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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花旗全新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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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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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花旗全新傷害保險
(給付項目:一般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一般殘廢保險、一般重大傷殘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運輸工具身故保
或喪葬費用、運輸工具殘廢保險以及運輸工具重大傷殘保險
台 保 字 第 001 號
89.12.08(89)富壽企發字第054
90.09.04(90)富壽商發字第028
93.09.10(93)富壽商發字第107
94.12.30管保一字第09402504721號
95.09.26(95)富壽商發字第183
96.11.19(96)富壽商發字第330
96.12.31(96)富壽商發字第368
96.12.28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登上大眾運輸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開大眾運輸工具為止,此期間內之為;並包含進入大眾
輸工具之經營場所仍未登上大眾運輸工具期間之為。
「大眾運輸工具」係指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之交通工具,其內容如下:
一、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國內外地區有當地合法營業執照之機動輛,但包括機和機關、團體、公司號或個人登記為自用者
之運輸工具。
二、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國內外地區有當地合法營業執照,駛固定航線之機動船舶,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國內外地區有當地合法營業執照,駛固定航線之飛航器。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的
約定,給付「一般身故保險「一般殘廢保險「一般重大傷殘保險」或「重大燒燙傷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於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或殘廢時「一般身故保險
「一般殘廢保險「一般重大傷殘保險」或「重大燒燙傷保險」外,本公司另依照本
約約定給付「運輸工具身故保險「運輸
工具殘廢保險、以及「運輸工具重大傷殘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遭劫持,於劫持中本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約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劫持
事故終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被劫持的況。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四條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以直效銷管道銷售時則自本公司收到要保書後,追溯至投郵日(以郵戳為憑,
倘郵戳日期清楚,則以本公司收訖要保書當日)起,為期
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第五條
約保險期間為一。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年更新本約,使
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額,亦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調整保費。
前項保險額及保險費之調整,如要保人同意,本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本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齡達七十五
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給付保險之責,並由應付保險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二項
或被保險人之續保符合前項約定情形者,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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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
付一般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一般身故保險均變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總和(
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
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一般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
者,本公司給付一般殘廢保險,其額按附表所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一般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限。但
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一般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之一般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附表所較嚴重項目的一般殘廢保險者,本公
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一般殘廢保,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一般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一般殘廢保險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一般殘廢保險,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一般重大傷殘保的給付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第一級至第
級殘廢程
之一時,自殘廢診斷確定之日起,本公司開始按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按月給付一般重大傷殘保險,其給付期間依殘廢程
同,一級殘廢給付一百個月,二級殘廢給付九十個月,三級殘廢給付八十個月,四級殘廢給付七十個月,五級殘廢給付十個月,
級殘廢給付五十個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予被保險人。前述重大燒燙傷需符合現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中歸為重大燒燙傷者,內容詳如附表二。
運輸工具身故保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搭乘第二條所約定的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時,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死亡
者,本公司除按本約條款第條給付一般身故保外,另按保險額給付運輸工具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運輸工具身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總和(
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
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運輸工具殘廢保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搭乘第二條所約定的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時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致成附
表一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除按本約條款第七條給付殘廢保險外,另給付運輸工具殘廢保險,其額按附表一所之給付比
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本公司給付各該項運輸工具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保
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運輸工具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
目之運輸工具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附表所較嚴重項目的運輸工具
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運輸工具殘廢保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運輸工具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運輸工具殘廢保險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運輸工具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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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具重大傷殘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搭乘第二條所約定之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時,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
附表一所第一級至第級殘廢程之一時,自殘廢診斷確定之日起,本公司除按本條款第八條給付重大傷殘保險外,另
額的百分之一按月給付運輸工具重大傷殘保險予被保險人,其給付期間依殘廢程度不同,一級殘廢給付一百個月,二級殘廢給付九十個
月,三級殘廢給付八十個月,四級殘廢給付七十個月,五級殘廢給付個月,級殘廢給付五十個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此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
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於符合本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的二倍為限
一、二項形,受人已受般重大傷殘保險或運輸工具重大傷殘保險者,本公司僅就最高給付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
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重大傷殘時,受人得依第條、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條、第十
條、第十二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重大傷殘保險或運輸工具重大傷殘保險的給付其合計額分別以保險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同一事故同一部位發生殘廢及重大燒
燙傷時,本約給付一項較高百分比的保險
被保險人於同事故同一部位發生一般殘廢或運輸工具殘廢及重大燒燙傷時約一般殘廢保險或運輸工具殘廢保及重大燒燙
傷保險給付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非同一部位發生一般殘廢或運輸工具殘廢及重大燒燙傷時,不論是否為同一事故,約分別給付一般殘廢保險或運輸工
具殘廢保險及重大燒燙傷保險
約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以一次為限。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内亂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 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依本條款約定給付一般殘廢保險
重大燒燙傷保險、一般重大傷殘保險、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運輸工具重大傷殘保險
保事項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約的無效
第十
