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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大都會國際人壽生活保障定期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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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生活保障定期壽險附約-TFPR00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大都會國際人壽生活保障定期壽險附約
(身故、全殘後生活保障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中華民國 92 05 02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61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92 06 11
台財保字第 0920017096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92 11 14
92 大法遵字第 033 號函報財政部備查修正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於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第一條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生活保障定期壽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壽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
,並經本公司之同意,以主契約被保險人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所載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都是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本附約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
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包括本附約之主契約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該保險單親自或掛
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
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要保人依主契約有關契約撤銷權之規定,撤銷主契約者,本附約亦視同撤銷
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
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本附約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之各期保險費,應與主契約各期保險費一併交付,其交付方法及
日期,應照本附約規定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包含本附約之主契約保險單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
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
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
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
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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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生活保障定期壽險附約-TFPR00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逾
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及效力的停止須與主契約一致
第六條 【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申請復效時,除要保人於本公司同意復效前另以書面作反對的聲明外,本附約視為同時
申請復效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之效力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本附約訂立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
此限
前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知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三、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因前項各款之原因終止效力,而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應於一個月內
償付本附約之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附約歷年解
約金額列於保險單面頁
第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息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生活保障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
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生活
保障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生活保障保險金於一個月內
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發生應給付情事者,仍按各該條款之規定給付,但如有未繳保險費應予
扣除
第十一條 【身故後生活保障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受益人自被保險人身故當日起按年申領「身故後生活保
障保險金」,直至本附約期滿日止。本公司應給付金額如下
首次給付:保險金額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
第二次()以後之給付:保險金額
最後一次「身故後生活保障保險金」之應給付日距契約期滿日不足一年者,按一年應給付的金
額給付之
「身故後生活保障保險金」之給付次數至契約期滿日止,如未超過二次者,本公司將延續給付
至達二次為止
受益人得就本公司應給付之各次保險金申請一次提前給付 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百分之二 •五
本公司就各期保險金一次提前給付後,即不另負其他給付之責任
受益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後,在申領最後一次「身故後生活保障保險金」前死亡時,其尚未申
領之各次「身故後生活保障保險金」於本公司接獲通知後,應按前項之貼現率乙次給付予受益
人之法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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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生活保障定期壽險附約-TFPR00
第十二條 【身故後生活保障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首次「身故後生活保障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二次以後之「身故後生活保障保險金」時,應檢具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文件
第十三條 【全殘後生活保障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受益人自被保險人全殘確
定日起按年申領「全殘後生活保障保險金」,直至本附約期滿日止。本公司應給付金額如下
首次給付:保險金額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
第二次()以後之給付:保險金額
最後一次「全殘後生活保障保險金」之應給付日距契約期滿日不足一年者,按一年應給付的金
額給付之
「全殘後生活保障保險金」之給付次數至契約期滿日止,如未超過二次者,本公司將延續給付
至達二次為止
被保險人致成全殘後身故者,除原依約定給付之各次保險金外,本公司不另負其他保險金給付
之責任
受益人得就本公司應給付之各期保險金申請一次提前給付 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百分之二 •五
本公司就各期保險金一次提前給付後,即不另負其他給付之責任
受益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後,在申領最後一次全殘後生活保障保險金前死亡時,其尚未申領之
各期全殘後生活保障保險金於本公司接獲通知後,應按前項之貼現率乙次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
繼承人
第十四條 【全殘後生活保障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首次「全殘後生活保障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二次以後之「全殘後生活保障保險金」時,應檢具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文件
受益人因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申領首期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
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受益人之一者,其他受益人不適用前款但書之
規定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
公司仍負給付身故後生活保障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之約定
給付「全殘後生活保障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未給付保險金者,比較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無息計算所繳保險費之總和,本
公司按兩者間價值較高者退還之
第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
第十七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附約
本公司應於接到申請減少保險金額通知後一個月內,依本附約第八條約定給付終止附約部分之
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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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生活保障定期壽險附約-TFPR00
第十八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作為一次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
。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
附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附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十九條約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本附約要保人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公司得自保單價值準備金中扣除營業費用
其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金額之差額,並以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限
第十九款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條 【不分紅保險】
本附約為不分紅保險,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
第廿一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 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
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應退還保險費情形者,其錯誤原因不可歸責於要保人時,本公司應加計利
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
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計算
第廿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
註於主契約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被保險人致成全殘者,生活保障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篇之規定
第廿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四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五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廿六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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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生活保障定期壽險附約-TFPR00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1.雙目失明者(註一)
2.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6.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7.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保險金額每萬元之年繳保險費 單位:新台幣元
55歲
60
65
70
滿期 滿期 滿期 滿期
14 349 430 526 638
15 358 441 539 656
16 363 449 551 671
17 366 455 560 685
18 366 457 566 696
19 366 460 572 707
20 366 463 579 719
21 366 466 586 731
22 366 469 594 744
23 366 473 602 758
24 367 478 611 773
25 369 485 621 789
26 371 490 631 806
27 373 497 643 824
28 376 504 655 843
29 379 512 668 864
30 383 520 682 885
31 387 528 698 910
32 391 537 715 935
33 394 546 733 961
34 398 555 751 988
35 401 564 769 1016
36 403 572 787 1044
37 404 579 805 1072
38 404 586 822 1100
39 404 591 839 1129
40 402 596 856 1158
41 399 600 869 1187
42 394 603 880 1215
43 388 604 889 1244
44 380 604 898 1272
45 369 602 905 1300
46 357 598 911 1325
47 342 591 914 1343
48 324 582 916 1361
49 304 571 915 1377
50 281 556 912 1391
51 538 912 1402
52 517 903 1412
53 492 890 1418
54 463 874 1422
55 429 852 1421
56 832 1425
57 800 1415
58 762 1399
59 717 1376
60 665 1354
61 1314
62 1264
63 1204
64 1133
65 1051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男   性
大 都 會 國 人 壽 定 期 壽 附 約(TFPR)
保險金額每萬元之年繳保險費 單位:新台幣元
55歲
60
65
70
滿期 滿期 滿期 滿期
14 160 197 250 310
15 163 201 255 318
16 165 205 260 326
17 167 209 265 334
18 169 212 269 342
19 170 214 273 349
20 171 217 277 357
21 171 220 280 364
22 172 222 286 372
23 173 225 291 381
24 174 229 298 390
25 175 233 305 400
26 177 237 312 410
27 180 242 320 421
28 182 247 329 433
29 185 252 337 445
30 187 259 346 460
31 190 264 355 474
32 192 269 364 488
33 195 273 374 503
34 196 278 384 517
35 198 283 393 532
36 199 287 403 547
37 200 291 413 563
38 200 295 422 579
39 201 298 432 595
40 200 302 442 611
41 199 305 449 628
42 198 307 456 645
43 196 309 463 662
44 193 311 469 679
45 190 311 475 696
46 185 311 480 712
47 179 310 484 725
48 171 306 486 736
49 161 301 487 746
50 150 294 486 755
51 285 487 762
52 273 482 767
53 259 475 772
54 243 467 775
55 226 457 777
56 448 783
57 434 782
58 417 778
59 396 770
60 371 762
61 744
62 719
63 688
64 650
65 605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女   性
大 都 會 國 定 期 壽 附 約 ( TFP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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