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 邦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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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帳戶價值」:
係指保單帳戶中投資標的之外幣價值。投資起始日之帳戶價值等於投資起始日前一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轉換之
等值外幣金額;遞延期間之帳戶價值為帳戶價值比率乘以投資起始日之帳戶價值。
十四、「投資標的公司」:
係指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如附錄)。
十五、「營業日」:
係指下列條件同時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營業日:
(1)投資標的之相關股市、計價中心未休市。
(2)無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如資訊傳輸系統中斷外匯交易)導致投資標的無法順利評價。
十六、「本公司」:
本契約所稱本公司係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公司。
十七、「贖回費用」:
係指保戶申請終止投資標的後,投資標的公司終止運作投資標的之所需相關費用。
貨幣單位與匯率計算
第三條:
本契約保險費之收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投資收益、年金及各項保險金之給付,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但自投資起始日起,
本契約帳戶價值之計算與通知以外幣為貨幣單位。
新台幣轉換外幣:依據投資起始日前一營業日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等三行庫之收盤外幣即期賣出匯率平均值轉換為等值外幣
金額。
外幣轉換新台幣:依據計算日前一營業日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等三行庫之收盤外幣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轉換為等值新台幣金
額。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保險費,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保險費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
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保險費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契約撤銷權
第五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
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單價值準備金的計算與帳戶價值的通知
第六條: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如下:
一、投資起始日前: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後,自繳費日起,按契約生效日當月第一營業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等三行庫牌告二
年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年利率平均值逐日單利計息之本利和。
二、投資起始日起:帳戶價值依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轉換之等值新台幣金額。
本公司應於本契約遞延期間內,每季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帳戶價值。
投資收益的計算及給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遞延期間內,依附錄投資標的介紹中所載的投資運用期間之週期及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轉換為等值新台幣金額後給付。
前項投資收益,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要保人如未選擇時,投資收益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應依第二款加計利息給付。
二、儲存生息:以當月第一營業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等三行庫牌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年利率平均值依據月複利方式
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於(1)要保人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終止契約時、(2)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返還保
單價值準備金時、(3)遞延期間屆滿日時,由本公司主動給付。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遞延期滿的處理
第八條:
要保人得於遞延期間屆滿時,選擇一次領回遞延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給付遞延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要保人未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三十日前作前項選擇時,本公司將按本
契約約定開始給付年金。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三十日前,主動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行使第一項選擇。
年金給付的開始及給付期間
第九條:
本公司以本契約約定之遞延期間屆滿日翌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在其年齡到達一一○歲的生存期間內,本公司於當日起按約定方式給付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本人。
年金金額的計算
第十條:
第一年度之每期可以領取之年金金額係以遞延期間屆滿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先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
金生命表計算而得。
給付期間第二年度開始,每年每期可領取之年金金額係以前一年度每期可領取之年金金額乘以當年度「調整係數」而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