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WRS 2/6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或復效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經病理切片檢驗報告診斷第一次罹患癌症或因此癌症引起併發症時,
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癌症相關之保險金。
本附約之給付項目暨給付金額表詳如附表二。
被保險人如在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後第九十日
(
含
)
以內,曾因病理切片檢驗報告顯示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退還已收的保險費,
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終止。
附約撤銷權
第五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第七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附約皆停效時,主契約
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保險契約約定之
利息及其他費用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附約開始恢復效力。但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癌症及其併發症,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
險人之可保證明。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
第三項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
費用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該被保險人附約效力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
一
)
第九條:
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
要保人終止本附約時。
二、
主契約終止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但主契約因符合全殘廢並理賠「全殘廢保險金」而終止時,不在此限。
三、
主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四、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前的保險期間,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本附約該被保險人已收受之保險費。
五、
被保險人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所有保單年度累計總額達「最高限額」時,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終止。
依第一項第一、五款原因終止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
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依第一項第二、三款原因終止時,其契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但本附約該被保險人部份已屬繳費期滿者
(
或已達豁
免保險費者
)
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該被保險人不受第一項第二、三款之限制,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仍負保險責任。
附約的終止
(
二
)
第十條:
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其所附加之本附約的效力即行終止。但其配偶或子女所附加之本附約本公司不予終止。
主契約被保險人因前項原因終止效力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
退還。
本附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就該被保險人之部份本附約效力終止。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