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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一年期日額型住院醫療團體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
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79.02.13 台財融第 790023137 號函核准 85.12.28 台財保第 851854215 號函核准
86.07.17 台財保第 862397215 號函修訂 91.12.31 安忠精字第 91066 號函備查
92.12.31 安忠精字第 92052 號函備查 95.01.06 金管保三字第 09402133930 號函
96.08.31 安俊精字第 96036 號函備查 97.05.30 安俊精字第 97028 號函備查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號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2 號函備查
101.10.25 富壽商精字第 1010002830 號函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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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
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家屬」是指員工的配偶及其未婚在學之子女、員工暨配偶之父母。
「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養子女及繼子女。
「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員工及其家屬。
「疾病」是指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並經
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才開始發生的疾病,因而引致本契約
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者。但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罹患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所認
定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之篩檢疾病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
包括專供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保障期間」是指本契約所訂被保險人每次住院時,本公司給付之最高住院日數。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保險費的計算】
第 四 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
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
、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的交付、與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
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