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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全心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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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DN1
富邦人壽全心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七條、第
九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八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四條)
(八)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九)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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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DN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全心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本保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之身故保險給付,有可能於特定條件下小於年繳保險費總和,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2.12.13 富壽商精字第 1020003028 號函備查
103.05.01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3.07.31 富壽商精字第 1030001562 號函備查
103.08.29 富壽商精字第 1030002879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5.01.01 104.07.23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6500 號函修正
105.08.29 富壽商精字第 1050002380 號函備查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8.01.01 107.09.1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93751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13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109.07.01 富壽商精字第 1090002750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教學醫院」:係指有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
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三、「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四、「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
專科醫師證書者。
五、「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
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七、「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或被保險人身故之保單年度二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八、「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標
準體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 (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九、「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
「等待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天之期間。
十一、「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
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各目定義之特定傷病
項目之一。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
等待期間之限制:
(一)腦中風後障礙(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
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
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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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
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
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二)癱瘓(重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
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
作,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
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
等檢查證實,以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四)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係指為治療主動脈血管疾病(主動脈包含升主動脈、主動脈弓、
降主動脈及腹主動脈,不含髂動脈或其他主動脈之分支血管)而經胸或腹部切開施行主
動脈血管切除併修補置換之外科手術
單純套膜支架置放術或其他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五)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
傳出之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包括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原發性側索硬化症、脊
柱肌肉萎縮症和進行性延髓癱瘓症。須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
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
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六)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醫院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導
致同時符合下列兩項條件者:
1、被保險人三個(含)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與關節的破壞及外觀嚴重變形,導致
關節失去機能。所謂重要關節係指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
及左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2、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
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七)嚴重阿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
向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重度(3 分)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神
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八)嚴重巴金森氏症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
行性的一種疾病,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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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或是毒品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級,
肢體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
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
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九)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
機能缺損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
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 2 分(含)以下者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
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
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者所致的嚴重頭部創傷除外。
十二、前款各目特定傷病的「保險事故日」約定如下:
(一)「腦中風後障礙(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
日。
(二)「癱瘓(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符合第十一款第二目所列遺留機能障礙之一,且經
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的診斷確定日。
(三)「多發性硬化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
定日。
(四)「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五)「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嚴重阿茲海默氏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
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六)「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符合前款第六目定義的診
斷確定日。
(七)「嚴重巴金森氏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八)「嚴重頭部創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
日。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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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
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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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
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特定傷病項目或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
一,且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當
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並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之每
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前各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
按各該週年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並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
(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
前二項所稱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
定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或/及完全失能者本公司僅給
付一項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若係同項特定傷病或完全失能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
一次特定傷病或完全失能負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之責任。
本保險金之給付,本公司不受理提前給付申請。
【保險範圍: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特定傷病項目或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
一,且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當
時保險金額的六倍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
本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給付以乙次為限。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扣除被保險人累計
領及未領之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總額後的餘額,給付身故保
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被保險人已領及未領之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特定傷病暨完
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者,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時仍生存者,本公司依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點零五倍,扣除被保險人累計已領及未領之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
險金總額後的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被保險人已領及未領之特定傷病暨
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者,本
XDN11090701 7/9
商品代號XDN1
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
【保險範圍:豁免保險費】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特定傷病項目或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
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豁免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後之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
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時,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病理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
述相關之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時應另提出受益人的身
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
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
保險人同意調閱其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
定應給付之期限。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或完全失能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
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未到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
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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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或較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七條 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
懷保險金有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
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部分另
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九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一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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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失能程度表
完全失能指下列七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項目 完 全 失 能 程 度
1.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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