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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安心一生終身醫療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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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HK 1/7
富邦人壽安心一生終身醫 保險
(給付項目:住院醫保險、加護病房住院醫保險、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生存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險健康險部分之費計算已考慮脫退,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
(本險「疾病」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
營業登記: 0 0 1
備查文號:
98.01.15(98)
富壽商發字第
080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
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約所稱「保險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算一歲後每經過一個保年度加算一歲。
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
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醫院。
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者。
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本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約所稱「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
其各種保險給付及其限制,均視為一次住院辦
約所稱「住院醫保險
日額」係指本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額,倘額有所變,則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額為「住
院醫保險日額」。
約所稱「化保險費總額」,係指按「化保險費期」乘以「表定保險費」,其中「化保險費期於繳費期間係指身故或
全殘廢診斷確定時,所經過保險單年度(含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當保單年度)年數;於繳費期滿後係指本保險單之繳費期。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WRHK 2/7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
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
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約效停止。
約效的恢
第七條: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提出前項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保險約約定之
息及其他費用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
險人之可保證明。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效。
第三項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已達拒絕承保程者,本公司得拒絕其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效者,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保險約約定之息及其他
費用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其效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約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或為實的明,
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
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明,通知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
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歷年解約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給付。
失蹤處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
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
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繳費期間內死亡,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的 100 倍與「化保險費總額」二者之較大者,給付「身
故保險」,本約效終止。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
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
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依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計算,本公司於本約應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低於按本條第一項計算之喪葬費用保險額時,本公司按下
公式計算所得之額返還予要保人
WRHK 3/7
化保險費總額×(B-A)/B
A:與所有保險公司喪葬費用保險計算後,本公司於本約應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
B:按本條第一項計算之喪葬費用保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的 100 倍與「化保險費
總額」二者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本約效終止。
生存保險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繳費期滿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繳費期滿當時之「化保險費總額」之 0.8 倍給付「生存保險」。
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齡到達 111 歲以前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診之日起,
依其投保之「住院醫保險日額」乘以實際住院(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保險」。但同一保年度同一次住院
(
入住加護病房)最高日九十日為限。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於同一日入院診時,該得重覆計入住院醫
加護病房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齡到達 111 歲以前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診本公司除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住
院醫保險」外,另按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乘以其投保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給付「加護病房住院醫保險」,但同一保
年度同一次加護病房住院最高日以三十日為限。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時,該日得重覆計入住院醫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七條:
本公司依第十五條及第十條給付之各項保險,其所有保單年度累計最高以「住院醫保險日額」之一千二百倍為限。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八條: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九條: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生存保險的申
第二十條:
人申「生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保險的申
第二十一條:
人申第十五條及第十條之各項「醫保險
」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請「加護病房住院醫保險」者,另須額外明進、出加護病房日期。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述相關之醫診斷或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各項醫保險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二條: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及全殘廢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全殘廢等級程者,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WRHK 4/7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或喪葬費用保險及全殘廢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予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者,本公司負給付第十五條及第十條各項醫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事故而住院診,本公司負給付第十五條及第十各項醫保險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在此限。
二、外觀可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養、靜養、戒毒、戒酒、護或養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情形在此限: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常之手術。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充足引產,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
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
2.胎兒窘迫,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對稱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時。
7.次(含)以上的死產(懷 24 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人之受
第二十四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五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住院醫保險日額
第二十條:
WRHK 5/7
要保人在本約繳費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保險日額」但是減額後的「住院醫保險日額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住
院醫保險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辦減少「住院保險日額」後,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及第十條所計申之各項保險總額將依減少之比
時縮小。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住院醫保險日額如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同,但「住院醫保險日額」以「減額繳清住院醫保險日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住院醫保險日額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約經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三十條約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減額繳清保險後約權之限制
第二十八條:
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有關化保險費總額」,其「繳表定保險費」則依「減額繳清住
院醫保險日額」與「住院醫保險日額」之比換算。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及第十五條及第十條各項「醫保險」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及
「全殘廢保險」之給付額改按原「住院醫保險日額」的一百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繼
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表如附表,但得超過原約的繳費期滿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繳費期滿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
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表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一、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住院醫保險
日額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
第三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約之效自該三十日之
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之保險約,其恢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七條之約定。
保險單借款之利率將依本公司資運用成本及市場利率水準訂定之。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三十一條: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三十二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
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住院醫保險日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住院醫保險日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保險單辦單借款之利率」與「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取其大者計算。
人的指定及變
第三十三條:
全殘廢保險及第十五條及第十條各項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定指定或變: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住所
第三十四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WRHK 6/7
時效
第三十五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外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七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WRHK 7/7
附表:全殘廢程
項別 殘 廢 程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
攝取。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件三】
富邦人壽安心一生終身醫保險 20
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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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費
繳費
×0.52
季繳費
繳費
×0.262
月繳費
繳費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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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性
1665
1670
總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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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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