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NPA 2/10
一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
付一般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一般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
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一般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給付一般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一般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
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一般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之一般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一般殘廢保險金者,本公
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一般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一般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一般殘廢保險金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
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一般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一般重大傷殘保險金的給付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
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自殘廢診斷確定之日起,本公司開始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按月給付一般重大傷殘保險金,其給付期間依殘廢程度
而不同,一級殘廢給付一百個月,二級殘廢給付九十個月,三級殘廢給付八十個月,四級殘廢給付七十個月,五級殘廢給付六十個月,六
級殘廢給付五十個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前述重大燒燙傷需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中歸類為重大燒燙傷者,內容詳如附表二。
運輸工具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搭乘第二條所約定的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時,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死亡
者,本公司除按本契約條款第六條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運輸工具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運輸工具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
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搭乘第二條所約定的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時,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致成附
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本契約條款第七條給付殘廢保險金外,另給付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
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
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
目之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運輸工具殘
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金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