間。
十七、「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且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
(航)(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輸工具,
不包含出租僅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車輛、飛行器具或船舶。
十八、「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
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
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
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契約辦理保單借款的
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
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
和)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要保人於停止
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單借款本息(以超過
當時本契約可供辦理保險單借款額度)、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及
復效後等待期間內第十六條至第
十八條之各項癌症保險金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自翌日上午零
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前項情形,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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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未於第
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復效申請者,除有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
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日為準,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及意外險部份之解約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
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依保險事故不同,給付各項身故
保險金如下:
一、一般非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最大值給付
「一般非意外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
(二)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
(三)身故當時本契約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若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改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計算之金額
給付。
三、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二款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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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另依身
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死
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給付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下稱「致成完全殘廢」)本
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依保險事故不同,給付各項完全殘廢保險金如下:
一、一般非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最
大值給付「一般非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完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
(二)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
(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本契約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按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意
外完全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致成完
全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若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改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計算之
金額給付。
三、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除依第二款約定給付「意外完全殘
廢保險金」外,應另依完全殘廢程度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完全
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致成完全殘廢
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殘廢診斷確定
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程度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致成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
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事故當時保險金額之 0.2%乘以該次實際住院日
數(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因同一事故住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計算所得
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仍繼續住院接受診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診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同一保單年度累計最高 60 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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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罹患癌
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的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
罹患「其他癌症」者,本公司依當時「保險金額」之 30%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所罹患者為「特定癌症」本公司依當時「保險金額」 3%給付「罹患癌症保
險金」
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保險金之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分別以一次為限。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的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
罹患「癌症」,並因「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本身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須住院接受診療者,
本公司按當時「保險金額」之 0.2%乘以該次實際住院日數(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住院診療
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日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前項「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同一保單年度累計最高以 60 日為限。
【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的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
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本身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經醫師診斷須住
院接受手術診療者,本公司按當時「保險金額」之 2%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前項「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同一保單年度以一次為限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契約效力終止,本公司按本保險標準體之
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之 102%給付「滿期保險金」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按其事故原因,本公司依第
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各項殘廢保險金,累計最高以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約定
之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額為限。若受益人已先依第十四條約定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僅就其已
受領之金額與第十三條約定之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間的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或完全殘廢程度後身故按其事故原因,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最高以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
所約定之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受領各項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約定之保險金額與受益人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約定分別申領各項
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依第十三條約
定領取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或依第十四條約定領取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
公司按合併後的殘廢程度,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較嚴重
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累計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各項癌症保險金之給付,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二倍為
限。
等待期間屆滿前罹患癌症之處理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等待期間屆滿前已為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者,針對該癌症,或直接因該癌症引起之併發症,及其日後之轉移所發生的癌症或直接因此引起之
併發症,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約定各項癌症保險金之責任。
【癌症保險金的事後給付】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且於身故或完全殘廢後始經確定符合
第二條約定之罹患「癌症」者,受益人得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約定,申領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
全殘廢前之各項癌症保險金。
【退還意外險部份解約金】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時,本公司除依約定
給付保險金外,另應退還意外險部份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要保人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之保險契約,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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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但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
害事故證明文件或該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購票或搭乘證明。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之一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三十條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各項「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診斷書。但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或該次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之購票或搭乘證明。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各項完全殘廢保險金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各項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應詳載癌症名稱、手術治療的名稱、部位及日期以及住院、出院
之日期)
四、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報告。
受益人申領各項「癌症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
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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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益
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
身故保險金、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
住院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除外)、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或傷害
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各項殘廢保險金及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因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但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原因
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不保事項】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意
外身故、意外殘廢或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三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三十三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
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
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三十四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累計申領之各項癌症保
險金總額將等比例減少。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將改以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為準。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請詳
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
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
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
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要保人依本條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被保險人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累計申領之各項癌症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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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金總額
將等比例減少。
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再適用第三十四條之約定。
【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六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已達十六歲者,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大眾運輸
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
醫療保險金」「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及「滿期
保險金」「展期定期保險」,其「一般非意外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一般非意外完全
殘廢保險金」及「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
險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扣除營業費用後,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
保險金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
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不再適用第三十四條之約定。
【保險單借款】
第三十七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
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三十八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九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契約辦理
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但當時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低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者,則依百分之
五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四十條 本契約各項殘廢保險金、癌症保險金及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前揭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於得申領滿期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部份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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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份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
本條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四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四十二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四十三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四條 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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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項目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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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註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註2)
2-1-5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註
4)
4-1-1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
障害(註5)
5-1-2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6)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胸腹
部臟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上肢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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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
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下肢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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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扶助
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
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
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
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
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
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
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
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
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
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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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
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
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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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
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表十四:富邦人壽鑫富防癌保本保險 - 年繳費率表(元/每萬保額)
男性 女性
15 0 174 167
15 1 168 161
15 2 169 161
15 3 171 161
15 4 173 162
15 5 176 163
15 6 180 166
15 7 185 170
15 8 191 175
15 9 198 181
15 10 205 187
15 11 213 194
15 12 222 201
15 13 231 209
15 14 240 217
15 15 249 225
15 16 258 233
15 17 267 240
15 18 276 248
15 19 286 257
15 20 296 266
15 21 307 276
15 22 318 287
15 23 330 298
15 24 342 310
15 25 355 322
15 26 368 335
15 27 382 348
15 28 396 362
15 29 411 377
15 30 426 392
15 31 447 408
15 32 469 424
15 33 491 441
15 34 514 458
15 35 537 476
15 36 561 495
15 37 585 513
15 38 609 532
15 39 634 551
15 40 661 571
15 41 690 591
15 42 723 611
15 43 757 632
15 44 792 654
15 45 830 677
15 46 870 701
15 47 913 726
15 48 958 752
15 49 1,005 779
15 50 1,056 809
15 51 1,102 840
15 52 1,149 873
15 53 1,201 907
15 54 1,253 944
15
55
1,306
984
20 0 145 143
20 1 141 139
20 2 144 140
20 3 147 142
20 4 150 145
20 5 154 149
20 6 158 154
20 7 162 158
20 8 167 163
20 9 172 169
20 10 178 175
20 11 184 180
20 12 191 186
20 13 199 192
20 14 207 198
20 15 214 205
20 16 222 211
20 17 229 217
20 18 237 223
20 19 246 230
20 20 255 237
20 21 264 244
20 22 273 252
20 23 283 260
20 24 294 269
20 25 305 279
20 26 318 290
20 27 332 301
20 28 346 313
20 29 361 325
20 30 377 337
20 31 393 350
20 32 410 363
20 33 427 377
20 34 445 391
20 35 463 405
20 36 482 419
20 37 501 434
20 38 523 449
20 39 547 463
20 40 572 478
20 41 598 492
20 42 626 508
20 43 655 526
20 44 686 544
20 45 719 563
20 46 754 582
20 47 792 603
20 48 833 625
20 49 877 647
20
50
925
673
總保費
繳費年期 保險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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