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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長安傷害保險-DPA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傷害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
公司仍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扶助金、傷害醫療保險金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期間)】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傷害或重大燒燙傷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
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十七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保險費。
第十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
此限。
前項契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無法通知要保人本人者,本公司得將
該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受益人。
第十九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
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第二十條 【職業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
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
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
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
更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概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二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之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九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