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
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
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
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範圍:意外一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依本契約之
保險金額的 2%按失能程度表所計算之比列給付金額,每月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給
付期限為 60 個月(累計最高給付 120%保額)(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且自本公司首次給付意外一至
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日起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一
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第一項給付期限內再次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如合併前次失能成為較嚴重程度之失能,
或本次失能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失能程度嚴重,本公司自給付較嚴重項目意外失能保險金之月份
起,就第一項剩餘之給付期限改依本契約之保險金額的 2%按失能等級表較嚴重項目之給付比例計算給
付意外一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前述情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得申請以貼現值一次領取,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 2.5%,本契約貼現
值請詳閱附表三之貼現值表。受益人一旦選擇以貼現值一次領取,且經本公司給付後,即不得再申請
變更為按月給付。
意外一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給付,於本契約終止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七條及第九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七條及第九條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