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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一年定期特定傷病健康暨傷害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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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一年定期特定傷病健康暨傷害團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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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一年定期特定傷病健康暨傷害團體保
【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
:特定傷病保險金
特定傷病保險特定傷病保險
特定傷病保險金、
、意外
意外意外
意外失能
失能失能
失能保險
保險金保險金
保險金、
、意外一至六
意外一至六級意外一至六級
意外一至六級失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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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能生活扶助保險
生活扶助保險金生活扶助保險金
生活扶助保險金
、意外身
意外身意外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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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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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惟為確保權益惟為確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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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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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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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慎選擇
審慎選審慎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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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商
保險商保險商
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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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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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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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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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解。
103.03.21 富壽商精字第 1030000319 號函備
104.08.04 104.05.19 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函修正
105.01.01 104.07.23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6500 函修正
106.01.01 105.07.19 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令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函修正
108.01.01 107.09.1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937510 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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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
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二、「被保險人」:係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三、「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
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劃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教學醫院」:係指有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人員接受訓練及醫
事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六、「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七、「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機關甄審合格,領
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八、「保險年齡」:係指投保時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九、「保險金額」:係指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倘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變更,則以變更後
之金額為準。
十、「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一、
等待期間
等待期間等待期間
等待期間」:
」:」: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天之期間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天之期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天之期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天之期
。但被保險人參
加本契約已持續有效三十日而續保者,不受三十日
等待期間
等待期間等待期間
等待期間
的限制。
十二、「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
等待期間等待期間
等待期間
屆滿後經醫院診斷確下列各目定義之特定傷病
項目之一。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者,不受前述
等待期間
等待期間等待期間
等待期間
之限制:
(一)障礙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致腦塞致永久
性神障礙者。所永久性神障礙指事六個月後經科、經外
科或健科專科醫師仍遺留下列能障礙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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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狀態
2、一上或一下節遺留下列機能障之一者:
(1)能隨識活動。
(2)肌力 2 分()以下者(肌力 2 指可做水平運動,但心引)。
節包括肩節包括
3兩肢)以上動或感覺障礙自理者。所謂無自理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能自己為之,經
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狀態
4喪失言語咀嚼者。言語喪失係指因言語樞神經的傷而患失語症
謂咀嚼喪失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障礙能做咀
