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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衷心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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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衷心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本保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3.10.17 富壽商精字第 1030002875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5.01.01 104.07.23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6500 號函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富邦人壽心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
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教學醫院」:係指有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
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三、「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四、「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
專科醫師證書者
五、「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六、「保險金額」:係指主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本附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
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
「等待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天之期間
九、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
屆滿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各目定義之特定傷病項目
之一。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
等待期間
之限制:
(一)腦中風後障礙(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
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
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
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
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
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二)癱瘓(重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
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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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PR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多發性
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
如視
力受損、構
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
力或癱瘓、痙
攣和膀胱功
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
實,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四)主動脈外
科置換術:係指因主動脈疾病而施
行的主動脈切
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
或腹主動脈的病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支血管手術。
(五)運動神經
元疾病:係指原因
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
,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
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
發性側索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
六個月以上
,證實有進
行性和無法恢
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
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
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
生活
不能自己為
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六)重度類風
濕性關節炎:係指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
性關節炎且包含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變形,且須經教學
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
1、被保險人經
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被保險人須
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2、被保險人經
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大於六十足歲,則被保險人須達無
法自
理下列六項日常生
活功能中三項以上者
(1) 穿衣:無需他人之
扶助而能執
行穿脫衣服。
(2) 如廁:無需他人之
扶助而能自
行使用廁所。
(3) 起居:無需他人之
扶助而能自
行上、下床或從椅子上
站起、坐下。
(4) 大小便始末:能自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5) 飲食:無需他人之
扶助而能自
行吃東西。
(6) 入浴:無需他人之
扶助能自
行洗澡。
身體之重要關節
包括: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右蹠趾關
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七)阿茲海默
病: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並經臨床症狀評估確認,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活動中其中三項以上並持續
六個月以上
者。阿茲海默病須有
精神科或神經
科專科醫師
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
精神
病除外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末、穿服、起居、步
入浴等,皆
不能自己為
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且依賴他人持續性監督管理之狀態
(八)帕金森氏症:係
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
一種疾病,須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的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
列情況: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
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
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三項
或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
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因藥物或是毒性
所引起的帕
金森氏症除外。
(九)嚴重頭部
創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
教學醫院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永久是指經過
六個月之治療
以後其機能
仍完全喪失者。
十、前款各目特
定傷病的「保險事故日」約定如下:
)「 腦中
風後障礙(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
六個月後的
診斷確定日。
)「 癱瘓(重度)」的保險
事故日:係指符合第九款第二目所列遺
留機能障礙之一,
且經六個月
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的診斷確定日
(三)「多發
性硬化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
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
定日
(四)「主動
脈外科置換術」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五)
運動神經元疾病」阿茲海默病」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
六個月後
的診斷確定日。
(六)「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
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符合前款第六目定義的診斷確
定日。
(七)「帕金森氏症」的保險事故日
: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
年後的診斷確
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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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嚴重
頭部創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
六個月後的
診斷確定日。
【附約撤銷權】
要保
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約
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
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八條至第十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
能依此項約定受
保險費時,應催
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
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但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確
定豁免保險費者,不在此限。
本附約停止效
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同時申請
效者,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
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
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
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時,本附約效力
行終止。
【保險範圍:特定傷病
暨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
診斷確定致成特定傷病項目或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
一,且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當
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並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之每
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依當時之保險
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完
全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終止前各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
仍生存者,本公司
按各該週年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並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
(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依當時之保險
金額給付特
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
前二項所稱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保險事故日
或完全失能診斷確
