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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金多福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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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AHUA/AHUB/AHUC
富邦人壽金多福傷害保險
【給付項目: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
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意外傷
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101.03.01 富壽商精字第 1010000097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號函修正
106.01.01 105.07.19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107.09.14 107.06.07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13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21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本契約分為 ABC 三計畫,由要保人於要保書上擇一投保並記載於保單首頁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本公司不受理其變更,本公司將依要保人投保計畫別負給付之責。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計畫 A 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0 萬,計畫 B 之保險金額 200 萬,計畫 C 之保險金額為 300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
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當地政府機關核可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機動船舶。
()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五、「火災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發生的
火災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
六、「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且非因
火災時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
七、「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
八、「搭乘」:係指被保險人登上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為止
九、「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十、「醫師」
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本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一、「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
十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住院、手
術、門診、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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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
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契約有效期間及續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且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之第一期保險
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
前項續保保險費,應以續保時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為基準,按當時主管機關核可的保險費率計算。倘
要保人不同意該項保險費且未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之第一期保險費本契約自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七十五歲時之保單年度末。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表五。
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載保險事故而身故時,本契約效力終止,但有已繳付而尚未滿期之保險費者,
本公司應按日數將保費差額返還予要保人。
【保險範圍: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
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範圍列於附表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且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五給「重
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項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
日)乘以保險金額的 0.1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治療若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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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表所定日數,其未住院部
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0.05%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
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
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
險金。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於醫院加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另按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數(含進出加護病房當日)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 0.1%,
給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
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治療若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如被保險人出加護病
房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加護病房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而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施行手術本公司按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 2%
乘以附表四「手術項目給付比率表」中所載該項手術之給付比率所得之金額給付 「意外傷害住院手
術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每次住院期間接受二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應分別計算
但同一部位接受二項以上手術時,或同一次手術針對二個以上器官時,本公司僅給付較高一項之「意
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每次住院期間「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 6%
為限。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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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意外傷害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而住院診療者,於住