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二)度):、或或一一下
)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原或改善者:
1、關能隨識活動。
2肌力 2 分()以下者(肌力 2 指可做水平運動,但心引)。
節包括肩節包括
(三)多發性硬化症指中樞神內二個以上髓鞘至少損發
作,如視力、構眼球震共濟失調無力癱瘓痙攣和
膀胱功能障礙等,經液檢視覺誘發反電腦斷層攝磁共振
等檢查證實,以及醫院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四)主動置換:係為治療主動病(主動脈包含、主
主動含髂其他主動之分管)而經
脈血切除併修補置之外科手術
純套膜支架置放術其他介入性導術除外。
(五)嚴重病:係原因變,在皮質脊徑和角細延髓
傳出漸進性退化性包括肌萎縮性側硬化、原發性側索硬
柱肌肉萎縮症和進行性癱瘓症醫院經專醫師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
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恢復系統損害,並巴氏量(Barthel Index)或依
床專業評進食位、沐浴及更
活自理能力存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活自理能力(ADLs)存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穿脫進食輔具。
2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至椅子輪椅
3、如廁障礙:如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使用衛生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淋浴
5障礙持或使亦無,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輪椅
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助才能完成穿脫衣褲鞋襪(含支架)
(六)嚴重類風濕性:係經醫風濕科醫斷確風濕節炎
合下列兩項者:
1被保險人三個以上之節出破壞及外嚴重導致
節失。所謂重要關係指左右左右頸椎左右左右
左右蹠趾,以上左右部位,均各自視一個要關
2、依氏量(Barthel Index)或依其床專業評診斷判定其進食位、
沐浴及更衣等活自理能力有三 (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活自理能力(ADLs)存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人協助才能食物穿脫進食具。
2障礙人協助才能由至椅子
3)如廁障礙:如須別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使用衛生
4沐浴障礙人協助才能盆浴淋浴
5障礙持或使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
輪椅
6)更衣障礙人完助才完成穿脫衣褲鞋襪(含支架)
(七)嚴重阿茲海默:係性進行性腦變所導致喪失斷力、定
語言行功能等認功能出障礙且依臨床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3 )並持續至少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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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專科醫師確診並經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廣泛組織萎縮
(八)嚴重氏症係指經內素消漸進退
行性病,經醫專科醫,其診斷具有下列,但
用或品所引起外:
1治療一年以制病
2、有進行性能障的臨床表氏症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
軀幹僵直、動作及日活需具或
3、依氏量(Barthel Index)或依其臨床專業評斷判症造成其
進食位、沐浴動及更衣等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
上之障礙
前述活自理能力(ADLs)存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人協助才能食物穿脫進食具。
2障礙人協助才能由至椅子
3)如廁障礙:如須別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使用衛生
4沐浴障礙人協助才能盆浴淋浴
5障礙持或使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
輪椅
6)更衣障礙人完助才完成穿脫衣褲鞋襪(含支架)
十三、各目特定傷病的「保險事故日」約定如下:
(一)障礙度)的保險事故日:係事故滿六個月診斷
日。
(二)癱瘓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合第二款第二所列遺留之一,且
經六個月以後仍無原或改善斷確定日。
(三)發性硬化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診斷檢驗或病報告載的診斷確
定日。
(四)「主動外科換手術」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施作日。
(五)重運病」、「阿茲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檢查確認
算滿六個月後的斷確定日。
(六)重類風濕性節炎」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檢查確認符款第定義
斷確定日。
(七)嚴重氏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檢查確認滿一年後的斷確日。
【保險期間的與終日】
第 三 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證或保險冊】
第 四 條 本公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被保險人保單號保險、保險期間、
保險金額及本公,並註被保險人具有撤銷意投保之權利。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成特定傷病或體蒙受傷害而
失能死亡時,本公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引起之外突發故。
【保險範圍: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經
者,本公每月按成特定傷病時保險金額 2%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給付期限為 60 個月(最高
給付 120%保額)(不被保險人生與否本公特定傷病保險金之日算。被保險人
故時,人得申請貼現值領取,其計算貼現值貼現年利 2.5%,本契約貼現值詳閱
附表三之現值。受人一選擇貼現值領取,且經本司給後,申請變更為按
給付
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於本契約時,給付給付期限屆滿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時或成二上特定傷病者,本公僅給付特定傷
病保險金。特定傷病生二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特定傷病負給付定傷病保險
責任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保險金之以一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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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七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外傷害事故之日八十
日以內附表一所列能程之一者,本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表所列之付比
計算。但超過一八十者,保險人之外傷害事故具有
係者,不在限。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成附表一所列二以上能程度時,本公司給意外失能保險
金之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失能項目屬於一足時僅給付意外保險金;
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時,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如合契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
嚴重項目的意失能保險金者,本公項目給付意外險金,但以
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之。
