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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安心守護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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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HIH
富邦人壽安心守護終身健康保險
內容摘要:
一、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 契約重要內容:
(一) 契約撤銷權(第四條)
(二)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
條)
(三)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三條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
(四)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八條)
(五)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條至
第二十四條)
(六)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七)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
(八) 保險單借款(第三十二條)
(九)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十)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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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HIH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安心守護終身健康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率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給付項目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生存保
險金祝壽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
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99.04.02 富壽商品字第 099054 號函備查
99.09.01 99.06.03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077400 號函修正
100.07.01 100.04.11 金管保品字第 1000252304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
二、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五、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院接受診療者。
六、 「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七、 「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及其限制,均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八、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算一歲,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九、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
並經批註之金額為準。
十、 「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或領取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時之保險金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
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本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者,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本保險年
繳方式之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十一、 「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原定繳費年期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時之保單年度較早屆至
者為準。
十二、 「所繳保險費」:
(一) 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經批註之金額為準
(二) 若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則係指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依第三十條約
定所計算之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十三、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一) 係指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2.25%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
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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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若本契約依第
二十九條之約定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則係指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2.25%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
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三) 若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係指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之「所繳保險費」
2.25%之年利率,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之日起,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
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三條之一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契約撤銷權】
第 四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
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
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
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契約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
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和)
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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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人清償保險
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且無須
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
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
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
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
除。
【保險範圍: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
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含入住加護病房及燒燙傷中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最高
以九十日為限。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
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二條約定
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數,乘以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
付「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期間之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最高以三十日為限。如被保險
人轉出加護病房後,又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於同一日入住加護病房者,該日不得重複計入加護病房住院日
數。
【保險範圍: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傷害而於醫院之燒燙傷中心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入住燒燙傷中心日數,乘以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
倍給付「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最高以三十日為限。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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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轉出燒
燙傷中心後,又因同一事故於同一日入住燒燙傷中心者,該日不得重複計入燒燙傷中心住
院日數。
【醫療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十五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約定給付的各項醫療保險金,累計最高以「住院醫
療保險金日額」之一千二百倍為限。
【保險範圍: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
繳保險費總和」的 70%給付「生存保險金」。
【保險範圍: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依本保險標
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35%給付「祝壽保險金」。
【保險範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並依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按身故當時「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一百倍與依本保險標準體之
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二者取大者給付。
二、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
35%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
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
列方式給付,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所列完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契約效
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並依下列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 於繳費期間內完全殘廢診斷確定者,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一百倍與
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二者取大者給付。
二、 於繳費期間屆滿後完全殘廢診斷確定者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
和」的 35%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所列完全殘廢等級程度之
一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各項「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請「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者,
另須額外列明進、出加護病房、燒燙傷中心之日期。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
人出具上述相關之醫療診斷或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各項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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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保險金
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之一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申請書。
四、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完全殘廢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
之期限。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九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各項醫療
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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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外觀可見之天
生畸形。
三、 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 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懷孕相關疾病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 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 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
者。
d. 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
瘤)致影響生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
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 分娩相關疾病: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a) 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 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八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
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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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醫療保
險金額日額之減少】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是減額後的「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
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後,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所累計申領
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將等比例減少。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後,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將改
以減額後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請詳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以「減額繳清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繳
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
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適用第二十九條之約定。
【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已達十六歲者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十二條至第十
四條各項醫療保險金及無第十六條「生存保險金」之「展期定期保險」,其「祝壽保險金」、「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改按原「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百
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請詳閱
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要保
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
金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以「原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
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不再適用第二十九條之約定。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三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四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醫療保
險金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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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契約辦理
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五條 本契約各項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前揭各項醫療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生存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
部份另有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本條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六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七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八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五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九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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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項目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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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保單借款上限表
保單年度
商品名稱 繳別 繳費年期
123456 7 8 9
10 年(含)
以上
富邦人壽安心守護終身健康保險 分期繳 20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90%
單位:每百元住院日額
商品名稱
性別 男性 女性
年齡 總保費 總保費
0 1,709 1,916
1 1,710 1,916
2 1,711 1,916
3 1,712 1,917
4 1,714 1,918
5 1,716 1,919
6 1,719 1,921
7 1,722 1,923
8 1,726 1,926
9 1,730 1,929
10 1,735 1,933
11 1,741 1,937
12 1,750 1,942
13 1,762 1,948
14 1,770 1,955
15 1,828 1,963
16 1,850 1,992
17 1,874 2,002
18 1,900 2,015
19 1,931 2,029
20 1,966 2,045
21 2,003 2,063
22 2,045 2,084
23 2,089 2,106
24 2,136 2,131
25 2,187 2,157
26 2,240 2,186
27 2,292 2,216
28 2,345 2,249
29 2,403 2,284
30 2,462 2,321
31 2,524 2,360
32 2,594 2,403
33 2,668 2,450
34 2,748 2,501
35 2,795 2,556
36 2,985 2,693
37 3,088 2,759
38 3,195 2,828
39 3,309 2,900
40 3,428 2,977
41 3,553 3,061
42 3,684 3,151
43 3,822 3,251
44 3,967 3,360
45 4,124 3,477
46 4,298 3,596
47 4,490 3,719
48 4,700 3,851
49 4,926 3,990
50 5,166 4,142
51 5,417 4,308
52 5,681 4,492
53 6,038 4,757
54 6,347 4,988
55 6,754 5,303
56 7,101 5,586
57 7,563 5,974
58 7,941 6,321
59 8,433 6,796
60 8,951 7,329
※月繳保費=年繳保費 * 0.08333333
※季繳保費=年繳保費 * 0.25
※半年繳保費=年繳保費 *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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