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HUA-C1070914 2/18
商品代號:AHUA/AHUB/AHUC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五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 六 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契約有效期間及續保】
第 七 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且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之第一期保險
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
前項續保保險費,應以續保時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為基準,按當時主管機關核可的保險費率計算。倘
要保人不同意該項保險費且未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之第一期保險費,本契約自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七十五歲時之保單年度末。
【契約的終止】
第 八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表五。
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載保險事故而身故時,本契約效力終止,但有已繳付而尚未滿期之保險費者,
本公司應按日數將保費差額返還予要保人。
【保險範圍: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
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範圍列於附表二、三),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且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
大燒燙傷保險金」。本項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
當日)乘以保險金額的 0.1%,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治療若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
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表所定日數,其未住院部
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 0.05%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
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
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
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