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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
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
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
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
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十四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契約的終止
第十五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百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本公司就該被保險人
自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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