前項保險人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外傷害事失能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用合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外傷害事故申領意保險金時,本司累給付金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範圍:意外一失能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八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外傷害事故之日八十
日以內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第六能程度之一,本能診斷確定日為準,依本契約之
保險金額的 2%失能程表所計算之給付額,每月給付外一失能扶助保險金
期限為 60 個月(最高給付 120%保額)(不被保險人生與否,且本公意外一
活扶保險金之日算。但超過八十日能程之一者,被保險
人之失能程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關係者,不在限。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成附表一所列二以上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一
失能活扶助險金。
被保險人於第一給付期限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意外傷害事故之日
八十日以內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第六失能程之一如合前次失能成為嚴重程度之失能
事故失能
第一剩餘期限依本契約之保險金額 2%失能等重項目給付例計算
意外失能活扶助險金。但超過一八十日前述者,保險人
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係者,不在限。
被保險人故時,受人得申請以現值領取,其計算貼現貼現年利 2.5%,本契約貼現
表三貼現表。受人一旦選貼現值取,且經本公司給後,不得申請
變更為按月給付
意外一失能扶助保險金之給付,於本契約時,給付期限屆滿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保險金之以一為限。
【保險範圍:意外保險金或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蒙受傷害,意外傷害事
之日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意外保險金
用保險金。但超過一八十日死亡,受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關係者,不在限。
立本契約時,以受護宣告尚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故保險金變更為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十九年二月三)以後所投保之葬費用保險金額(不限本公
得超過本契約時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遺產費扣額之數,其超過部分本
負給付責任,本公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
前項如要保人)以上保險投保,或保險公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於所葬費用金內,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依約給付用保險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如有二
以上保險公保險契約要保時間分其要保時間者,險公依其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要保時間在之保險公之金額後所之限額例分責任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 十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意外傷害事故失能,並合本契約第七條及第九條約
定之申領條時,本公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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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GTC
前項情形人已受領意外失能險金者司僅就保險金額受領金額間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外傷害事故時,受得依第七條及第九條之
約定分申領保險金,用第一之約定。
【保險的計算】
第十一條 本契約的保費總額以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增減
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本公返還
前項所稱「均保險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度及每一被保險人性別
年齡、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的保險費總和除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交付限期間及契約效
第十二條 分期繳納第二期以後保,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本公所在地或指定地交付
本公司派取,並交付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
者,催告到達翌三十日內為限期間;月者,則不催告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三十日為期間。
約定以金機構轉帳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者,本公知悉約定受領
保險時,應催告要保交付保險催告到達翌三十日內為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交付,本契約限期間終了翌停止。如在限期間內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保險責任但應給付險金內本契約被保險人欠繳保險
告知義務本契約的
第十三條 要保人在立本契約時,於本公要保書面詢問告知,如有為隱匿不為
,或為不實的,足以變更或本公司對險的計者,本公契約,且無須
已收受之保險其保險事故生後險的生未基於其或未的事實時不在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於本公的要保書書面詢問告知,如有為
隱匿不為或為不實的,足以變更或本公司對險的計者,本公得解
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且返還已收受之保,其保險事生後。但險的
未基於其或未的事實時,不限。
權,本公司知有解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消滅
【被保險人的動】
第十四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面通知本公通知到達零時效,如
通知保日期在後,則保日零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被保險人資格通知到達
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終止
被保險人之保險效時,本公就該被保險人未滿期之保險應按日數返還之。但人於
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一失能活扶助保險金及
意外故保險金或用保險金之者,本公退未滿期保責任
【契約的終止
第十五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五人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分之七十五時本公終止本契約
並按日數返還未滿期之保險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日零終止終止生保險事故時,本公負給付險金的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義務】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時以面通知本公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職業分減低費率計算時,本公
到通知後,應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比率退未滿期保險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職業分加且費率計算時,本公
到通知後,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按其比率收未滿期保險。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
或職務依照本公職業內者,本公到通知後得契約,並按日計算退未滿
期保險
【資供】
