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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第七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於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其保險費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
計算之。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本附約之各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
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附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或減額繳清保險時。
本附約因要保人終止,或因第十一條以外原因終止後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
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
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
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不保事項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