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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團體保險門診給付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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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傷害死亡附約
(給付項目: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備查文號: 98.05.1598)富壽商發字第 588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1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9-000-55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附約的訂立及構
第一條:
本富邦人壽傷害死亡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之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主契約保險單週年日時,保險年齡未達八十七歲的主契約被保險人、配偶且記載於保險單者。
「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保險年齡」,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的生效日為生效日,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本附約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
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
主契約如為終身險者,於主契約繳費期滿後,本附約保險費改以年繳方式交付。
附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第五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本附約視為續保。續保
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被保險人年齡及職業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
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
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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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的停效及復
第七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於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其保險費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
計算之。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
第八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本附約之各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
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附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或減額繳清保險時。
本附約因要保人終止,或因第十一條以外原因終止後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
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
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
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不保事項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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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
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
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該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之
效力,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
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
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第十一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
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
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七條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十八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時效
第十九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
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一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單位:元/萬元保額
職業類別 總保費
10.5
13.1
15.8
23.6
36.8
47.3
富邦人壽傷害死亡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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