院前一週內及出院後二週內,因同一事故為直接目的而於醫院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按致成意外傷
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 0.05%乘以實際門診日數(不論被保險人同一日之門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
一日計),給付「意外傷害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依要保
人所投保之計畫別及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按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
百八十日致成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給付
項目
計畫別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計畫 A 計畫 B 計畫 C
給付金額 給付金額 給付金額
意外傷
害失能
保險金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100 乘以附表一
所列給付比例
200 乘以附表一
所列給付比例
300 乘以附表一
所列給付比例
火災意外傷害事故
200 乘以附表一
所列給付比例
400 乘以附表一
所列給付比例
600 乘以附表一
所列給付比例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
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400 乘以附表一
所列給付比例
800 乘以附表一
所列給付比例
1000 萬乘以附表
一所列給付比例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500 乘以附表一
所列給付比例
1000 萬乘以附表
一所列給付比例
1000 萬乘以附表
一所列給付比例
同時符合上表所列二項以上之事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被保險人如係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
「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失能
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依要保人所投保之計畫別及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按下表所列之給付金額為限。但
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
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給付項目
計畫別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計畫 A 計畫 B 計畫 C
給付金額 給付金額 給付金額
意外傷害
失能保險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100 200 300
火災意外傷害事故
200 400 600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
具意外傷害事故
400 800 1000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
傷害事故
500 1000 1000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
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依要保人所投保之計畫別及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按下表給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給付項目
計畫別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計畫 A 計畫 B 計畫 C
給付金額 給付金額 給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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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傷害
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100 200 300
火災意外傷害事故 200 400 600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
具意外傷害事故
400 800 1000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
傷害事故
500 1000 1000
同時符合上表所列二項以上之事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及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四條及第十五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依第十五條約定計算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僅就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住院手術門診或重大燒燙傷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住院、手術、門診重大燒燙傷傷害或失能
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住院手術門診或重大燒燙傷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第十九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二十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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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費率差額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
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費率差額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
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
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
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五至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如保險事故之發生非基於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但保險事故之發生
係基於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且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
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
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
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
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
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重大燒燙傷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
見,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
療保險金」或「意外傷害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者,
另須額外列明入出醫院或加護病房之日期申領「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須列明手
術名稱手術方式及部位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述相關之醫療
診斷或證明文件。
受益人依前項約定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
意見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
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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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八條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之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將給付予意外傷
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未指定或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
