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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加倍呵護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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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WHB
富邦人壽加倍呵護終身健康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
一條至第二十六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三十四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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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WHB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加倍呵護終身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
金、生存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1.07.01 富壽商精字 1010000998 號函備查
101.10.25 富壽商精字 1010002874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但
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罹患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所認定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
檢項目之篩檢疾病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
六、「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七、「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
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及其限制,均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八、「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九、「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
申請變更或辦理減額繳清,則以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準。
十、「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或被保險人身故、致成完全殘廢
之保單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十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或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之住院醫療保險
金日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
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十二、「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
更後之金額為準
十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一)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2%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
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二)若本契約依第三十一條之約定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則係指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2%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
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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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約
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
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
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
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
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
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
和)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八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九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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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無需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十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
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如被保險人出
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前條約
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數,乘以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
「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如被保險
人轉出加護病房後,又於同一日入住加護病房者,該日不得重複計入加護病房住院日數。
【保險範圍: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傷害,而於醫院之燒燙傷中心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約
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入住燒燙傷中心日數,乘以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
二倍給付「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如被保
險人轉出燒燙傷中心後,又於同一日入住燒燙傷中心者,該日不得重複計入燒燙傷中心住院日數。
【保險範圍: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
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百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保險標
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四十五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
力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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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保險範圍: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
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六十給付「生存保險金」
【保險範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身故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百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
年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四十五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
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本保險標準體之標
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四十五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醫療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條 本公司累計給付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各項保險金總額,最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一千二百倍
限。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及「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時,應檢
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請「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或「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者,應列
明進、出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之日期;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
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受益人依前項約定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殘廢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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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
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八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
病房醫療保險金」或「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
或「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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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
過20小,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 4000 克以上)
c.骨盆變形(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
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
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的
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
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三十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
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受益人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本公司得
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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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減少】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是減額後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後,被保險人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累計申領之
各項保險金總額將等比例減少。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住院醫療保險
金日額請詳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
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以減額繳清住
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
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
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附表
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止,依第二條第十三款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後,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
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及「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之「展期定期保
險」。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
約的滿期日。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完全殘廢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祝壽
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改依下列二者之最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計算:
一、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百倍。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繳費期滿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
其保險金額請詳閱保險單的展期定期保險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
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
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五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六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醫療
保險金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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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公司當
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七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
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前揭各項保險金尚
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第一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生存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
保險金之部分另有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未指定或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
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此項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八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九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四十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七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一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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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項目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1
、失明的認定
(
1
)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
2
)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
3
)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附表二、保單借款上限表
保單年度
商品名稱 繳別
繳費
年期
1 2 3 4 5 6 7 8 9
10
(含)
以上
富邦人壽加倍呵
終身健康保險
分期繳 20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90%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百元住院日額
繳費年期
年齡\性別 男性 女性
0 1,698 1,907
1 1,701 1,909
2 1,703 1,911
3 1,706 1,912
4 1,708 1,914
5 1,711 1,916
6 1,714 1,918
7 1,718 1,921
8 1,722 1,924
9 1,727 1,927
10 1,734 1,931
11 1,742 1,936
12 1,752 1,941
13 1,764 1,947
14 1,779 1,954
15 1,797 1,963
16 1,818 1,972
17 1,841 1,984
18 1,868 1,996
19 1,898 2,011
20 1,932 2,028
21 1,970 2,048
22 2,012 2,071
23 2,060 2,098
24 2,114 2,129
25 2,176 2,164
26 2,245 2,203
27 2,323 2,243
28 2,408 2,286
29 2,500 2,331
30 2,599 2,378
31 2,701 2,429
32 2,804 2,484
33 2,910 2,544
34 3,017 2,609
35 3,119 2,679
36 3,224 2,753
37 3,333 2,834
38 3,445 2,920
39 3,562 3,013
40 3,689 3,115
41 3,821 3,225
42 3,964 3,344
43 4,121 3,470
44 4,297 3,602
45 4,495 3,739
46 4,711 3,882
47 4,939 4,026
48 5,181 4,179
49
5,435 4,338
50 5,703 4,509
51 5,986 4,692
52 6,286 4,896
53 6,609 5,115
54 6,955 5,362
55 7,320 5,627
56 7,713 5,927
57 8,133 6,260
58 8,572 6,647
59 9,008 7,012
60 9,493 7,524
註:半年繳費率 = 年繳費率 x 0.5
  季繳費率 = 年繳費率 x 0.25
  月繳費率 = 年繳費率 x 0.08333333
富邦人壽加倍呵護終身健康保險(WH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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