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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職業平安定期團體保險

商品條款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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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職業平安定期團體保險保單條款
(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及所得補償保險金之給付)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001號
核准文號: 台財保第821236363號
修訂文號: 台財保第841556526號
台財保第852367814號
台財保第852370521號
台財保第852373806號
台財保第862392108號
台財保第890708202號
89.12.06(89)富壽企發字第045號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029號
台財保第0920700010號
93.01.06(93)富壽商發字第001號
94.12.30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721號
95.09.13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4481號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該人員年齡須在十四歲以上七十歲以
下,已參加勞工保險仍繼續有效,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契約所稱「職業傷害」是指被保險人由於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作業活動及其它職業上原因等,經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定為職業災害之事故,且
已由勞保局予以給付者。
本契約所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是指要保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薪資之認定標準,並向勞保局投保之金
額。
本契約所稱「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是指要保人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定義及解釋所核計並向本公
司投保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是指「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平均工資」之定義所核
計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指定醫院」是指勞保局自設或與勞保局簽訂合約,辦理勞工保險診療業務之醫院。
本契約所稱「契約相當日」是指每月一日。
保險費的計算
第三條
本契約之保險費係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額度為基準予以分段計算,各
段平均保險費率如下:
-GOH 951001 1/7-
一、「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超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度之部份,其平均保險費率如名冊所載。
二、「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等於「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度之部份,其平均保險費率如名冊所載。
三、本契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計算。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立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之職業類別及每一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所算出的
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的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
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五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
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
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
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八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
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
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契約的終止
第九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
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GOH 951001 2/7-
要保人得於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並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附表一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
保險費後領回未滿期保險費。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
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資料的提供
第十二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
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範圍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公司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保
險給付:
一、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時,本公司按「平均月投保薪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差額,一次給
付身故保險金四十五個月。
二、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經治療終止後,由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本公司按「平均月投保
薪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其殘廢等級一次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之定義,等級及給付標準,
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三、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屆滿兩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
不合上款殘廢保險金給付標準者,本公司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金額一次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四十個
月。
四、所得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未能領取原有薪資,且符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條件者,本公
司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勞工保險傷害給付金額」之差額,每月給付「所得補償保險金」,惟給付期間最
長以兩年為限。
倘要保人向本公司投保之「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有短報情形時,其短報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本公
司不負賠償之責,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本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或被保險人領取「殘廢保險金」後而無法繼續從事工作
者,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金的給付與申請手續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職業災害時,受益人應檢具文件,經要保人於勞工保險給付後十日內向本
公司申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接到申請後十日內給付之。
-GOH 951001 3/7-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本契約生效以前即已明顯確認或經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為職業災害所導致之事故。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十六條
殘廢保險金、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及所得補償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
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
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十七條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契約的續保
第十八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
的翌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受理本契約續保時,得按續保當時被保險團體之危險性質重新釐定費率。
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變動的通知義務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的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如有變動時,要保人應即時通知本公司,以便重新核計其後應交付的保險
費。
要保人如怠於為前項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得就變動後產生的結果,依下列各項處理:
一、變動後的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經核計本公司的保險給付增加時,本公司對該增加部份,不負給付責
任。
二、變動後的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經核計本公司的保險給付減少時,本公司依其減少後的給付金額予以給
付。
三、因該項變動致要保人溢繳保險費時,本公司退還其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住所變更
第二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GOH 951001 4/7-
時效
第二十一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法令修訂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相關法令修訂,以致本公司保險責任變動時,本公司應依主管官署之核定,就本契約
有關條款重新修訂。要保人如不同意,本契約視為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未經過期間的保險
費。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
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批註
第二十四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經驗分紅
第二十五條
本契約的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契約的無效
第二十六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GOH 951001 5/7-
附表一 短期費率表
(一)年繳短期費率表: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繳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二)半年繳短期費率表:
6
5
4
3
2
1
1
對半年繳
保 費 比
100% 90% 80% 65% 50% 30% 10%
(三)季繳短期費率表:
3
2
1
1
對季繳
保費比
100% 85% 55% 20%
-GOH 951001 6/7-
附表二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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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R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金額
t
K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百分比
t
G
:第 t 年度總保費收入
t
E
:第 t 年度稅捐、行政管理等各項費用
t
θ
:第 t 年度保險給付金額
"
t
θ
:第 t 年度累積前 年虧損金額
-GOH 951001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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