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三十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二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三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四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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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比
1神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
部臟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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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比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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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比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
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
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
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
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
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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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
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
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
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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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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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度) (正常 10 度)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度) (正常 10 度)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度) (正常 70 度)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度) (正常 20 度)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度) (正常 70 度)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度) (正常 20 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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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AHUA/AHUB/AHUC
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係指依據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中,中文疾病名稱定義第九項:燒燙傷面積達全
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燒燙傷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如下表:
ICD-9-CM碼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
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
障礙者。
948.2~948.9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三度燒
燙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二)顏面燒燙傷
940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表三:
五官功能障礙表
一目失明(註一)
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註二)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三)
鼻缺損,且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註四)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係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2.(1)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因火災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害,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3.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500,1000,2000,4000 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
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時,其 1/6(a+2b+2c+d)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
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
(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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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AHUA/AHUB/AHUC
附表四:手術項目給付比率表
編號 手術項目
給付
比率
A、 腹部、消化系統
1 剖腹探查術、結腸切開術 65%
2 單純外傷性,行肝臟傷口縫合 92%
3 後腹膜腔剖腹探查術 67%
4 咽部異物移除 9%
5 部份結腸截除術或吻合術 79%
6 腸造口術–包括結腸、空腸、永久性小腸 71%
7 腸縫合術 76%
8 腸吻合術 71%
9 腸廔管關閉術 77%
10 小腸切除術加吻合術 89%
11 結腸部分切除術加吻合術 79%
12 肝部分切除術 125%
13 腹腔鏡手術(或內視鏡手術) 44%
14 脾臟部份切除術 87%
15 脾臟切除術 100%
16 外傷性急性橫膈赫尼亞之修補 84%
B、皮膚
17 清創手術 4%
18 創傷縫合–小於5公分 15%
19 創傷縫合–5~10公分 24%
20 創傷縫合–超過10公分 31%
21 皮膚全層植補術(FTSG) 45%
22 皮下肌肉或深部異物取出術 22%
23 再植皮術 25%
24 Z形皮瓣(Z-plasty) 33%
25 交指皮瓣移植術 44%
26
多層皮膚移植–小於10BSA(S.
T.S.G)
34%
27
多層皮膚移植–10~20BSA(S.
T.S.G)
40%
28
多層皮膚移植–超過20BSA(S.
T.S.G)
67%
29 交掌皮瓣移植術 57%
30 交臂皮瓣移植術 70%
31 管形皮膚移植術 71%
32 交腳皮瓣移植術 83%
33 顯微血管游離皮瓣手術–皮瓣式 172%
34 顯微血管游離皮瓣手術–肌肉移植 173%
35 顯微血管游離皮瓣手術–游離筋膜瓣移植 172%
36 顯微血管游離皮瓣手術–骨移植 231%
37
顯微血管游離皮瓣手術–游離功能性肌瓣
移植
231%
38 顯微血管游離皮瓣手術–腸系膜移植 231%
編號 手術項目
給付
比率
39 顯微血管游離皮瓣手術–小腸移植 231%
C、筋骨
40 手指或大姆指任何單一關節截除術 25%
41 腕部截除術 53%
42 肱骨截除術 60%
43 前臂截除術 60%
44 肘關節截斷術 47%
45 肩關節處截斷術 80%
46 趾、蹠骨、跗骨關節截除術 20%
47 腳掌骨處截斷 27%
48 踝關節截除術 73%
49 膝關節行截除術 43%
50 股關節截斷術 110%
51 小腿截除術 80%
52 股骨截除術 87%
53 髖部、骨盤腹部間截除術 330%
54 肩旋轉袖破裂修補術 42%
55 斷指顯微再接(單指) 132%
56 斷指顯微再接(二指以上) 203%
57 斷肢再接手術 280%
58 骨開窗術 34%
59 上顎骨懸掛式鋼絲 41%
60 關節置換術 67%
61 全股關節置換術 143%
