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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花旗全新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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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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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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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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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殘廢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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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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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金以及運輸工具重大傷殘保險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金以及運輸工具重大傷殘保險
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金以及運輸工具重大傷殘保險
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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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為確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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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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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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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慎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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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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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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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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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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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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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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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001號
備查文號:89.12.08(89)富壽企發字第054號
修訂文號:90.09.04(90)富壽商發字第028號
93.09.10(93)富壽商發字第107號
94.12.30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721號
95.09.26(95)富壽商發字第183號
96.11.19(96)富壽商發字第330號
96.12.31(96)富壽商發字第368號
96.12.28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
98.04.27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號
98.06.01富壽商品字第098001號函備查
99.02.04富壽商品字第099018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為本保險契(以下簡稱本契約構成
本契約的解釋,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搭乘」係指被險人以乘客身分登上大眾輸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完離開大眾運輸工具為止,
期間內之行為;並不包含進入大眾運輸工具之經營場所仍未登上大眾運輸工具期間之行為。
「大眾運輸工具」係指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之交通工具,其內容如下:
一、陸上大眾運工具:係指國內外地區領當地合法營業執照之機動輛,但不包括機車和機關
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登記為自用者之運輸工具。
二、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國內外地區領有當地合法營業執照,行駛固定航線之機動船舶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國內外地區領有當地合法營業執照,行駛固定航線之飛航器。
【保險範圍】
第 三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
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一般殘廢保險金」「一般重
傷殘保險金」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有效期間內,於搭乘大眾輸工具期間遭受意外傷害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
身故或殘廢時,除「一般身故保險金」「一般殘廢保險金」「一般重大傷殘保險金」或「重大燒燙
保險金本公司另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運輸工具身故保險金」「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金以及「運
輸工具重大傷殘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搭大眾運輸工具期間,若遭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期間如已終止,本契約自
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 四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若以直效行銷管道銷售時,則自本公司收到要
保書後追溯至投郵日(以郵戳為憑郵戳日期不清楚則以本公司收訖要保書當日)期一年。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第 五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交付
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金額,亦得按照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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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費。
前項保險金額及險費之調整,如要保人不意,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本契約之續保最
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給保險金之責,並由應付保
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合前項約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六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死亡者,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一般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
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
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保險人,其一般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得超過訂立本契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各要保書所載之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上保險公司之保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一般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七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付一般殘廢保險金,其金按附表所列之給付比
計算。但超過一百八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給付各該項一般殘廢保險
之和,最高以保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給付一項一般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之一般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
嚴重項目的一般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重的項目給付一般殘廢保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
給付一般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險人扣除以前的一般殘廢險金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
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事故申領一般殘廢保險金,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
以保險金額為限。
【一般重大傷殘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之一時,自殘廢診斷確定日起,本公司開始按
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按給付一般重大傷殘保險金其給付期間依殘廢程度而同,一級殘廢給付一
個月,二級殘廢給付十個月,三級殘廢給付八個月,四級殘廢給付七十月,五級殘廢給付六
個月,六級殘廢給付十個月。但超過一百八十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該被保
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險金予被保險人。前述重燒燙傷需符合現行全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中歸類為重大燒燙傷者,內容詳如附表二
【運輸工具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搭乘第二條所約定的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時,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天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本契約條款第六條給付一身故保險金外,另按
險金額給付運輸工具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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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運輸工具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保險人,其運輸工具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得超過訂立本契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各要保書所載之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上保險公司之保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搭乘第二條所約定的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時,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天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契約條款第七條給付
廢保險金外,另給付輸工具殘廢保險金,其金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算。但超過一百八十
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大眾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
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金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項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之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
領附表所列較嚴項目的運輸工具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給付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險人扣除以前的運輸工具廢保險金後得領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事故申領運輸工具殘廢保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運輸工具重大傷殘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搭乘第二條所約定之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時,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時,自殘廢診斷確定
日起,本公司除按本約條款第八條給付重大傷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一按月給付運
工具重大傷殘保險金被保險人,其給付期間依廢程度不同,一級殘廢給一百個月,二級殘廢
付九十個月,三級殘給付八十個月,四級殘廢付七十個月,五級殘廢給六十個月,六級殘廢
付五十個月。但超過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於符合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
額的二倍為限。
第一、二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一般重大傷保險金或運輸工具重大傷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最
給付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重大傷殘時受益人依第條、
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重大傷殘保險金運輸工具重大傷殘保險金給付,其合計金額分別以險金額為限。若被保險人
同一事故同一部位發生殘廢及重大燒燙傷時,本契約給付一項較高百分比的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不事故同一部位發生一般殘或運輸工具殘廢及重大燒傷時,本契約一般殘廢保
金或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若被保險人於非一部位發生一般殘廢或運工具殘廢及重大燒燙傷時不論是否為同一事故,本
