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WRS0990901 2/7
商品代號:CWRS
本附約所稱「投保單位」,係指本附約保單首頁所載之投保單位,若要保人申請投保單位變更,以變更
後之投保單位為準。
本附約所稱「最高限額」,係指本附約「投保單位」乘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附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
的憑證。但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者,其生效日溯自預收相當於
第
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
本附約如係要保人在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加保者,本公司對該加保附約應負的責任,比照前三
項規定辦
理。
保險範圍
第 四 條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或復效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經病理檢查報告診斷第一次罹患
癌症或因
此癌症引起併發症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約定給付各項癌症相關之保險金。
本附約之給付項目暨給付金額表詳如附表二。
被保險人如在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後第九十日(含)以內,曾因病理檢查報告顯示罹患癌症者,
本公司無
息退還已收的保險費,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第九十一日後罹患第二條
約定之「
其他癌症」者,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豁免保險費。
附約撤銷權
第 五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
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
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且主、附約皆停效時,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
得
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
餘額及按主契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附約開始恢復其效力。
但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癌症及其併發症,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
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