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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續保的保險金額】
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二週前,要保人或本公司未以書面通知變更續保保險金額,本契約續保時,
以續保前之保險金額為續保保險金額。
每次變更的續保保險金額,不得高於續保前的保險金額,亦不得低於本公司最低承保金額。
第八條 【續保保險年齡的限制】
本契約續保時被保險人之最高投保年齡為七十歲。
第九條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
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無息退還當年度所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
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
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
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一項原因身故致契約效力終止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
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
附件。
第十條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
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
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
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
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一條 【失能扶助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八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給付失能保險金外,
自確定失能之日次月起,另分期給付失能扶助金如下:
一、第一級失能扶助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給付失能扶助金,保證給付十年。
二、第二級至第四級失能扶助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五給付失能扶助金,保證給付十年。
三、第五級至第六級失能扶助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給付失能扶助金,保證給付十年。
四、第七級至第八級失能扶助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給付失能扶助金,保證給付十年。
被保險人於保證給付期限內且本契約仍繼續有效時,再次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八級失能程度之一,而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