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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全心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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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全心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本保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2.12.13 富壽商精字第 1020003026 號函備查
103.05.01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3.07.31 富壽商精字第 1030001437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5.01.01 104.07.23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6500 號函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8.01.01 107.09.1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93751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13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富邦人壽全心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
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教學醫院」:係指有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
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三、「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四、「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
科醫師證書者。
五、「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六、「保險金額」係指主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本附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
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
「等待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天之期間。
九、「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各目定義之特定傷病項目
之一。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
等待期間之限制:
(一)腦中風後障礙(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
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
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
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
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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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
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二)癱瘓(重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
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
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
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
以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四)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係指為治療主動脈血管疾病(主動脈包含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
主動脈及腹主動脈,不含髂動脈或其他主動脈之分支血管)而經胸或腹部切開施行主動脈
血管切除併修補置換之外科手術。
單純套膜支架置放術或其他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五)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
出之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包括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原發性側索硬化症、脊柱肌
肉萎縮症和進行性延髓癱瘓症須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
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
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
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
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六)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醫院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導致
同時符合下列兩項條件者:
1、 被保險人三個(含)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與關節的破壞及外觀嚴重變形,導致關
節失去機能所謂重要關節係指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
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2、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
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
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七)嚴重阿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
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重度(3 分)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神或
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八)嚴重巴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
性的一種疾病,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
是毒品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級
體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進
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
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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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
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九)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
缺損。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
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巴
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
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
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所致的嚴重頭部創傷除外。
十、前款各目特定傷病的「保險事故日」約定如下:
(一)「腦中風後障礙(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二)「癱瘓(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符合第九款第二目所列遺留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
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的診斷確定日
(三)「多發性硬化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四)「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五)「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嚴重阿茲海默氏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
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六)「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符合前款第六目定義的診斷確
定日。
(七)「嚴重巴金森氏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八)「嚴重頭部創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附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約定負保險
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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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八條至第十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但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確定豁免保險費者,不在此限。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同時申請
復效者,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特定傷病項目或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
一,且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當
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並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之每
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終止前各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
按各該週年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並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
(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
前二項所稱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
定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或/及完全失能者,本公司僅
給付一項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若係同項特定傷病或完全失能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
中一次特定傷病或完全失能負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之責任。
本保險金之給付,本公司不受理提前給付申請。
【保險範圍: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特定傷病項目或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
一,且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當
時保險金額的六倍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
本保險金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給付以乙次為限。
【保險範圍:豁免保險費】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特定傷病項目或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
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豁免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後之本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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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繼續有效。
【除外責任】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或完全失能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特
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二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三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 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
生效。
二、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時。
三、 被保險人身故時。
主契約終止或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除要保人亦同時辦理本附約之終止外,本附約仍持續有
效至該期已繳續期保險費期滿後終止惟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本附約不因此終止
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已豁免保險費者,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附約。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約定終止本附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
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附約的繼續】
第十四條 主契約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終止且本附約被保險人仍生存者,如要保人繼續繳交本附約續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仍負本附約之保險責任不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但依主契約約定本公司無給付保險金責
任者,不適用本條約定。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五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受益人】
第十六條 本附約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該部分
保險金之受益人;若主契約無身故保險金,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病理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
述相關之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時,應另提出受益人的
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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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由第十六條第二項之受益人申領時,尚須另行提供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八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未到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
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十九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本附約保險金額,但是減少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約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
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變更住所】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主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三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四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五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XIR1090101 7/7
商品代號:XIR
附表一:完全失能程度表
完全失能指下列七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項目 完 全 失 能 程 度
1. 雙目均失明者。( 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性別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年齡
0 7760 10350 4200 5350
1 7810 10435 4230 5400
2 7860 10530 4265 5450
3 7910 10625 4300 5510
4 7960 10720 4335 5570
5 8010 10820 4370 5630
6 8065 10920 4410 5690
7 8120 11020 4450 5760
8 8175 11120 4495 5830
9 8235 11220 4535 5900
10 8300 11330 4580 5960
11 8365 11440 4625 6020
12 8430 11550 4670 6080
13 8500 11665 4720 6145
14 8575 11780 4770 6210
15 8650 11900 4820 6280
16 8750 12040 4885 6365
17 8850 12180 4950 6450
18 8950 12320 5015 6530
19 9050 12460 5075 6615
20 9150 12600 5140 6700
21 9210 12705 5175 6785
22 9270 12815 5210 6870
23 9330 12915 5250 6955
24 9390 13015 5285 7040
25 9450 13130 5320 7125
26 9510 13230 5355 7210
27 9570 13330 5390 7295
28 9630 13435 5430 7380
29 9690 13545 5465 7465
30 9750 13650 5500 7550
31 9825 13795 5560 7655
32 9900 13940 5620 7760
33 9975 14085 5680 7865
34 10050 14230 5740 7970
35 10125 14375 5800 8075
36 10200 14520 5860 8180
37 10275 14665 5920 8285
38 10350 14810 5980 8390
39 10425 14955 6040 8495
40 10500 15100 6100 8600
41 10620 15205 6190 8680
42 10740 15310 6280 8765
43 10860 15415 6370 8845
44 10980 15520 6460 8930
45 11100 15625 6550 9010
46 11220 15730 6635 9090
47 11340 15835 6725 9170
48 11460 15940 6815 9255
49 11580 16045 6905 9340
50 11700 16150 6995 9420
51 11785 16315 7100 9575
52 11870 16480 7200 9730
53 11955 16645 7305 9890
54 12040 16810 7410 10045
55 12125 16975 7510 10200
56 12210 17140 7610 10400
57 12295 17305 7710 10600
58 12380 17470 7820 10900
59 12465 17635 7920 11200
60 12550 17800 8020 11500
61 12595 17940
62 12640 18080
63 12680 18220
64 12725 18360
65 12770 18500
:
半年繳費率
=
年繳費率
*0.52
季繳費率
=
年繳費率
*0.262
月繳費率
=
年繳費率
*0.088
10年期
富邦人壽全心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XIR)
2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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