62 指、趾關節固定術 36%
63
全指、趾關節、全掌指及蹠趾成形術或固定
48%
64 腕關節或腕骨、掌骨關節整形術或固定術 50%
65 肘關節整型術或固定術 66%
66 踝關節整形術或固定術 60%
67 膝關節整形術或固定術 69%
68 股關節整型術或固定術 102%
69 肩關節整形術或固定術 66%
70 人工關節移除-指、趾 24%
71 人工關節移除-腕、踝 27%
72 人工關節移除-股、肩、膝 45%
73 掌側板關節成形術 59%
74 遠端橈尺關節重建術 46%
75 膝蓋骨(髕骨)位置重整術 46%
76 指骨、掌復位術 17%
77 腕關節復位術 17%
78 肘關節復位術 17%
79 膝蓋骨復位術 17%
AHUA-C1090101 16/18
商品代號:AHUA/AHUB/AHUC
編號 手術項目
給付
比率
80 顴骨復位術 28%
81 胸、鎖骨復位術 18%
82 距骨、跗骨、蹠骨復位術 13%
83 踝關節復位術 17%
84
鼻骨骨折閉鎖式矯正手術(或鼻骨脫位閉鎖
復位術)
24%
85 鼻骨折開放性復位 62%
86 脊椎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100%
87 骨盆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80%
88 開放性或閉鎖性肱骨內外踝骨折–開刀治療 61%
89 顎骨骨折開放手術 44%
90 顴骨骨折開放性復位 62%
91 下顎骨骨折開放性復位 50%
92 指骨.掌開放性進行復位 25%
93 橈骨或尺骨開放性復位 37%
94 肱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61%
95 腕關節開放性進行復位 31%
96 肘關節開放性進行復位 45%
97 距骨.蹠.跗骨開放性進行復位 26%
98 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45%
99 踝關節開放性進行復位 48%
100 脛.腓骨開放性進行復位 43%
101 膝蓋骨開放性進行復位 34%
102 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83%
103 股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91%
104
股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帶肌肉血管骨移
106%
105 髖臼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61%
106 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 42%
107 胸骨開放性進行復位 32%
108 近關節肩岬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44%
109 肩關節脫位徒手復位術 15%
110 肘關節脫位徒手復位術 12%
111 膝關節脫位徒手復位術 14%
112 腕關節脫位徒手復位術 17%
113 踝關節脫位徒手復位術 12%
114 髖部外傷性脫臼復位術 61%
115 指、趾關節脫位徒手復位術 8%
116 掌骨骨折徒手復位術 14%
117 腕骨骨折徒手復位術 23%
118 尺骨和橈骨骨折徒手復位術(前臂骨) 27%
119 蹠骨骨折徒手復位術 11%
120 踝骨骨折徒手復位術 21%
121 股骨骨折徒手復位術(大腿骨) 24%
122 股關節脫位徒手復位術 23%
編號 手術項目
給付
比率
123 股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 55%
124 腕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 31%
125 肘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 45%
126 肩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 44%
127 指、趾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 26%
128 踝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 33%
129 膝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 48%
130 胸鎖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 32%
131 肩鎖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 43%
132
復發性肩關節前脫臼,開放性復位及關節
囊成形術
60%
133 髖部閉鎖性或開放性髖臼關節固定術 61%
134 骨片切取術(Ostectomy) 33%
135 肩峰成形術 28%
136 肋骨切除術 27%
137 下顎骨切除術 48%
138 半月軟骨部分切除–膝 61%
139 鎖骨部份摘除術 33%
140 鎖骨全部摘除術 47%
141 斷端成形術–指、趾 28%
142 斷端成形術–大腿、下腿、上臂、前臂 55%
143
骨內固定物拔除–脊椎、骨盆、髖骨、肱
骨、股骨、尺骨、橈骨以外其他部位
27%
144
骨內固定物拔除-盆骨、髖骨、肱骨、股
骨、尺骨、橈骨
32%
145 骨內固定物拔除–脊椎 45%
146 膝關節鏡手術 28%
147 內視鏡椎間盤摘除術 61%
148 肌腱、韌帶皮下切斷手術 26%
149 肌腱、韌帶皮下斷裂縫合術 36%
150 肌腱修補術–單腱 34%
151 肌腱修補術 - 每增加一條 18%
152 肌腱移植術 46%
153 跟腱斷裂縫合術 49%
154 十字韌帶修補術 53%
155 十字韌帶重建術 89%
156 跟腱斷裂重建術 51%
157 韌帶斷裂重建術 51%
D、 大腦、神經系統
158 腦室體外引流 30%
159 頭顱穿洞術(止血引流、穿刺檢查) 29%
160 顱骨鑽孔術,無合併其他後續手術 48%
161 顱骨複雜性或粉碎性凹陷撐開修補 82%
162 硬腦膜外血腫清除術 103%
163 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 117%
AHUA-C1090101 17/18
商品代號:AHUA/AHUB/AHUC
編號 手術項目
給付
比率
164 顱骨鑽孔術合併顱內膿瘍引流術 135%
165 腦內血腫清除術 132%
166 開顱探查術,併有無合併顱骨整復 195%
167
因單側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而行椎
板切開術
145%
168
因雙側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而行椎
板切開術
180%
169
因單側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而行椎
板切開術
135%
170
因雙側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而行椎
板切開術
170%
171 椎弓切除術(減壓)-二節以內 84%
172 椎弓切除術(減壓)-超過二節 122%
173 自背部進行胸椎椎間盤突出之椎板切除術 121%
174 脊椎融合術–前融合無固定物 116%
175 脊椎融合術–前融合有固定物 144%
176 脊椎融合術–後融合無固定物 144%
177 脊椎融合術–後融合有固定物 144%
178 正中神經腕部減壓術–單側 33%
179 正中神經腕部減壓術–雙側 62%
180 經皮椎間盤電燒灼手術 41%
181 神經切斷術 35%
182 血管.神經.肌腱縫合 34%
183 神經縫合 -顏面 82%
184 神經修補-手、足的神經 63%
185
神經修補-—肩、臀關節以上,包括臂神經
叢,坐骨神經
72%
編號 手術項目
給付
比率
186
神經修補-—上臂、前臂、大腿、小腿處之
76%
E、 呼吸系統
187 開胸探查術 64%
188 由胸骨切開進入取出異物 79%
189
氣管、支氣管、細支氣管異物除去術–氣管
16%
190
氣管、支氣管、細支氣管異物除去術–開胸
145%
191 肺切除,伴胸廓整型術,或切除重建胸壁 180%
F、眼
192 表淺性結膜異物移除 10%
193 深埋性、或結膜下、或鞏膜上異物移除 10%
194 眼外肌創口修復 22%
195 眼前房血塊清除 26%
196 眼前房異物取出術 33%
197 角膜縫合術 28%
198 白內障或膜性白內障後水晶體摘除術 78%
199 因青光眼而行鞏膜造廔術及虹膜切除術 78%
200 眼眶內容物全剜除術、合併義眼植入 62%
G、耳
201 外耳道普通創傷縫合術 8%
202 外傷性耳成形術 80%
H、生殖系統
203 睪丸切除術 35%
註:如手術項目未包括於上表時,本公司將參照上表及依該項手術之相對比率,核付合理之補償金。
AHUA-C1090101 18/18
商品代號:AHUA/AHUB/AHUC
附表五: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表: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繳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半年繳短期費率表:
6
5
4
3
2
1
1
對半年繳
保 費 比
100% 90% 80% 65% 50% 30% 10%
季繳之短期費率表:
3
2
1
1
對季繳
保費比
100% 85% 55% 20%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
費率 AHUA(保額100) AHUB(保額200) AHUC(保額300)
(職業類別第一級) 3410 6820 10080
(職業類別第二級) 3960 7920 11760
(職業類別第三級) 4510 9020 13440
(職業類別第四級) 6170 12340 18450
富邦人壽金多福傷害保險(AHUA、AHUB、AHUC)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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