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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範圍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之日起遭遇職業災害,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本公司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保險給付,但其死亡、殘廢時間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屆滿之後,或其傷害、
疾病治療期間超過保險期間,而本契約未經要保人續保者,不在此限: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時,本公司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之差額,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四十五個月。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
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經治療終止後,由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本公司按
「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其殘廢等級一次給付殘廢保險金。殘
廢之定義,等級及給付標準,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三、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屆滿兩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上款殘廢保險金給付標準者,本公司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金額一次給付喪失
工作能力保險金四十個月。
四、所得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未能領取原有薪資,且符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條
件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本公司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勞
工保險傷害給付金額」之差額,每月給付「所得補償保險金」,惟給付期間最長以兩年為限。
倘要保人向本公司投保之「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有短報情形時,其短報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
擔,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或被保險人領取「殘廢
保險金」後而無法繼續從事工作者,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本保險給付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補償之規定,且以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給付文件為認定標準。
保險金的給付與申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職業災害時,受益人應檢具文件,經要保人於勞工保險給付後十日
內向本公司申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接到申請後十日內給付之,惟給付之方式以一次給付為限。
保險金申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職業災害認定證明文件。
三、死亡診斷書或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或喪失工作能力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
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四、勞工保險給付收據影本。
五、診斷證明書。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保險效
力即行終止。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以年金方式請領各項勞工保險給付者,本公司仍依其請領一次給付之
方式,計算第十三條保險金給付金額。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