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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喪失工作能力健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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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喪失工作能力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部份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復健門診醫療保險
金、復健住院醫療保險金、傷害失能裝置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83.06.28 台財保第 832056707 函核准
86.07.17 台財保第 862397215 函修訂
92.12.31 安忠精字第 92052 號函備查
95.09.29 安俊精字第 95082 號函備查
97.05.30 安俊精字第 97028 號函備查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2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85.12.28 台財保第 851854215 函核准
91.12.31 安忠精字第 91066 號函備查
95.01.06 金管保三字第 09402133930 號函
96.08.31 安俊字第96036 號函備查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103.05.01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 0809-00055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
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要保人」:指要保單位。
「員工」:指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被保險人」: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員工。
「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員工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劃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傷害。
「疾病」指被保險人
參加本契約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才開始發生之疾病但續保者不受三十
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前已罹患,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已以書面詳實告知本公司,並經
本公司同意承保,而於被保險人
參加本契約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致成被保險人全
部喪失工作能力之疾病,亦屬本契約所稱之「疾病」。
「原來工作」:指保險事故發生當時被保險人在要保單位所從事之工作。
「報酬」:指工資、薪金、佣金、營利所得……等一切因提供體能或心智上的勞務而獲得之對價。
被保險人全部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倘要保單位基於其人事規章、薪資辦法或福利制度之
規定,雖無提供體能或心智上的勞務而給予之薪資或其他給付,非屬本契約所稱之「報
酬」。
「醫師」: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醫療院所」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
醫療機構。
「全部喪失工作能力」: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依照
被保險人當時的身體狀況,確實不能從事其原來工作時,稱之為「全部喪失工作能
力」。
被保險人因前項情形受領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達二年後,則「全部喪失工作能
力」之定義變更為:「依照被保險人當時的身體狀況,不能從事依其教育程度、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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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訓練或經驗所得從事之工作以獲致報酬之情形」。亦即根據醫師的診治結果及當
時的身體狀況,被保險人雖仍然不能從事其原來工作,但卻有能力從事依其教育程
度、技能訓練或經驗所得從事之其他工作以獲致報酬時,則不論其是否去從事,即
已不屬本契約所稱之全部喪失工作能力。
全部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倘被保險人從事任何具有報酬之工作時,全部喪失工作能
力期間即告結束,其後被保險人因同一或相關原因而再次致成全部喪失工作能力時
,應重新起算免責期間。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
一者,視為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且其全部喪失工作能力狀態視為持續至保險金表所
載之期限,不受前三項全部喪失工作能力定義之限制。
被保險人身故,非屬本契約所稱之「全部喪失工作能力」。
「免責期間」:自被保險人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之日起,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之狀態持續不斷達約定期
間後,本公司才開始給付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該約定期間謂「免責期間」。
本契約之免責期間由要保人選擇,經本公司同意後載於保險金表。
「部份喪失工作能力」:被保險人受領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期間再從事具有報酬之工作,致全
部喪失工作能力期間結束,而其每月報酬少於保險金額者,為「部份喪失工作能力
」。
「住院」: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
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付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保險費的計算】
第 四 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
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之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
、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
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六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
返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之相關文件(如健康聲明書等)書面詢問的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
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份之保險契約,而且不返還所繳該部分保險費。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及保險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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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於本契約生效日在職從事正常工作之員工,均取得參加本保險之資格;嗣後始成為員工者或因故於
契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之員工,自其從事正常工作時起,取得參加本保險之資格。員工之投保應
自取得參加資格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逾期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康聲明書並經本公司同
意後始得加入本契約。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該員工正式報到並從事正常工作之
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員工的退保】
第 八 條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停止正常工作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
資格自該員工最後正常工作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
其保險效力終止。
員工喪失參加資格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尚未辦理退保而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仍須負保險責任,但
如逾三十日仍未辦理退保而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僅無息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資格員工的百分之75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按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因被保險人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亦同。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通知到達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
任。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 十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
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一個月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危險顯
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費。
【職業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 十一 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
其差額比率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
業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到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
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
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
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概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資料的提供】
第 十二 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
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
第 十三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全部喪失工作能力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逾期通知者,除有不可
抗力之原因外,則視通知到達本公司之日為全部喪失工作能力發生日
【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四 條 被保險人全部喪失工作能力時,本公司自免責期間終了之翌日起,於其全部喪失工作能力狀態持續
中,每月按保險金額給付「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未滿一個月之期間,按一個月三十日比例
計算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後全部喪失工作能力者,如其係於本契約終止前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並於其
後一百八十日內引致該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之結果時,本公司仍須依前項約定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
任。
前二項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的給付期限詳保險金表。
【部份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五 條 被保險人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時,本公司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部份喪失工作能力保險
金」。未滿一個月之期間,按一個月三十日比例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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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給付期間,最長以兩年為限。
【復健門診或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六 條 被保險人全部喪失工作能力後,經醫師診斷認為確有必要而於合格醫療院所接受復健治療者,倘被
保險人連續受領「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達六個月以上,則本公司將溯自其開始復健治療之日
起,就其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復健門診醫療保險金」或「復健住院醫療保險金」。
前項「復健門診醫療保險金」每日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為限,「復健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以
