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大都會國際人壽生活保障定期壽險附約-PFPR02
第五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
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
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
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
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 【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之效力。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本附約訂立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
此限。
前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如尚未期滿其效力繼續至當期已繳保險費期間屆滿時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因前項各款之原因終止效力,而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應於一個月內
償付本附約之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附約歷年解
約金額列於保險單面頁。
第九條 【主契約繳費期滿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本附約的效力】
主契約繳費期滿或經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且繼續有效者,本附約得依約定持續有效,其繳費
別採用年繳方式。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後生活保障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
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給
付身故後生活保障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後生活保障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
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
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