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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一年定期特定傷病健康暨傷害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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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一年定期特定傷病健康暨傷害團體保險
【給付項目:特定傷病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意外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103.03.21 富壽商精字第 1030000319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5.01.01 104.07.23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6500 號函修正
106.01.01 105.07.19 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8.01.01 107.09.1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93751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109.09.01 109.07.08 金管保壽字第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
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二、「被保險人」:係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三、「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
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劃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教學醫院」:係指有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
事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六、「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七、「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
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八、「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九、「保險金額」:係指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則以變更後
之金額為準。
十、「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一、「等待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天之期間但被保險人參
加本契約已持續有效三十日而續保者,不受三十日等待期間的限制。
十二、「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各目定義之特定傷病
項目之一。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等待期間之限制:
(一)腦中風後障礙(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
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經科、經外
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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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
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
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二)癱瘓(重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
(含)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
作,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
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
等檢查證實,以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四)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為治療主動脈血管疾病(動脈包含升主動脈、主動脈弓、
降主動脈及腹主動脈,不含髂動脈或其他主動脈之分支血管)而經胸或腹部切開施行主
動脈血管切除併修補置換之外科手術
單純套膜支架置放術或其他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五)嚴重運動神經元病:係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
傳出之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包括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原發性側索硬化症、脊
柱肌肉萎縮症和進行性延髓癱瘓症。須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
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
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脫衣褲鞋襪(含義肢、支)
(六)嚴重類風濕性關炎:係經醫院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導
致同時符合下列兩項條件者:
1被保險人三個(含)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與關節的破壞及外觀嚴重變形,導致
關節失去機能。所謂重要關節係指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
及左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2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
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 ()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脫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七)嚴重阿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
向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重度(3 )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神
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八)嚴重巴金森氏症: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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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性的一種疾病,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
用或是毒品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級,
肢體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
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
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脫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十三、前款各目特定傷病的「保險事故日」約定如下:
(一)「腦中風障礙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
日。
(二)「癱(重度)的保險事日:指符合十二款第二目所列遺留機能障礙之一,且
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的診斷確定日。
(三)「多發性硬化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
定日。
(四)「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五)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嚴重阿茲海默氏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
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六)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的保險事故日:係經相關檢查確認符合前款第六目定義的診
斷確定日。
(七)「嚴重巴金森氏症」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險期
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並註明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特定傷病或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範圍: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效期間內院醫斷確定致傷病且於險事故日
者,本公司每月按致成特定傷病時保險金額 2%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給付期限為 60 個月(累計最高
給付 120%保額)(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且自本公司首次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之日起算。被保險人
身故時,受益人得申請以貼現值一次領取,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 2.5%本契約貼現值請詳閱
附表三之貼現值表。受益人一旦選擇以貼現值一次領取,且經本公司給付後,即不得再申請變更為
月給付。
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於本契約終止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
病保險金。若係同項特定傷病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特定傷病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
之責任。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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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
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
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
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範圍:意外一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本公司以失能斷確定日為準,依本契約之
保險金額的 2%失能程度表所計算之比列給付金額,每月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給
付期限為 60 個月(累計最高給付 120%保額)(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且自本公司首次給付意外一至
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日起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一
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第一項給付期限內再次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如合併前次失能成為較嚴重程度之失能
或本次失能失能失能保險金之月份
起,就第一項剩餘之給付期限改依本契約之保險金額的 2%按失能等級表較嚴重項目之給付比例計算給
付意外一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前述情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得申請以貼現值一次領取,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 2.5%,本契約貼現
值請詳閱附表三之貼現值表。受益人一旦選擇以貼現值一次領取,且經本公司給付後,即不得再申請
變更為按月給付
意外一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給付,於本契約終止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七條及第九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七條及第九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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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保險費的計算】
第十一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
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
年齡、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十二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三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且無須返還
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
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
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十四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
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
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終止時,本公司就該被保險人未滿期之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之。但受益人於
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符合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及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條件者,本公司不負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之責任。
【契約的終止】
第十五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
期保險費。
【資料的提供】
第十七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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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九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
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
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病理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
述相關之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
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本公司負擔。
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申領第六條第一項剩餘之特定傷病保險金時,需另檢附被保險人死亡證明
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意外失能保險金或意外一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或意外一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或意外一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
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申領第八條第四項剩餘之意外一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需另檢
附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逐)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七條至第九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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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失能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第二十六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七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受益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將給
付予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未指定或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
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契約的續保】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
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經驗分紅】
第三十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
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
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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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住所變更】
第三十二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三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四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五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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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比
神經障害
(註 1
1-1-1
障害
必要活動
醫療護理
1
100%
1-1-2
障害
日常
2
90%
1-1-3
障害
3
80%
1-1-4
7
40%
1-1-5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覺機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 5
5-1-1
之機
1
100%
5-1-2
久遺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6
6-1-1
1
100%
6-1-2
扶助。
2
90%
6-1-3
自理者。
3
80%
6-1-4
害,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以上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人工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者。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1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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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比
8-1-2
有二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共有
7
40%
8-2-5
8
30%
8-2-6
共有
8
30%
8-2-7
指缺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久喪
2
90%
8-3-2
各有
3
80%
8-3-3
各有
6
50%
8-3-4
久喪
6
50%
8-3-5
有二
7
40%
8-3-6
有一
8
30%
8-3-7
久遺
4
70%
8-3-8
各有
5
60%
8-3-9
各有
7
40%
8-3-10
久遺
7
40%
8-3-11
有二
8
30%
8-3-12
久遺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以上
9
20%
8-4-7
手指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1
100%
9-1-2
,有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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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比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永久
2
90%
9-4-2
,各
3
80%
9-4-3
,各
6
50%
9-4-4
永久
6
50%
9-4-5
,有
7
40%
9-4-6
,有
8
30%
9-4-7
永久
4
70%
9-4-8
,各
5
60%
9-4-9
,各
7
40%
9-4-10
遺存
7
40%
9-4-11
,有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
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適用第
3 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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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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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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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能永失及遺存各級之判,以被保人於外傷故發生之日起經六月治療後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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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GTC1090901 16/17
商品代號:GTC
附表二:體經驗分紅公
經驗退費計算公式如下:
R = K x ( T - E - C ) - C'
R:經驗退費
K:分紅率
T: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GTC1090901 17/17
商品代號:GTC
附表三:
貼現值表
單位:每萬元保險金給付金額
剩餘
给付
月數
貼現值
剩餘
给付
月數
貼現值
剩餘
给付
月數
貼現值
1
10,000
21
205,739
41
393,586
2
19,979
22
215,316
42
402,777
3
29,938
23
224,873
43
411,949
4
39,877
24
234,411
44
421,102
5
49,795
25
243,929
45
430,236
6
59,693
26
253,428
46
439,352
7
69,570
27
262,907
47
448,449
8
79,427
28
272,366
48
457,527
9
89,264
29
281,807
49
466,587
10
99,080
30
291,227
50
475,627
11
108,876
31
300,629
51
484,650
12
118,653
32
310,011
52
493,653
13
128,409
33
319,373
53
502,639
14
138,145
34
328,717
54
511,606
15
147,861
35
338,041
55
520,554
16
157,557
36
347,346
56
529,484
17
167,233
37
356,632
57
538,395
18
176,889
38
365,899
58
547,289
19
186,526
39
375,147
59
556,164
20
196,142
40
384,376
60
565,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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