約分別給付一般殘廢保險金或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契約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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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内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依本
契約條款約定給付一般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一般重大傷殘保險金運輸工具廢保金、
運輸工具重大傷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第十六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七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定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的終止】
第十八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定終止本契約時,或被保人非因本契約第六條、第條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時
如有未滿期保險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
未滿期保險費退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時本公司得將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身故受益人。短期費
表如附表三。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
或職務變更之日,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
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
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二十一條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
一年仍未尋,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
傷害事故而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
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該將該筆已領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
繳之保險費,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
金情事者,依約給付。另其在失蹤期,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者,本公司應依約給付,
欠繳保險費,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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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身故保險金或運輸工具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益人申領「一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運輸工具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身分證明。
【一般殘廢保險金或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金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一般殘廢保險金」或「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一殘廢保險金或輸工具殘保險金時,本司得對被險人的體予檢驗,必要
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一般重大傷殘保險金或運輸工具重大傷殘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初次申領「一般重大傷殘保險金」或「運輸工具重大傷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一重大傷殘保險或運輸工重大傷殘保險時,本公得對被險人身體予以檢
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師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燒燙傷保險金,本公司對被保險人的體予以檢,必要並得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六條般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一般重大傷殘保險金、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金、運輸工具重大
傷殘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但若被保險人於申領重
燙傷保險金前或於受領一般重大傷殘險金或運輸工具重大傷殘險金期間身故時,以身故
金之受益人為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一般重大傷殘保險金、或運輸工具重大傷殘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第一項以外,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發生前經被保人同意變受益人,如要人未將前變更通本公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更,於要保人具申請書被保險人的同書送達本司時,公司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於被保險人本身故,除保人已另行指受益人,被保險之法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該受益人喪失益權,而無受益人受領險金額時其保險額作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益人者,喪失益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按其他益人原定比分歸其他受
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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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住所】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二十九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一條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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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附表一附表一
附表一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神經
神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視力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90 5 60%
聽覺障害
(註 3)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6)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胸腹部
臟器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7 40%
8-1-1
1 100%
8-1-2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上肢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4
6 5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上肢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NPA0990203 8/12
8-4-6
9 20%
8-4-7
10 10%
9-1-1
1 100%
9-1-2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7 40%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下肢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9 20%
1
11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
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
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
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
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
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
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
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2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
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3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4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
嗅覺脫失者。
NPA0990203 9/12
5
55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
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6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
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7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8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
入。
9
99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
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0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1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2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3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4
14:
NPA0990203 10/12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5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
此限。
NPA0990203 11/12
附表二
附表二附表二
附表二
大燒燙傷範圍
重大燒燙傷範圍重大燒燙傷範圍
重大燒燙傷範圍
範圍
國際疾病分類編碼
分類項目 備註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
能障礙
940.0
940.1
940.2
940.3
940.4
940.5
941.5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
引起眼球破裂或損壞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隨身體部份損傷
按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同時
須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
身百分之二十
941.2
942.2
943.2
944.2
945.2
946.2
臉、頭及頸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軀幹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上肢燒傷(腕及手除外)之水疱,表皮脫落
腕及手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下肢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多處燒傷,明示位置者之水疱,表皮脫落
按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同時
身百分之二十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
身百分之十
948.1(1)
948.2(1-2)
948.3(1-3)
948.4(1-4)
948.5(1-5)
948.6(1-6)
948.7(1-7)
948.8(1-8)
948.9(1-9)
體表面積 10~1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1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20~2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2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30~3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3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40~4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4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50~5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5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60~6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6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70~7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7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80~8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8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90~9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99%之三度燒燙傷
國際疾病分類編碼 948 分
類項目之第五位分類碼
表面積之百分比有效數
號內:
(1) 10~19%
(2) 20~29%
(3) 30~39%
(4) 40~49%
(5) 50~59%
(6) 60~69%
(7) 70~79%
(8) 80~89%
(9) 90~99%
NPA0990203 12/12
表三
表三表三
表三
期費率表
短期費率表短期費率表
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表年繳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表: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繳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半年繳短期費率表
半年繳短期費率表半年繳短期費率表
半年繳短期費率表:
6
5
4
3
2
1
1
對半年繳
保 費 比
100% 90% 80% 65% 50% 30% 10%
季繳之短期費率表
季繳之短期費率表季繳之短期費率表
季繳之短期費率表:
3
2
1
1
對季繳
保費比
100% 85% 55%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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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 / 每萬元保額
職業類別
費率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費率比
1 1.25 1.5 2.25 3.5 4.5
十四歲以下
4.9 - - - - -
十五歲
10.9 - - - - -
十六歲以上
16.9 21.1 25.3 38.0 59.1 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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