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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職業平安定期團體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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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富邦人壽職業平安定期團體保險保單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及所得補償
保險金之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
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 001
核准文號:台財保第 821236363
修訂文號:台財保第 841556526 台財保第 852367814
台財保第 852370521 台財保第 852373806
台財保第 862392108 台財保第 890708202
89.12.06(89)富壽企發字第 045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 029
台財保第 0920700010 93.01.06(93)富壽商發字第 001
94.12.30 金管保一字第 09402504721 95.0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97.04.11(97)富壽商發字第 125 98.01.17(98)富壽商發字第 089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1 號函備查
98.12.07 富壽商品字第 098148 號函備查 99.05.10 富壽商品字第 099097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
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仍繼續有效,
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契約所稱「職業傷害」是指被保險人由於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作業活動及其它職業上原因等,經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定為職業
災害之事故,且已由勞保局予以給付者。
本契約所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是指要保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薪資之認定標準,並向勞保局投
保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是指要保人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定義及解釋所核計
並向本公司投保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是指「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平均工資」之
定義所核計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指定醫院」是指勞保局自設或與勞保局簽訂合約,辦理勞工保險診療業務之醫院。
本契約所稱「契約相當日」是指每月一日。
保險費的計算
第 三 條 本契約之保險費係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按「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額度為基準予以分段
計算,各段平均保險費率如下:
一、「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超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度之部份,其平均保險費率如名冊
所載。
二、「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等於「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度之部份,其平均保險費率如名冊
所載。
三、本契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計算。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立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之職業類別及每一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所
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 四 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2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 五 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
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七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
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 八 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
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
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應以書面通
知本公司,本公司就該被保險人自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
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任。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
期保險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
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資料的提供
第十二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3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範圍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之日起遭遇職業災害,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本公司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保險給付,但其死亡、殘廢時間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屆滿之後,或其傷害、
疾病治療期間超過保險期間,而本契約未經要保人續保者,不在此限: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時,本公司按「平均月投保薪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之差額,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四十五個月。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
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經治療終止後,由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本公司按
「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其殘廢等級一次給付殘廢保險金。殘
廢之定義,等級及給付標準,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三、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屆滿兩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上款殘廢保險金給付標準者,本公司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金額一次給付喪失
工作能力保險金四十個月。
四、所得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未能領取原有薪資,且符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條
件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本公司按「平均月投保薪資」「勞
工保險傷害給付金額」之差額,每月給付「所得補償保險金」,惟給付期間最長以兩年為限。
倘要保人向本公司投保之「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有短報情形時,其短報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
擔,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或被保險人領取「殘廢
保險金」後而無法繼續從事工作者,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本保險給付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補償之規定,且以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給付文件為認定標準。
保險金的給付與申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職業災害時,受益人應檢具文件,經要保人於勞工保險給付後十日
內向本公司申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接到申請後十日內給付之,惟給付之方式以一次給付為限。
保險金申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職業災害認定證明文件。
三、死亡診斷書或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或喪失工作能力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
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四、勞工保險給付收據影本。
五、診斷證明書。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保險效
力即行終止。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以年金方式請領各項勞工保險給付者,本公司仍依其請領一次給付之
方式,計算第十三條保險金給付金額。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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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本契約生效以前即已明顯確認或經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為職業災害所導致之事故。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十六條 殘廢保險金、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及所得補償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
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
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
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十七條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契約的續保
第十八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
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受理本契約續保時,得按續保當時被保險團體之危險性質重新釐定費率。
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變動的通知義務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的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如有變動時,要保人應即時通知本公司,以便重新核計其後應交付的
保險費。
要保人如怠於為前項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得就變動後產生的結果,依下列各項處理:
一、變動後的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經核計本公司的保險給付增加時,本公司對該增加部份,不負給
付責任。
二、變動後的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經核計本公司的保險給付減少時,本公司依其減少後的給付金額
予以給付。
三、因該項變動致要保人溢繳保險費時,本公司退還其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住所變更
第二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一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法令修訂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相關法令修訂,以致本公司保險責任變動時,本公司應依主管官署之核定,
就本契約有關條款重新修訂。要保人如不同意,本契約視為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未
經過期間的保險費。
管轄法院
5
第二十三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批註
第二十四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經驗分紅
第二十五條 本契約的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一。
契約的無效
第二十六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6
附表一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
"
ttttttt
EGGKR
t
R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金額
t
K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百分比
t
G :第 t 年度總保費收入
t
E :第 t 年度稅捐、行政管理等各項費用
t
:第 t 年度保險給付金額
"
t
:第 t 年度累積前 年虧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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