定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或/及完全失能本公司僅給
付一項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
金。若係同項特定傷病或完全失能發生二次以上者
,本公司僅對其中
一次特定傷病或完全失能負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
金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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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金之給付
,本公司不受
理提前給付申
請。
【保險範圍:特定傷病
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
診斷確定致成特定傷病項目或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
一,且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當
時保險金額的六倍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
金。
本保險金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給付以乙次為限。
【保險範圍: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特定傷病項目或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
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豁免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後之本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
附約繼續有效。
【除外責任】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或完全失能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特
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
故意
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
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
犯罪
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
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二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在訂
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
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
年不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主契
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三條 本附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
行終止:
一、 要保人申請終止本
附約時。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
生效。
二、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時。
三、 被保險人身故時。
主契約終止或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除要保人亦同時辦理本附約之終止外,本附約仍持續有
至該期已繳續期保險費期滿後終止惟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附約不因此終止。
本附約已繳費期
滿或已豁免保險費者,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附約。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約定終止本附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
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附約的繼續】
第十四條 主契約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終止且本附約被保險人仍生存者,如要保人繼續繳交本附約續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仍負本附約之保險責任,不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但依主契約約定本公司無給付保險金責
任者,不適用本條約定。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五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
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
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受益人】
第十六條 本附約特定傷病
暨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
司不受
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
之受益人為該部分
保險金之受益人;若主契約無身故保險金,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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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
保險金、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的申
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
金、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
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病理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
為被保險人出具上
述相關之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傷病
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時,應另提出受益人的
身分證明。
若由第十六條第
二項之受益人申
領時,尚須
行提供被保
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
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
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一
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應給付之期
限。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
項的扣除】
第十八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
保險
金或退還未到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
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十九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本附約保險金額,但是減少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
理。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
理】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的投
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
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
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
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變更住所】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主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三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
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四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五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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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失能程度
完全失能指下列七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項目
1.
雙目均失明者。
(
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
(
2)
或言語
(
3)
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
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
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
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便始末、穿脫
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性別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年齡
0 7217 9626 3948 5029
1 7263 9705 3976 5076
2 7310 9793 4009 5123
3 7356 9881 4042 5179
4 7403 9970 4075 5236
5 7449 10063 4108 5292
6 7500 10156 4145 5349
7 7552 10249 4183 5414
8 7603 10342 4225 5480
9 7659 10435 4263 5546
10 7719 10537 4305 5602
11 7779 10639 4348 5659
12 7840 10742 4390 5715
13 7905 10848 4437 5776
14 7975 10955 4484 5837
15 8045 11067 4531 5903
16 8138 11197 4592 5983
17 8231 11327 4653 6063
18 8324 11458 4714 6138
19 8417 11588 4771 6218
20 8510 11718 4832 6298
21 8565 11816 4865 6378
22 8621 11918 4897 6458
23 8677 12011 4935 6538
24 8733 12104 4968 6618
25 8789 12211 5001 6698
26 8844 12304 5034 6777
27 8900 12397 5067 6857
28 8956 12495 5104 6937
29 9012 12597 5137 7017
30 9068 12695 5170 7097
31 9137 12829 5226 7196
32 9207 12964 5283 7294
33 9277 13099 5339 7393
34 9347 13234 5396 7492
35 9416 13369 5452 7591
36 9486 13504 5508 7689
37 9556 13638 5565 7788
38 9626 13773 5621 7887
39 9695 13908 5678 7985
40 9765 14043 5734 8084
41 9877 14141 5819 8159
42 9988 14238 5903 8239
43 10100 14336 5988 8314
44 10211 14434 6072 8394
45 10323 14531 6157 8469
46 10435 14629 6237 8545
47 10546 14727 6322 8620
48 10658 14824 6406 8700
49 10769 14922 6491 8780
50 10881 15020 6575 8855
51 10960 15173 6674 9001
52 11039 15326 6768 9146
53 11118 15480 6867 9297
54 11197 15633 6965 9442
55 11276 15787 7059 9588
56 11355 15940 7153 9776
57 11434 16094 7247 9964
58 11513 16247 7351 10246
59 11592 16401 7445 10528
60 11672 16554 7539 10810
61 11713 16684
62 11755 16814
63 11792 16945
64 11834 17075
65 11876 17205
:
半年繳費率
=
年繳費率
*0.52
季繳費率
=
年繳費率
*0.262
月繳費率
=
年繳費率
*0.088
富邦人壽衷心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XPR)
10年期 2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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