第十七條 要保人應保每位被保險人的個錄該被保險人的名、性別、年齡、生日期、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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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契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的要求,前項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應於
意外傷害事故生後十日內事故及被保險人的傷害度,通知本公。並於通知儘速
件向本公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應於收前項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於本公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蹤處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於戶籍所載之日滿一
尋獲,或要保人、受足以為被保險人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而死亡者,本公按第九條約定給付意外保險金或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被保險
人生時,受人應該筆已領之意故保險金或葬費用保險金本公,其間有應而未
之保險者,於要保人清償後,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終止續有效,本公如有應
給付其他保險金事者依約給付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具下列文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本。
三、診斷書及檢驗、病理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具上
述相關之診斷書或證
四、受人的分證
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本公被保險人的檢驗要時得經其調被保
險人之關資本公司負擔
本契約之故保險金受人申領第六條第一剩餘之特定傷病保險金時附被保險人死亡
書及戶戶籍謄本。
【意外失能保險金或意外一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人申領意外失能險金或意外一失能活扶助保險金時應具下列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時本公要求供意外傷害事故證
三、受人之分證
人申領意外失能險金或意外一失能活扶保險金時,本被保險人的
檢驗要時並得經調被保險人之關資,其本公司負擔
本契約之故保險金受人申領第八條第四剩餘之意外一失能活扶助保險金時,
附被保險人死亡戶戶籍謄本。
【意外故保險金或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人申領意外故保險金或葬費用保險金應具下列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體證書或死亡診斷書;要時本公要求供意外傷害事故證
三、被保險人戶戶籍本。
四、受人的分證
責任()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之特定傷病,本公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法令所稱之品。
責任(二)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死亡失能時,本公負給付第七條第九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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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GTC
二、被保險人犯罪
三、被保險人飲酒,其吐氣血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內及其他武裝。但契約約定者不在限。
五、因原或核子能引起灼熱輻射污染。但契約有約定者不在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被保險人死亡失能時,本公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事下列動,死亡失能時,契約約定外,本公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角力摔跤柔道跆拳道拳擊競賽
二、被保險人汽車、機自由競賽或表
【契約的效】
第二十六條 本契約立時,要保保險事故已生者,契約效。本公不退所收受之保
【受人的指定變更
第二十七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一失能活扶助保險金的受為被保險本人,
本公不受其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有未受領之保險金(申請),本公將給
付予意外故保險金或葬費用保險金受人。
意外故保險金或用保險金受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屬或其法定繼承為限。
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
一、於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經被保險人意變更受人,如要保人未前述變更通知本公者,不得
本公
前項人的變更,於要保人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意書本公時,本公即予批註或
批註書。
本公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接申領為限
意外故保險金或用保險金受人未指定或於被保險人本人故,要保人
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人為本契約意外故保險金或葬費用保險金受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用民法承編關規定。
【受人之受權】
第二十八條 受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喪失,而致無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之受人原應得之,按其他受人原約定例分其他受
人。
【契約的續保】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通知本公續保,經定續保條後,續保期以原
約屆滿日的日零時為準。
【經
第三十條 本契約之經計算公如附表二。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
第三十一條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
保時,應被保險人的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錯誤時,依下列規定
一、真實投保年保險所載年齡者,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
效,其已保險退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保險者,本公退分的保險但在保險事
額,而不退部分的保險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保險者,要保人的保或按照的保費與
保險人的真實年保險金額。但在生保險事始發錯誤不可於本公
者,要保人不得請求的保險
前項一款、第二款本,其錯誤原因於本者,應加計利退保險其利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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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二零三條法定年利計算。
所變更】
第三十二條 要保人的所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本公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之。
【時效】
第三十三條 本契約所生的權利,得為請求之日,經過年不使消滅
【批註】
第三十四條契約內的變更,或載事第二十七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本公方書面同
意,並本公司即予註或批註書。
【管法院】
第三十五條本契約涉訟以要保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院,要保人所在中
時,以本公司總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院。但不得第四十七條及民
訴訟法第四三十六條之九法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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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附表一附表一
附表一:
失能
失能失能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
失能
給付比
