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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信用卡持有人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團體平安保險(甲乙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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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信用卡持有人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團體平安保險
(甲、乙型)保單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 001
核准文號:83.07.05 台財保第 832056820
修訂文號:台財保第 0920706464 台財保第 0920700010
89.12.06(89)富壽企發字 045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 029
93.01.06(93)富壽商發字 001 94.12.30 金管保一字第 09402504721
95.0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96.08.01 金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96.10.04(96)富壽商發字 299 97.04.11(97)富壽商發字第 125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1 號函備查
99.02.12 富壽商品字第 099030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5.1910402543750號函修正
107.09.14 107.06.07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甲型: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持有合法發行信用卡單位以自然人為對象之信用卡正卡持有人。
本契約所稱「投保單位」是指接受要保人委託代為投保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團體平安保險之合法發行信用卡
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要保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信用卡」是指投保單位製發,供被保險人使用之信用卡而言。
本契約所稱「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是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且由領有駕照的駕駛員駕駛,以運輸兩地(港
口、機場、車站)旅客為直接目的的固定航、路線定期商用客機或水、陸上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尚包括旅
行社向航空公司承租,以招攬不特定團員報名參加,並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行使於兩地間固定航、路線
之商用客機的定期包機及兩地間既有航線定期商用客機的加班機,或水、陸上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但具下
列特性者,非本契約所稱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一、直接以遊覽觀光景點為目的者,如郵(遊)輪、遊覽車等。
二、限於特定人士或團體搭乘者,如私人、政府或公民營企業之包機或專車等。
乙型: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持有合法發行信用卡單位以自然人為對象之信用卡正卡持有人。
本契約所稱「投保單位」是指接受要保人委託代為投保團體平安保險之合法發行信用卡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下列各款之人:
1、要保人本人
2、附卡持有人
3、正卡及附卡持有人之配偶及零歲至未滿二十五足歲之未婚子女。
本契約所稱「信用卡」是指投保單位製發,供被保險人使用之信用卡而言。
本契約所稱「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是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且由領有駕照的駕駛員駕駛,以運輸兩(港
口、機場車站)旅客為直接目的的固定航、路線定期商用客機或水、陸上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尚包括旅
行社向航空公司承租用以招攬不特定團員報名參加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行使於兩地間固定航
之商用客機的定期包機及兩地間既有航線定期商用客機的加班機,或水、陸上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但具下
列特性者,非本契約所稱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一、直接以遊覽觀光景點為目的者,如郵(遊)輪、遊覽車等。
二、限於特定人士或團體搭乘者,如私人、政府或公民營企業之包機或專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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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相關事宜的申請程
第三條 要保人應委託投保單位代理投保申請、保險費繳納、契約內容變更、契約解除及理賠申請等,一切與本契
約相關之保險事宜。本公司不受理要保人自行辦理之申請。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且在下列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以同一張信用卡支付 80%以上之旅行社團費或全額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票款搭乘大眾交通運輸
工具期間。
被保險人以同一張信用卡支付 80%以上之旅行社團費或全額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票款搭乘本契約所定義
之商用客機於原定起飛前五小時或實際起飛前五小時使用交通運輸工具前往機場期間。
3、本項第二款之商用客機抵達機場後三小時內使用交通運輸工具離開機場期間。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交通運輸工具,是指須用以到達或離開機場為目的,並經當地政府登記許
可由領有駕照的駕駛員駕駛之交通運輸工具,但不包括機器腳踏車、踏車、手拉貨車、車、力行駛
車輛之交通運輸工具。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五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被保險人保障期間
第六條 被保險人之保障期間係指自本契約保險期間內成為本契約之被保險人開始至該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已
繳保險費所能保障之日止。若投保單位於續約年度未與本公司續約時,則本契約保障期間之終止日為保險
期間之終日。
保險費之交
第七條 投保單位應於每月五日前結算上個月之新加入及續保之被保險人人數且提交卡號明細及名冊並結算應繳
保險費後於每月三十日前交付本公司,如未交付時,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投保單位並自通知日
起三十日內交付之;如於上述通知交費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
內扣除本契約欠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發生不符本契約第二條被保險人之定義者,其被保險人資格自動喪失。
資料的提供
第九條 投保單位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
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投保單位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
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
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
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
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
3/11
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失能度時司給各該失能保險金之
和,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失能項
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
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受益人得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
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十四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契約的終止
第十五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百 ,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約定之險事故而致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本公司就該保險
自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保障期間內因第四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
仍未尋獲或投保單位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
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
4/11
投保單位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
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以指定的信用卡支付票款之證明文件。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四、以指定的信用卡支付票款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條 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得對抗本
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一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住所變更
第二十二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三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四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五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投保單位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投保單位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二十六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
5/11
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6/11
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 1
1-1-1
障害
力,
常需
者。
1
100%
1-1-2
障害
維持
2
90%
1-1-3
尚可
3
80%
1-1-4
,由
一般
7
40%
1-1-5
,由
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覺機90 貝以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5
5-1-1
之機
1
100%
5-1-2
久遺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 6
6-1-1
害,
密照
1
100%
6-1-2
害,
2
90%
6-1-3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以上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人工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者。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1
100%
8-1-2
有二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8-2-1
3
80%
7/11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給付比例
(註 8
8-2-2
7
40%
8-2-3
7
40%
8-2-4
共有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指缺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
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久喪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久喪
6
50%
8-3-5
有二
7
40%
8-3-6
有一
8
30%
8-3-7
久遺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7
40%
8-3-10
久遺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8-3-12
久遺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以上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
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1
100%
9-1-2
,有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永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6
50%
8/11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給付比例
者。
9-4-4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永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7
40%
9-4-10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
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管障尿路障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9/11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上,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以上者。
10/11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永久及遺存各害之,以保險於意事故發生日起六個治療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1/11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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