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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職業平安定期團體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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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富邦人壽職業平安定期團體保險保單條款
(身故保險、殘廢保險、喪失工作能保險及所得補償保險之給付)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001號
核准文號: 台財保第821236363號
修訂文號: 台財保第841556526號
台財保第852367814號
台財保第852370521號
台財保第852373806號
台財保第862392108號
台財保第890708202號
89.12.06(89)富壽企發字第045號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029號
台財保第0920700010號
93.01.06(93)富壽商發字第001號
94.12.30管保一字第09402504721號
95.09.13管保二字第09502524481號
97.04.11(97)富壽商發字第125號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受損。
保險約的構成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約)的構
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該人員齡須在十四歲以上七十歲以
下,已工保險仍繼續有效,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約所稱「職業傷害」是指被保險人由於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材、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作業活動及其它職業上原因等,經臺閩地區工保險局(以下簡稱保局)審定為職業災害之事故,且
已由保局予以給付者。
約所稱「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是指要保人依工保險條有關薪資之認定標準,並向保局投保之
額。
約所稱「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是指要保人依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定義及解釋所核計並向本公
司投保之額。
約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是指「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動基準法有關「平均工資」之定義所核
計之額。
約所稱「指定醫院」是指保局自設或與保局簽訂合約,辦理勞工保險診業務之醫院。
約所稱「
約相當日」是指每月一日。
保險費的計算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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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之保險費係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額為基準予以分段計算,各
段平均保險費如下:
一、「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超出「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之部份,其平均保險費如名冊所載。
二、「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等於「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之部份,其平均保險費如名冊所載。
三、本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計算。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之職業別及每一被保險人的保險額所算出的
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四條
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五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
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
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
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
之保險約效,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
第八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
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
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終止。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非因本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該被保險人之保險約效消滅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本公司就該被保險人自保險約效消滅時按日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約的終止
第九條
約在被保險人少於 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
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約,並按
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之責任。
3/6-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條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
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的提供
第十二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
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保險範圍與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之日起遭遇職業災害,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公司依
照下規定辦保險給付,但其死亡、殘廢時間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屆滿之後,或其傷害、疾病治期間超過
保險期間,而本約未經要保人續保者,在此限:
一、身故保險
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時,本公司按「平均月投保薪資」
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差額,一次給
付身故保險四十五個月。
二、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經治終止後,由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本公司按「平均月投保
薪資」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其殘廢等級一次給付殘廢保險。殘廢之定義,等級及給付標準,
均比照工保險條有關之規定。
三、喪失工作能保險
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醫期間屆滿兩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且
合上款殘廢保險給付標準者,本公司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額一次給付喪失工作能保險四十個
月。
四、所得補償保險
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於醫期間能工作,未能取原有薪資,且符合工保險傷病給付條件者,依
工保險條第三十四條,自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本公司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工保險傷害給付額」
之差額,每月給付「所得補償保險」,惟給付期間最長以兩年為限。
倘要保人向本公司投保之「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有短報情形時,其短報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負擔,本公
負賠償之責,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本公司給付「死亡保險」、「喪失工作能保險或被保險人取「殘廢保險後而無法繼續從事工作
者,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終止。
本保險給付標準依動基準法相關補償之規定,且以台閩地區工保險局給付文件為認定標準。
保險的給付與申
第十四條
4/6-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遇職業災害時,受人應檢具文件,經要保人於工保險給付後十日內向本
公司申保險,本公司應於接到申請後十日內給付之。
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職業災害認定證明文件。
三、死亡診斷書或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或喪失工作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
險人作診斷證明。
四、工保險給付收據影本。
五、診斷證明書。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或「喪失工作能保險」後,該被保險人保險效終止。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
在此限。
、本約生效以前即已明顯確認或經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為職業災害所導致之事故。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人的指定與變
第十
殘廢保險、喪失工作能保險及所得補償保險之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身故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
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得對抗本公
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
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人之受
第十七條
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約的續保
第十八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約屆滿日
的翌日時為準。
本公司受約續保時,得按續保當時被保險團體之危險性質重新釐定費
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變動的通知義務
第十九條
5/6-
被保險人的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如有變動時,要保人應即時通知本公司,以重新核計其後應交付的保險
費。
要保人如怠於為前項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得就變動後產生的結果,依下各項處
一、變動後的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經核計本公司的保險給付增加時,本公司對該增加部份,負給付責
任。
二、變動後的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經核計本公司的保險給付減少時,本公司依其減少後的給付額予以給
付。
三、因該項變動致要保人溢繳保險費時,本公司退還其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住所變
第二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一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修訂
第二十二條
約有效期間內,因相關法修訂,以致本公司保險責任變動時,本公司應依主管官署之核定,就本
有關條款重新修訂。要保人如同意,本約視為終止。本公司應按日計算退還未經過期間的保險
費。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
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批註
第二十四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經驗分紅
第二十五條
約的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一。
約的無效
第二十
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6/6-
附表一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
{
}
"
ttttttt
EGGKR
θ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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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
t
K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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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第 t 年度總保費收入
t
E :第 t 年度稅捐、政管等各項費用
t
θ
:第 t 年度保險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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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t 年度累積前 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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