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為限,且每次喪失工作能力期間本公司累計給付總額最高分別以保險金額的六倍
為限。
前二項給付,並不影響「全部喪失工作能力」及「部份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之給付。
【傷害失能裝置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七 條 被保險人全部喪失工作能力後,經合格醫師證明其為回復正常生活所必要而須添購輔助行動之傷害
失能裝置輔助用品或器材者,倘被保險人連續受領「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達六個月以上,則
本公司將溯自喪失工作能力診斷確定之日起就其實際費用給付「傷害失能裝置保險金」。但每種輔
助用品或器材之添購以一次為限且每次喪失工作能力期間所添購之輔助用品或器材之總額最高以保
險金額的四倍為限。
前項給付,並不影響「全部喪失工作能力」及「部份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之給付。
【每次喪失工作能力期間的計算】
第 十八 條 「全部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及其後之「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屬同一次喪失工作能力。
【給付限制】
第 十九 條 要保人除投保本契約外,尚投保其他同種類之商業喪失工作能力保險時,如被保險人因全部喪失工
作能力而得受領之商業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總額大於保險事故發生當時最近一次中華民國政府公
之「台灣地區平均國民所得」(以下簡稱「平均國民所得」)之二倍時,本公司應給付之喪失工
能力保險金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本公司每月應 2 × 平均國民所得
給付之全部失= 得受領之商業喪失工作能力 × 保險金額
能保險金額 保險金總額
但被保險人能提出保險事故發生前連續十二個月報酬總額之證明文件(如薪資扣繳憑單、報稅資料
或其他為政府稅務機關認可之證明文件)證明其每月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確實大於平均國民所得
之二倍時,本公司應給付之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改依下列公式計算之,但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本公司每月應 保險事故發生前連續十二
給付之全部失= 個月之平均每月報酬×70% × 保險金額
能保險金額 每月得受領之商業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總額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時,本公司每月按前項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的百分之五
十給付「部份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依前二項情形,未給付之部份,本公司將自要保人另投保其他商業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之日起,比
例無息退還其已交付之保險費。
【除外責任】
第 二十 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全部喪失工作能力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被保險人自殺(包括自殺未遂)、犯罪行為、毆鬥行為(正當
防衛不在此限)、麻醉或酗酒所致事故。
二、戰爭(不論宣戰與否)。
三、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造成之爆炸、灼燒或輻射。
四、從事車輛競賽、特技表演、潛水、滑水、滑雪、駕駛滑翔機具、跳傘、角力、摔角、柔道、空
手道、跆拳道、馬術、賽馬、拳擊之行為。
五、吸食毒品、迷幻劑或興奮劑等違法藥品,精神官能症、精神分裂等精神病症。
六、後天免疫缺乏症後群疾病(AIDS)。
七、懷孕或分娩,但因懷孕或分娩所致之合併症狀而致全部喪失工作能力者,不在此限,惟其免責
期間自懷孕事實終止日起算滿三個月後始行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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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
第二十一條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
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將給付予本契約所約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的申請期間】
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於接獲第十三條通知後,應即將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申請書寄予要保單位轉交被保險人,由
其詳細填寫並親自簽署後,立即交還本公司。
「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或「部份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之申請,應每三個月為之。但被保險
人連續受領「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滿二十四個月後,其後續「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之
申請,改為每六個月為之。
本公司應於免責期間屆滿後且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
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診治醫師聲明書或病歷簡述或失能診斷證明書。住院者另需檢送住院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為受僱者時,須檢具服務單位開列之請假證明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部份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部份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就職或復職證明文件及工作報酬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復健門診、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申請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復健門診醫療保險金」或「復健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就診或住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傷害失能裝置保險金的申請】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失能裝置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購置個人行動輔助裝置者,應檢具購置之統一發票或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契約的續保】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之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約定或其他正當理由有拒絕續保的必要時,得不受理續保。
本公司受理本契約續保時,得按續保當時被保險團體之危險性質重新釐定費率。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
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6/9
【被保險人身體的檢驗】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必要時得對被保險人之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支
付。
【住所變更】
第 三十 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一條 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
起算,依各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批註】
第三十二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三十三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
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並註明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管轄法院】
第三十四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7/9
附表一: 失能程度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1神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
人周密照護者。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尚可自理者。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3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
能障害(註 3
3-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4
胸腹
部臟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
害(註 4
4-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
人周密照護者。
4-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4-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膀胱機能障害
4-2-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5
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5-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手指缺損障害
(註 5
5-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上肢機能障害
(註 6
5-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下肢
下肢缺損障害
6-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下肢機能障害
(註 7
6-2-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2-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
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8/9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或吞嚥者。
3-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4-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4-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術)。
註5
5-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5-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5-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6
6-1.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6-2.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6-3.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7: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8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9/9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度) (正常 10 度)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度) (正常 10 度)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度) (正常 70 度)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度) (正常 20 度)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度) (正常 70 度)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度) (正常 20 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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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繳費率(單位:新台幣)
每月給付每萬元之保險費
(給付5年)
每月給付每萬元之保險費
(給付10年)
年齡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15-19
1369 1476 1533 1577
20-24
1773 1732 1948 1870
25-29
1770 2322 1963 2528
30-34
1663 3235 1974 3608
35-39
2037 4280 2353 4836
40-44
2765 5053 3328 5811
45-49
3760 5864 4635 6900
50-54
5170 7523 6503 8935
55-59
8704 9996 11248 12071
60-64
14451 12222 19026 15473
65-69
19742 15762 26149 20173
70-75
25086 19426 32839 24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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