(註 1
1-1-1
1 100%
1-1-2
持生
2 90%
1-1-3
3 80%
1-1-4
存障
般顯
7 40%
1-1-5
存障
11
5%
視力障
(註 2
2-1-1
1 100%
2-1-2
退 0.06
5 60%
2-1-3
退 0.1
7 40%
2-1-4
目視退 0.06
4 70%
2-1-5
目視退 0.1
6 50%
2-1-6
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
(註 3
3-1-1
缺損 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註 4
4-1-1
缺損其機能永久遺存害者。
9 20%
咀嚼吞嚥言語
能障(註 5
5-1-1
之機
1 100%
5-1-2
言語久遺
5 60%
5-1-3
咀嚼吞嚥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害者。
7 40%
胸腹
胸腹臟器
害(註 6
6-1-1
能遺醫療
1 100%
6-1-2
能遺活需
2 90%
6-1-3
能遺
3 80%
6-1-4
能遺害,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切除分之以上
9 20%
6-2-2
11
5%
膀胱能障
6-3-1
喪失人工
3 80%
軀幹
脊柱運
(註 7
7-1-1
者。
7 40%
7-1-2
害者
9 20%
肢缺損障
8-1-1
缺失
1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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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失能程
失能
給付比
8-1-2
5 60%
8-1-3
一上肢腕節缺失者。
6 50%
缺損障
(註 8
8-2-1
3 80%
8-2-2
缺失
7 40%
8-2-3
7 40%
8-2-4
在內
7 40%
8-2-5
8 30%
8-2-6
在內
8 30%
8-2-7
在內
9 20%
8-2-8
缺失或一手食缺失者。
11
5%
8-2-9
指及指以外之指,有二指以上缺失
11
5%
能障
(註 9
8-3-1
久喪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久喪
6 50%
8-3-5
有二
7 40%
8-3-6
有一
8 30%
8-3-7
久遺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久遺
7 40%
8-3-11
有二
8 30%
8-3-12
久遺
6 50%
8-3-13
一上肢肩永久遺存運害者。
9 20%
指機能障
(註 10
8-4-1
久喪
5 60%
8-4-2
手兩指均永久喪失者。
8 30%
8-4-3
五指均永久喪失者。
8 30%
8-4-4
手包含指及指在內,有四指永久喪失者。
8 30%
8-4-5
指及永久喪者。
11
5%
8-4-6
以上
9 20%
8-4-7
指及久喪
10
10%
肢缺損障
9-1-1
節缺
1 100%
9-1-2
及足,有
5 60%
9-1-3
一下節缺失
6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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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GTC
項目 項次
失能程
失能
給付比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五公分以上者。
7 40%
缺損障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能障
(註 13
9-4-1
及足永久
2 90%
9-4-2
及足
3 80%
9-4-3
及足
6 50%
9-4-4
及足永久
6 50%
9-4-5
及足久喪
7 40%
9-4-6
及足,有
8 30%
9-4-7
及足永久
4 70%
9-4-8
及足
5 60%
9-4-9
及足
7 40%
9-4-10
及足遺存
7 40%
9-4-11
及足
8 30%
9-4-12
肢髖及足永久遺存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及足永久遺存害者。
9 20%
能障
(註 14
9-5-1
足十永久喪失者。
7 40%
9-5-2
久喪
9 20%
1
1-1.於審定經科、經外科或科專科醫診斷檢驗報告(如
式智(MMSE)失能(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CDR)
檢查系統影檢查報告診斷檢查報告)資為依時保險人指定專科醫
師會定。
1「為持生要之日活活動」係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症狀、四麻痺體外症狀記憶力障害、覺障害、害、意
退、人格變化等害;或者麻痺等症狀度,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
其工作者:用第 3
3樞神系統障害,例如覺障體外症狀,依檢查始
腦萎縮常等之,等症狀專科醫師檢查診斷定之。
4樞神系統症狀生於中樞神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按其部位所定之,
併存時,應症狀定之,者,應按其者定其
1-2.平衡聽力之審定:因引起聽力障平衡能障併存時,合其
定其
1-3.「外傷審定:時應重視復發至失、人格
癲癇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症狀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醫療效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定者為準,不,依下準審定之:
1分治療,每有一以上作者:用第 3
2分治療,每月有一以上作者:用第 7
1-4.眩暈能障之審定:部外傷後或因損引眩暈害,不單
於內引起,因小腦、額樞神,其審定
1持生要之日活活,但因平衡能障害,終身工作者: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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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中平衡害、勞動能力平常下者:用第 7
1-5.「外傷性脊髓障害」之審定依其傷之肢等覺障害、尿害、
殖器,依附註 1-1 之原則,合其症狀用合
1-6.「一遺症之審定:一遺症障害之審定,合其所按照附註
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
2
2-1.視力」之定:
1)應用國式視力矯正視力為準,但矯正者,得以眼視定之。
2視力障害之定,要時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國式 0.02 以下而包括眼球喪失一公
以內動或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傷害之日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定原則,但眼球出等明原之情況,不在
3
3-1.聽覺障時,應依優耳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定,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聽力喪失以分之。
3-3.引起平衡能障害之審定,準用所定,按其害之度審定之。
4
4-1.缺損,係指分之一以上缺損度。其「機能永久遺,係指兩側鼻孔閉
呼吸困難、不治,兩側全喪失者。
5
5-1.咀嚼能發害,係專指牙齒以外之原(如口蓋顎骨、下節等害),所引起
者。咽喉引起害,往往併發咀嚼能障,故兩項害合
定為「咀嚼吞嚥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係指因質障害或能障害,以咀嚼吞嚥動,除流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能遺存害」,係指不分作咀嚼吞嚥動,致除、或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能障害,係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能障害、能障害及
1喪失言語能障,係指後列構成語言口唇口蓋喉頭音等之四語音中,有
以上不者。
2言語能遺存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口唇口蓋喉頭音等之四語言中,
有二以上不
A.雙唇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
B.齒音(發音部位齒)
C.舌尖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
D.舌根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軟顎)
E.ㄐㄑㄒ(發音部位面與)
F.舌尖ㄓㄔㄕㄖ(發音部位)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
5-3.能遺存方不其意準用言語能遺存所定
6
6-1.胸腹臟器
1臟器,係指、主動管、管、胸膜
2臟器,係指肝臟膽囊胰臟脾臟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尿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殖器
6-2.
