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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信用卡持有人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團體平安保險

商品條款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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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信用卡持有人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團體平安保險
(甲、乙型)保單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
001
核准文號:
83.07.05
台財保第
832056820
修訂文號:台財保第
0920706464
台財保第
0920700010
89.12.06(89)
富壽企發字第
045
90.09.07(90)
富壽商發字第
029
93.01.06(93)
富壽商發字第
001
94.12.30
管保一字第
09402504721
95.09.13
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96.08.01
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96.10.04(96)
富壽商發字第
299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
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
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甲型: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持有合法信用卡單位以自然人為對象之信用卡正卡持有人。
約所稱「投保單位」是指接受要保人委託代為投保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團體平安保險之合法發信用卡單位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要保人本人。
約所稱「信用卡」是指投保單位製發,供被保險人使用之信用卡而言。
約所稱「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是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且由駕照的駕駛員駕駛,以運輸地(港口、
機場、站)客為直接目的的固定航、線定期商用客機或水、上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尚包括旅行社向航
空公司承租,用以招攬特定團員報加,並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使於地間固定航、線之商用客機的
定期包機及地間既有航線定期商用客機的加班機,或水、上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但具下特性者,非
約所稱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一、直接以遊覽觀光景點為目的者,如郵(遊)、遊覽等。
二、限於特定人士或團體搭乘者,如私人、政府或公民營企業之包機或專等。
乙型: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持有合法信用卡單位以自然人為對象之信用卡正卡持有人。
約所稱「投保單位」是指接受要保人委託代為投保團體平安保險之合法發信用卡單位。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下各款之人:
1、要保人本人。
2、附卡持有人。
3、正卡及附卡持有人之配偶及至未滿二十五足歲之未婚子
約所稱「信用卡」是指投保單位製發,供被保險人使用之信用卡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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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所稱「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是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且由駕照的駕駛員駕駛,以運輸地(港口、
機場、站)客為直接目的的固定航、線定期商用客機或水、上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尚包括旅行社向航
空公司承租,用以招攬特定團員報加,並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使於地間固定航、線之商用客機的
定期包機及地間既有航線定期商用客機的加班機,或水、上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但具下特性者,非
約所稱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一、直接以遊覽觀光景點為目的者,如郵(遊)、遊覽等。
二、限於特定人士或團體搭乘者,如私人、政府或公民營企業之包機或專等。
約相關事宜的申請程序
第三條
要保人應委託投保單位代保申請、保險費繳納、約內容變約解除及賠申請等,一與本約相
關之保險事宜。本公司要保人之申請。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障期間內,且在下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被保險人以同一張信用卡支付 80%以上之旅行社團費或全額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票款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期間。
被保險人以同一張信用卡支付 80%以上之旅行社團費或全額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票款搭乘本約所定義之商
用客機於原定起飛前五小時或實際起飛前五小時使用交通運輸工具前往機場期間。
3、本項第二款之商用客機抵達機場後三小時內使用交通運輸工具開機場期間。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突發事故。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交通運輸工具」是指須用以到達或開機場為目的並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由
有駕照的駕駛員駕駛之交通運輸工具,但包括機器腳踏、腳、手、板、獸力行輛之交通
運輸工具。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五條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被保險人保障期間
被保險人之保障期間,係指自約保險期間內成為本約之被保險人開始至該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已繳保
險費所能保障之日止。投保單位於續約年度未與本公司續約時,則本約保障期間之終止日為保險期間之終
日。
保險費之交付
第七條
投保單位應於每月五日前結算上個月之新加入及續保之被保險人且提交卡號明細及名冊,並結算應繳保險
費後於每月三十日前交付本公司,如未交付時,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投保單位並自通知日起三十日
內交付之;如於上述通知交費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扣除本
欠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發生符本約第二條被保險人之定義者,其被保險人資格自動喪失。
的提供
第九條
投保單位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
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投保單位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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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障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證明被保險
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不論
給付方式或名目),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其超過部分本公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
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障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其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致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之和,最高
以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附表一所較嚴重項
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
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額者,
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障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額為
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
約保障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之申
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障期間內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人得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分
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 3/10-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十四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
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約的終止
第十五條
約在被保險人少於 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之百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約,並按
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的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障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
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保障期間內因第四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仍未尋
獲,或投保單位、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
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按第十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應將該筆已
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投保單位一次清償後,該被
保險人保險約效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八條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五、以指定的信用卡支付票款之證明文件。
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九條
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
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四、以指定的信用卡支付票款之證明文件。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
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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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指定與變
第二十條
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身故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
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人之受
第二十一條
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
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
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住所變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三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四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
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五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投保單位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投保單位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二十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
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 5/10-
附表一: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
給付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失明者。 1 100%
2-1-2 減退至0.06 以下者。 5 60%
2-1-3 減退至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 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胸腹
部臟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軀幹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上肢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
失者。
11 5%
- 6/10-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下肢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 7/10-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
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
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
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蓋、顎骨、下顎等之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或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 8/10-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 9/10-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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