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十七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定本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或為實的明,
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之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約的終止
第十八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約時,或被保險人非因本約第條、第十條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時,如有未滿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
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時,本公司得將未滿期保險費退
還予身故受人。短期費表如附表三。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
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
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額比增收
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約,按日計算退還
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
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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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
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
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公司按第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該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
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另其在失蹤期間,如有應給付
其他保險者,本公司應依約給付,如有欠繳保險費,應予扣除。
一般身故保險或運輸工具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二十二條
人申「一般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或「運輸工具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人身分證明。
一般殘廢保險或運輸工具殘廢保險
第二十三條
人申「一般殘廢保險」或「運輸工具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身分證明。
人申一般殘廢保險或運輸工具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
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一般重大傷殘保或運輸工具重大傷殘保險的申
第二十四條
人初次申「一般重大傷殘保」或「運輸工具重大傷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身分證明。
人申一般重大傷殘保險運輸工具重大傷殘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申
第二十五條
人申「重大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師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身分證明。
人申重大燒燙傷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
一般殘廢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一般重大傷殘保險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運輸工具重大傷殘保的受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其指定或變。但被保險人於申重大燒燙傷保險之前或於受一般重大傷殘保險運輸工具重大傷殘保險期間身
故時,以身故保險之受人為重大燒燙傷保險、一般重大傷殘保險、或運輸工具重大傷殘保險之受人。
除第一項以外,受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人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人之受
第二十七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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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二十九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
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一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
護者。
1 100%
1-1-2 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 2 90%
1-1-3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 3 80%
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90 5 60%
聽覺障害
(註 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 4)
4-1-1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
護者。
1 100%
6-1-2 障害,終身 2 90%
6-1-3 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6)
6-1-4 7 40%
臟器 6-2-1 9 20%
胸腹部
臟器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7 40%
8-1-1 1 100%
8-1-2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上肢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4 6 50%
NPA 6/1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級 給付比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9 20%
上肢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10 10%
9-1-1 1 100%
9-1-2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7 40%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下肢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
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
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
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
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
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NPA 7/10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
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表以矯正後視準,但矯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
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
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者。食窄、常、
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
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
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NPA 8/10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
在此限。
NPA 9/10
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範圍
範圍
國際疾病分編碼
項目 備註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
能障礙
940.0
940.1
940.2
940.3
940.4
940.5
941.5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引起眼球破或損壞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隨身體部份損傷
按國際疾病分準,同
須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燒燙傷面積大於全
身百分之二十
941.2
942.2
943.2
944.2
945.2
946.2
臉、頭及頸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
軀幹燒傷之水疱,表皮脫
上肢燒傷(腕及手除外)之水疱,表皮脫
腕及手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
下肢燒傷之水疱,表皮脫
多處燒傷,明示位置者之水疱,表皮脫
按國際疾病分準,同
須符合燒燙傷面積大於全
身百分之二十
燒燙傷面積大於全
身百分之十
948.1(1)
948.2(1-2)
948.3(1-3)
948.4(1-4)
948.5(1-5)
948.6(1-6)
948.7(1-7)
948.8(1-8)
948.9(1-9)
體表面積 10~1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1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20~2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2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30~3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3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40~4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4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50~5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5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60~6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6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70~7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7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80~8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8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90~9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99%之三燒燙傷
國際疾病分編碼 948
項目之第五位分碼,係
指三燒燙傷面積所占體
表面積之百分比有效
字標示該分項目下方括
號內:
(1) 10~19%
(2) 20~29%
(3) 30~39%
(4) 40~49%
(5) 50~59%
(6) 60~69%
(7) 70~79%
(8) 80~89%
(9) 90~99%
NPA 10/10
附表三 短期費
繳短期費表: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繳短期費表:
6
5
4
3
2
1
1
對半
保 費 比
100% 90% 80% 65% 50% 30% 10%
季繳之短期費表:
3
2
1
1
對季繳
保費比
100% 85% 55% 20%
第一 第二 第三 第四 第五 六類
總保費 16.9 21.1 25.3 38 59.1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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