1.任一主二分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肺臟
輸尿管、膀胱尿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器官切除肺臟為準。
6-3.胸腹臟器審定胸腹臟器遺存障症狀衡量久影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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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扶助情形審定基本原則、合審定其
6-4.膀胱全喪失係指須永久性自排尿尿(包括永久性寇克輸尿
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存神時,應定之,者,應按其中定其
7-2.脊柱運 X 檢查始,如經顯骨折位或變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害」,係指脊柱定四個體及三個以上,且喪失理運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遺存害」,係指脊柱四個體及三個以上,且喪失理運範圍三分之一
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脊柱三個體及二個)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缺失」係指:
1)在指者,係間關節切者。
2)其他指,係指位指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喪失者,缺失。足
8-3.合於指時指原本之失能,接合後機能雖之部仍視
,而
9
9-1.「一上肢肩節永久喪,係指一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或完麻痺,及五指均永久喪失者。
2)一上肢肩或完麻痺者。
9-2.「一上肢肩節永久遺害」,係指一肢各節遺害,如下列者:
1)一上肢肩永久遺存害,及五指均永久喪者。
2)一上肢肩永久遺存害者。
9-3.以生理運範圍作審定關能障害之準,規定如下:
1喪失,係指或完麻痺狀態者。
2害」,係指喪失理運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係指喪失理運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動限制之定:
1之生理運範圍為基準。(運)障害原因及時,用主動動之範圍,如
度不明確時,則被動動之能運範圍參考定之。
2)經石膏固部者,應考恢復度,作定。
9-5.上下名稱及理運範圍表。
10
10-1.永久喪」係指:
1)在指,中或指間關喪失理運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指,中,或位指間關喪失理運範圍分之一以上者。
3指或其他指之末節切斷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肢縮定,自患側度,比較定其縮程度。
12
12-1.「足缺失係指:中足節切斷而足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及足節永久喪失,係指一下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或完麻痺,以及一足五喪失者。
2)一下或完麻痺者。
13-2.之機能障害「喪失害」或「害」之審定,參照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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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G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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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足永久喪者」係指合下列情況者:
1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或動可範圍喪失理運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自末以上切斷者,或中足或第節喪理運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係指以上切斷或中足及第一均完者。
15
15-1.久喪遺存被保於意害事六個療後
定,治療治療效為基準定。但立定者不在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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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上肢上肢
上肢:
下肢
下肢下肢
下肢:
節活動度
屈曲 伸展 節活動度
( 180 )
( 60 )
240
度)
( 125 )
( 10 )
135
度)
節活動度
屈曲 伸展 節活動度
( 180 )
( 60 )
240
度)
( 125 )
( 10 )
135
度)
屈曲 伸展 節活動度
屈曲 伸展 節活動度
( 145 )
( 0 )
145
度)
( 140 )
( 0 )
140
度)
屈曲 伸展 節活動度
屈曲 伸展 節活動度
( 145 )
( 0 )
145
度)
( 140 )
( 0 )
140
度)
掌屈 背屈 節活動度
背屈 節活動度
( 80 )
( 70 )
150
度)
( 45 )
( 20 )
65
度)
掌屈 背屈 節活動度
背屈 節活動度
( 80 )
( 70 )
150
度)
( 45 )
( 20 )
65
度)
被保險人可證體關於上定關度時,則依其常側節活動度
作為生理運範圍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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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GTC
附表二:團體經驗分紅公式
團體經驗分紅公團體經驗分紅公
團體經驗分紅公
退計算如下:
R = K x ( T - E - C ) - C'
R:經退
K:分
T:當年度計算經退之應收
E:保險公司稅及其他各項
C:當年度生之
C'積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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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GTC
附表三:
貼現值表
貼現值表貼現值表
貼現值表
單位:每保險金金額
剩餘
月數
貼現值
剩餘
月數
貼現值
剩餘
月數
貼現值
1
10,000
21 205,739
41 393,586
2
19,979
22 215,316
42 402,777
3
29,938
23 224,873
43 411,949
4
39,877
24 234,411
44 421,102
5
49,795
25 243,929
45 430,236
6
59,693
26 253,428
46 439,352
7
69,570
27 262,907
47 448,449
8
79,427
28 272,366
48 457,527
9
89,264
29 281,807
49 466,587
10
99,080
30 291,227
50 475,627
11
108,876
31 300,629
51 484,650
12
118,653
32 310,011
52 493,653
13
128,409
33 319,373
53 502,639
14
138,145
34 328,717
54 511,606
15
147,861
35 338,041
55 520,554
16
157,557
36 347,346
56 529,484
17
167,233
37 356,632
57 538,395
18
176,889
38 365,899
58 547,289
19
186,526
39 375,147
59 556,164
20
196,142
40 384,376
60 565,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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