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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喪失工作能力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部份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復健門診醫療保險
金、復健住院醫療保險金、傷害失能裝置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83.06.28 台財保第 832056707 號函核准
86.07.17 台財保第 862397215 號函修訂
92.12.31 安忠精字第 92052 號函備查
95.09.29 安俊精字第 95082 號函備查
97.05.30 安俊精字第 97028 號函備查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2 號函備查
104.08.04 依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85.12.28 台財保第 851854215 號函核准
91.12.31 安忠精字第 91066 號函備查
95.01.06 金管保三字第 09402133930 號函
96.08.31 安俊精字第96036 號函備查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號
103.05.01 依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4.08.04 依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7.09.14 依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 0809-00055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
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要保人」:指要保單位。
「員工」:指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被保險人」: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員工。
「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員工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劃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傷害。
「疾病」:指被保險人
參加本契約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才開始發生之疾病。但續保者不受三十
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前已罹患,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已以書面詳實告知本公司,並經
本公司同意承保,而於被保險人
參加本契約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致成被保險人全
部喪失工作能力之疾病,亦屬本契約所稱之「疾病」。
「原來工作」:指保險事故發生當時被保險人在要保單位所從事之工作。
「報酬」:指工資、薪金、佣金、營利所得……等一切因提供體能或心智上的勞務而獲得之對價。
被保險人全部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倘要保單位基於其人事規章、薪資辦法或福利制度之
規定,雖無提供體能或心智上的勞務而給予之薪資或其他給付,非屬本契約所稱之「報
酬」。
「醫師」: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醫療院所」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
醫療機構。
「全部喪失工作能力」: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依照
被保險人當時的身體狀況,確實不能從事其原來工作時,稱之為「全部喪失工作能
力」。
被保險人因前項情形受領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達二年後,則「全部喪失工作能
力」之定義變更為:「依照被保險人當時的身體狀況,不能從事依其教育程度、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